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6:40:12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本案系李煜律师作为省刑事法援团律师,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经阅看一审卷宗,会见上诉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问题,并向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辩护词。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辩护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征得受援人郭某某同意,指派本人以法律援助律师身份担任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阅看了一审卷宗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前往某某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上诉人,听取了其意见。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裁决参考。
一、对案件定性的意见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一审定性不持异议。
(一)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
根据卷宗材料,本案案情分为二个阶段:
第一阶段: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同王某、刘某、金某某、程某在吃完烧烤后到某公馆KTV202包房唱歌,期间部分人与208包房的客人发生争吵推搡。此后被告人一行唱完歌,在KTV门口被本案被害人ktv老板朱某某叫住要求支付消费费用,双方发生争执,郭某某被被害人朱某某及多名工作人员殴打,被告人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朱某某未受伤。
第二阶段:郭某某被打之后跑到同案犯王某某的汽车旁边,对王说自己被别人殴打了,要王帮忙,王某某遂说“我车里有刀,到我车里拿刀去”、“把他戳掉”等话,此时被害人朱某某听到这话之后,随即返回KTV吧台拿了一把刀,后被现场三四个人夺下(该节被害人拿刀的事实被判决书遗漏),王某某从车里拿了把刀递给被告人郭某某,并言语鼓动用刀攻击对方。接着,被告人郭某某在王某某鼓动下,拿着刀和被害人朱某某在KTV门口发生殴打,打斗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朱某某右大腿股动脉受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综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四点问题:
第一,第一阶段的殴打已经造成被告人身上多处受伤,是否构成轻伤以上也未予鉴定,一审判决书P16页第6行、7行表述没有给郭某某造成严重后果与事实不符。
第二,判决书遗漏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同案犯王某某教唆下伤害他人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P16页第7行所述:“事后郭某某为报复又主动持刀对朱某某实施伤害”。首先,朱永波称,“好像穿黑袄(王某某)的喊他(郭某某)过去,说了几句话,我车里有刀,到我车里拿刀”。王冬冬称,“有个穿黑袄的跟穿睡衣的一起到停在水沐东方浴场门口的车旁边,边走边有人说:我车里有刀,到我车里拿刀,给他戳死掉“。此外,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证人朱世野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因此,郭某某所持的刀是王某某主动提供的,王某某唆使郭某某拿刀,并持刀攻击对方,王系教唆行为。
第三,被害人是否系郭某某故意捅至右大腿股动脉存在疑问。
现场多份证言证实二人相互来回夺刀的事实,郭某某的人身检查显示其右手中指无名指指尖,见2处长约2公分的刀伤是来回争夺刀所导致,加之被告人当时喝酒,意识不清,控制能力减弱,故认定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依据不足。
(附证据材料:1.郭某某的供述:2018年1月14日17点45分到20点52分“在争夺的过程中,我被他摔到在地上,在准备起身时,我右手握刀朝他身上捅了一刀”;2018年1月15日17点48分到17点15分“在争夺的过程中,我被他摔到在地上,在准备起身时,我右手握刀朝他身上捅了一刀,不过具体捅到他身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2018年1月16日17点34分到16点33分“我摔倒的时候,我右手拿着刀,往对方身上捅了一下,具体同在什么位置我也不知道”;2018年1月22日9点52分到11点04 分“我没看清,我也没看到对方身体哪个部位流血”;2018年1月25日16点14分到16点45 分,问“当时你是否知道通道了对方上门位置,答:我没看到”。2.王某某称:“对方边弯腰躲刀、边想夺刀,应该是被郭某某捅到了腿上”。3.证人张凯凯称:“具体怎么伤的我没看清”。
第四,判决书遗漏认定郭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二)郭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其与同案犯王某某作用相当
第一,伤害造成并非因郭某某拒付消费费用引起。首先,在唱歌之前,郭某某已经明确表示先行帮王某某垫付费用,并且还特意拿了钱包和银行卡(见2018年1月14日郭某某询问笔录P2页)。下楼离开时KTV工作人员张凯凯找郭某某买单,郭某某说:“等一会,过一会有人买单”(见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转而郭某某对王某某说买单的事情,王某某对郭某某说:“给个熊"(见1月14日郭某某询问笔录P3、P4页)。随后,被害人朱某某跟出去找郭某某要钱,继而发生第一阶段殴打,可见,郭某某主观上要支付消费费用的,只是由于王某某的言语唆使才导致郭某某没有支付费用。
第二,郭某某实施伤害因王某某教唆引起。郭某某被打之后,对王某某和刘敏说被打了,吃亏了,王某某对郭某某说“我车里有刀,到我车里拿刀去”,“干他妈个比,哪个再老比给他戳掉”。2018年3月6日对郭某某进行现场刀具辨认笔录中,郭某某没能辨认出当时案发刀具,而王某某在2018年3月6日的辨认笔录中清楚地指出5号刀具就是案发当晚提供给郭某某的刀具。可以看出,郭某某当时已经神智不清,意志和辨认控制能力较弱,在其被打后,并没有要把被害人朱某某伤害致死的主观意图,系由于王某某唆使才拿刀和对方继续打。王从车里拿刀递给了郭某某,在言语上鼓动,在旁给郭某某壮胆,直接引起了郭某某的犯意,且郭某某也按照王某某的教唆内容实际实施了犯罪。
综上,王某某在本案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中均实施语言唆使、实际提供刀具、言语鼓动继续打架的行为,对郭某某从物理和心理上予以“加功”,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一审判决区分主从犯不当。
(三)一审判决量刑失衡,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一,一审未认定郭某某构成自首。本案被告郭某某在案发后明知公安机关来了(刘某对郭某某说:“你赶快过来,派出所来了”,见刘敏询问笔录),在当时同案犯王某某逃跑的情况下,郭某某完全有时间逃跑,但此时郭某某又回到了KTV门口,其行为明显说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处理,没有选择逃跑,抓捕时积极配合,没有拒捕行为,并且在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应认定郭某某构成自首情节。
第二,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郭某某的责任。
在第一阶段,被害人在追要消费费用时,伙同多人殴打郭某某,将郭某某打倒在地受伤,郭某某爬起来离开后,被害人转而跑向吧台拿刀要出去和郭某某打架,但被其他人将刀夺下。此时郭与其相距较远,其完全可以逃避或者选择报警,而不是主动走到郭面前继续斗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的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之规定,应减轻郭的责任。(附证据材料:1.“朱某某也有所准备了,朱某某把郭某某摔倒在地上”。证人王朋飞询问笔录见P3页;2.“我看到老板回去拿刀,好像想找对方干架”证人王娟询问笔录P4页。)
第三,本案属于激情犯罪,郭系初犯、偶犯,在量刑上应以体现。
本案的发生起因系KTV唱歌后因为被害人追要消费费用而引发,具有偶发性、临时性特征,郭和被害人事先不认识,无任何矛盾,没有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主观心理。与事前有预谋、有准备的故意伤害犯罪有较大区别;郭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因偶然事件法制意识淡薄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
第四,同案犯量刑不均衡
王某某虽然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逃跑,再去投案,而不是像郭某某一样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对该种情形的自首未必要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其“鼓动”他人犯罪,但对鼓动的作用未能在量刑中体现;且其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此次又实施人身暴力犯罪,应从重处罚。但一审判决王某某有期徒刑,郭某某为无期徒刑,在个案中无法体现均衡,也影响被告人认罪伏法以及对司法公正性的认可。
第五,被告人家庭困难,需要抚养年幼子女,希望能够从轻处罚,早日回归家庭。
作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上诉人年幼的3个子女都在上学,最大的才11岁,最小的才7岁,年迈的父母需要其照顾,沉重的负担让其爱人无法承受。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体恤其特殊的家庭职责,从轻处理,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自食其力并照顾家人。
第六,被告人真诚悔罪,家属表示积极筹钱赔偿,减轻对死者及家属的愧疚。
综上,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建议在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范围内给予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终审法院参考并依法采纳!
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二审辩护人:李煜律师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