时间:2022-12-19 15:52:3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主题:交通事故中,工亡赔偿中针对死者的近亲属所赔付的款项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什么性质?又应该如何分配?
案例1
原告王老太诉称:
2015年7月原告儿子鲁某丁因车祸丧生,经法院判决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42675元,该款项均在四被告手中。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共同所有的费用中分的属于自己份额的20万元。
四被告(儿媳及三个孙子女)辩称:
为处理鲁某丁的交通事故死亡一案花费的律师费14000元、诉讼费2916元,原告也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担;丧葬费已经实际支出,已经不存在,已无法分割;由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鲁某丁的遗产,是因受害人死亡,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获得的财产补偿,受害人自2001年搬迁回到聊城与原告分开居住,2003年和答辩人(儿媳)结婚,现受害人去世后,答辩人独自抚养三个孩子产生巨大花费,如进行分割必然会让他们的生活陷入困境。
答辩人不同意对其进行分割。只有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系鲁某丁之母,被告王某某系鲁某丁之妻,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系鲁某丁之子女。
2015年7月18日鲁某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通过诉讼实际获得赔偿清单如下:1、丧葬费20984元(26230×80%=20984);2、死亡赔偿金489552元【110000+(584440-110000)×80%=489552】;3、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07.2元(278009×80%=222407.2),其中王某应得抚养费为51155.44元(63944.3×80%=51155.44);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80%=8000);5、食宿费560元(700×80%=560元);6、误工费1171.8元(1464.75×80%=1171.8)。
以上共计742675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均系鲁某丁亲属,鲁某丁的去世给原被告均造成了很大伤害,对于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应平均享有,每人应分得16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系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由于死者和被告已与原告分家另住,子女尚未成年,处于对未成年人利益适当照顾,本院酌定分割给原告8万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分得份额为51155.44元;对于丧葬费已花费,食宿费已由被告支付、事故系由被告处理,所以,以上费用不再分割。
另外,对于诉讼中被告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16元,共计15916元,系原被告共同诉讼的花费,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应承担3183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分割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赔偿款中应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
二、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赔偿款中应分得死亡赔偿金8万元;
三、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赔偿款中应分得被阜阳分生活费51155.44元;
四、原告王某在原被告共同主张赔偿款中应承担律师和案件受理费318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15元,被告王孝荣、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负担2785元。
律师解读:
1,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死亡时遗留的既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财产,不属于公民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 死亡赔偿金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生命丧失,从而造成受害人家庭未来可期待收入减少的财产性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式不能按遗产来进行分配。但是,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分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结合各权利人自身情况及对受害人的依赖程度作出综合认定。
遗产应先偿还债务再行分割,而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财产,而是对近亲属的赔偿,是否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适用公平原则,在实际中由法院裁决。各方应当互谅互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适当的考虑未成年被抚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