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19:18:0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2018年,出借人、借款人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年利率为24%,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出借人将其诉至法院。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且出借人已经提供了票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法院应予以支持,最终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出借人索要利息的主张,同时,也支持了出借人关于律师费的主张。
律师观点:
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超出利息上限后能否得到支持,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不应当受到年利率上限的影响,最高人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即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应当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限制,如超过了年利率上限,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即持此观点。
虽有上述不同观点,但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则倾向于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借款年利率上限计算的范围之内”,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上述费用的性质看,仍属于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为规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费用的形式出现,实质上为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与利率的性质无异,为此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年利率的24%。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的产生并非必然。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符合实际情况也更为公平合理,律师费不应包含在“其他费用”范畴中,应当另行予以支持,但提请各位注意的是,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条款,如未明确约定,则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