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07:09:22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
(2019)鄂知民终225号
(2019)鄂08民初18号
【基本案情】
苏某某申请再审称,1.秀锦公司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只是部分有效,只能约束许可协议订立日期之后的使用行为,不能约束许可协议订立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改变许可协议订立之前秀锦公司已经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2.苏某某作为词曲著作权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的会员,不是音集协的会员。即便音著协在2018年11月5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中“授权”音集协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有权许可KTV经营者使用词曲著作权,但许可协议系音集协单独与秀锦公司订立,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秀锦公司所获得涉案歌曲的使用权许可无效,故请求提审改判本案。
苏某某为33几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人,苏某为苏某某的继承人,2018年10月15日14时45分56秒,苏某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秀锦公司支付80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秀锦公司的B36包厢,点播了涉案33首歌曲的MV。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苏某委托的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录制,后制作成光盘一张。2018年12月18日,苏某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协议》,就中国大陆行政区域内卡拉OK娱乐场所的侵权事宜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苏某某经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确认其系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某某依法享有包括作品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苏某某死亡后,其妹苏某作为继承人合法继承了苏某某涉案33部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经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确认,并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音乐作品的歌曲曲调、歌词内容虽然可通过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表现,但词、曲本身亦具有不依赖其他介质或者表演方式可独立表现的著作权内容特点。在KTV的特定环境下,消费者在点唱时,通常将注意力更多集中于词、曲的内容。本案中,秀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了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唱歌服务并收取了费用。同时,秀锦公司提供的点唱服务系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构成对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表演,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秀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类型、创作难易程度、知名度、维权成本及秀锦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秀锦公司向苏某赔偿损失100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秀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负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苏某主体不适格。苏某某已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包含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作品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苏某某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苏某作为苏某某的继承人,亦不享有本案诉权。(2)2019年6月14日秀锦公司与音著协、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50312.5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约定音著协、音集协许可秀锦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苏梦维权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于2018年10月15日在秀锦公司点播涉案歌曲,处于秀锦公司被许可使用期内,故秀锦公司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取证过程以及取证结果并没有合法有效的公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可苏梦单方的证据影响对事实认定的正确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苏梦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相矛盾。
二审法院认为,1.苏某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2. 音集协与秀锦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以及音著协与音集协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超出许可使用期间,因此,秀锦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苏梦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苏某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200元。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秀锦公司是否侵害了苏梦的著作权及其责任承担。
(一)关于音著协与音集协所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的效力问题
卡拉OK经营者通常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录音制品、视听作品(本案发生时著作权法称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等,因此一般需经过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许可。为便于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便于卡拉OK经营者获得许可,音著协和音集协经过多年探索长期合作,形成了由音集协统一代为许可和收费,由音著协和音集协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取费用的模式。此模式不仅不违反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用者统一获得许可和付费,本院亦不持异议。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仅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音集协代为行使权利,而且在音集协与使用者实际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也是以音集协、音著协的名义共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解决的仅仅是特定时期内代为发放许可的方式问题,并不存在集体管理权的让渡,也不存在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该《合作备忘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音集协对外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效力及于音著协。
(二)关于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效力和期间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音著协与音集协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合法有效。本案中,许可协议是由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秀锦公司签订的,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但是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该许可协议的效力也及于音著协,因此,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亦为合法有效。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间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意即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期间可能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或者晚于合同订立时间,更常见的是与合同订立时间一致。只要许可期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许可使用期间早于订立合同时间的追认行为也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实践中权利人对使用行为表示追认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认与其他权利人的在先行为发生冲突,或者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追认期间的效力就需要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本案中,许可协议订立于2019年6月14日,而载明的许可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算时间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许可协议对使用行为的许可追认至2018年5月,苏某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晚于许可协议起算时间。因此,在苏某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秀锦公司尚未取得音著协的许可。在苏某与音著协均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音著协在后行使权利应当避免与苏梦行使诉权相冲突,否则会导致苏某在原本能够获得胜诉的案件中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苏某不认可追认期间的情况下,许可协议对早于协议定立日之前期间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秀锦公司获得许可期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据此,秀锦公司在此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苏某所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三)关于秀锦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2019年6月14日之后,秀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音著协和音集协的许可,秀锦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间使用涉案作品,故秀锦公司无需停止使用相关作品。
从苏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苏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卡拉OK经营者主动履行著作权法项下的义务,积极与音著协和音集协达成许可协议,进而保障苏某某作为会员的利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目标和利益一致。在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作品或视听作品被诉侵权的案件中,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未获得权利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二是获得了音集协或者音著协的许可,但被诉侵权作品权利人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本案与上述常见情形不同,秀锦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许可协议,获得了其管理的海量作品的一揽子许可,有利于苏某以及其他权利人获益,也有利于营建遵守著作权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因此秀锦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低于前述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要旨】
作品许可使用期间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只要许可期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许可使用期间早于订立合同时间的追认行为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认与其他权利人的在先行为发生冲突,或者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追认期间的效力则需要区分情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