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周边找刑事辩护律师多少钱,云南曲靖诈骗案

时间:2022-12-20 13:56:2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初,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大袋包装的味精后雇佣工人进行加工分装,并更改味精生产日期后销售;XX年下半年,被告人江某又对临近保质期的苍江桥酱油、蜀兴牌豆瓣酱、百家鲜番茄沙司、番茄酱、蔡某英竹笋等十余种产品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9459元。经鉴定:被查获送检的待售“刘氏人家味精”、“蔡某英清水笋”、“六八调味酸汁”、“绍兴益泉黄酒”等十七种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定罪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主观意识上对检出的不合格产品不清楚,不存在犯罪故意;被告人主观上愿意投案自首,构成法定的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被告人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四十万元,悔罪表现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抽检检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罚金从向公安机关退缴的款项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自XX年先后在曲靖市麒麟区注册登记“某某经营部”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XX年7月,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大袋包装的“伊某”、“福瑞”味精后雇佣工人进行加工分装为“刘氏人家味精”,并更改味精生产日期后销售;XX年下半年,被告人江某又对临近保质期的苍江桥酱油、蜀兴牌豆瓣酱、百家鲜番茄沙司、番茄酱、蔡某英竹笋等十余种产品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9459元。经鉴定:被查获送检的待售“刘氏人家味精”、“蔡某英清水笋”、“六八调味酸汁”、“绍兴益泉黄酒”等十七种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在经营“曲靖市麒麟区某某经营部”期间,曾因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不合格“刘氏人家味精”,于XX年9月6日被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麒麟区分局处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及味精成品;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了追求非法利益,更改味精生产日期后销售,属犯罪故意,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并未主动到案,是在他人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验、鉴定,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履行附加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处查获扣押的伪劣产品及包装、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云南曲靖刑事律师辩护 云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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