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22:30:18来源:法律常识
咸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嘉检刑不诉〔2021〕Z44号)
1.3.基本案情:冯某某介绍河南省A纺织有限公司为湖北B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合计金额4015995.84元(其中计税价格3432475.08元,税额583520.7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武汉A有限公司、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9〕52号)
2.3.简要案情:武汉A有限公司廖某某通过他人,取得武汉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税额145302.51元,价税合计1000023.0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武汉A有限公司及廖某某在有真实交易而未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A有限公司及廖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武汉A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9〕47号)
3.3.简要案情:武汉A商贸有限公司徐某某因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帐,取得武汉其他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税额211242.81元,价税合计1453847.65元。其中作废5份,税额56746.22元,价税合计390547.54元,实际抵扣税额154496.5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武汉A商贸有限公司及徐某某在与其他公司有真实交易而未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从第三方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A商贸有限公司及徐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荆门A机械有限公司、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9〕50号)
4.3.简要案情:荆门A机械有限公司因财务帐上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帐,黎某某通过他人,取得武汉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150384.94元,价税合计1035002.2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荆门A机械有限公司黎某某在与其他单位有真实交易而未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请第三方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案发前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门A机械有限公司及黎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武汉市A物资有限公司、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5.3.简要案情:武汉市A物资有限公司潘某某因本单位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业务员潘某与他人联系,取得武汉五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税额348724.84元,价税合计2400047.34元,实际用于抵扣应缴税款23218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武汉市A物资有限公司及潘某某在与其他单位有真实交易,未获得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而请第三方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市A物资有限公司及潘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江汉A有限公司、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6.3.简要案情:江汉A有限公司祝某某经与他人联系,取得武汉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152581.63元,价税合计1050120.63元,2017年6月份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汉A有限公司及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前主动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汉A有限公司及祝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武汉市模具有限公司、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7.3.简要案情:武汉市A模具有限公司孟某某通过他人,取得武汉两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税额50994.9元,价税合计350964.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武汉市A模具有限公司及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市A模具有限公司及孟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武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
8.3.简要案情:武汉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邢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取得武汉一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于抵扣应缴税款,税额56669.85元,价税合计390021.8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武汉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汉A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邢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宜昌市A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谢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公诉刑不诉〔2018〕40号)
9.3.简要案情:宜昌市A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乙通过与康某联系,先后取得武汉四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205035.64元,价税合计1411127.54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宜昌市A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谢某乙为本单位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达税额205035.64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宜昌市A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谢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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