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13:23:02来源:法律常识
罗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倪海燕 崔智鹏 马艳归
案号:(2019)云04刑终237号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云南省威信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春和派出所副所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澄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经澄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庚铭,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云04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某,听取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办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查获的张某1、柳某、李某1、陈某2、陈某1等人(另案处理)在玉溪市红塔区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容留、介绍卖淫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未将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在玉溪市红塔区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案件材料移送给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的情况下,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名义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在玉溪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由牛街庄派出所一并处理的《情况说明》,之后,未将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的该犯罪事实的案件材料移送给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处理,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陈某1的该犯罪事实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禁闭通知书、关于解除禁闭后移送监察机关的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立案调查及采取的调查措施等情况。
2.户口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民警,2014年4月30日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2017年12月11日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副所长,其负有查禁犯罪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动到案。
4.治安大队工作职责及分工,云南省公安厅云公法〔2017〕15号关于印发云南公安警综平台刑事案件办理业务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情况说明及周值班登记表、值班情况说明等,证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工作职责及分工情况及云南公安警综平台刑事案件办理业务流程规范的情况等。
5.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相关情况说明,证实: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张某1等人组织卖淫案为治安大队日常办理的常规案件,工作中没有针对该案形成专门的布控查处方案及警力调配材料。
6.案件登记表,证实:张某1、柳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案由被告人罗某某办理。
7.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拘留证、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撤销表(陈某1),证实:2017年3月14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陈某1刑事拘留,并于当日上网追逃,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明确载明了陈某1涉嫌在玉溪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信息。2017年10月16日,陈某1在昆明市官渡区进源宾馆内组织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抓获,2017年10月24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撤销对陈某1的上网追逃。
8.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对张某1、柳某、黄某1、代某、李某1、王某、蒙某、陈某2等人组织卖淫案的刑事侦查卷宗,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代某、黄某1等人介绍卖淫案的审查起诉内卷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对代某、黄某1等人案的审查内卷(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起诉意见书玉红公(治)诉字〔2017〕5005号、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2017〕8号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2017〕114号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2017〕4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2017〕169号补充侦查决定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2017〕5002号、5006号补充侦查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2017〕144、145、146、147号不起诉决定书,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刑初519号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
(1)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张某1、柳某、黄某1、代某、李某1、王某、蒙某、陈某2等人涉嫌在玉溪市红塔区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被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20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张某1、柳某、代某、黄某1被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判处三年至一年零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已经生效。
(2)2017年2月17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大队在对查获现场进行搜查时,没有提取清莲阁足浴中心监控视频资料送勘验,直至3月10日再次到案发现场查看时,该中心监控视频资料已不存在。
(3)2017年2月18日,张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红塔分局接受讯问,讯问结束后未采取强制措施,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4)红塔分局于2017年3月14日对陈某1进行上网追逃,该案于2017年5月24日侦查终结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将该案退回红塔分局补充侦查,并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补充移送起诉已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1。红塔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8月7日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9月22日,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将该案退回红塔分局补充侦查,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1因涉嫌在昆明市官渡区进源宾馆组织卖淫于2017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抓获,牛街庄派出所及时将抓获陈某1的情况通报给红塔分局治安大队。2017年10月18日,罗某某、陈某3二人到牛街庄派出所取得提讯证后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讯了陈某1,陈某1供述了其与张某1、柳某、代某等人在玉溪市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19日,罗某某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名义向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0月17日凌晨,陈某1在昆明市官渡区再次涉嫌组织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在玉溪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由牛街庄派出所一并处理。2017年10月20日,罗某某再次将该案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据该《情况说明》证明的情况,在对该案的张某1、柳某、代某、黄某1等人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将犯罪嫌疑人陈某1一并起诉,陈某1在玉溪市实施的犯罪事实在该案中未受到法律追究。
(5)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等人提起公诉的同时,对同案犯李某1、王某、蒙某、陈某2以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不起诉。
9.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昆公官(牛)诉字〔2018〕3号起诉意见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官检刑诉〔2018〕555号起诉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刑终637号刑事裁定书等,证实:2017年10月16日,陈某1在昆明市官渡区进源宾馆内组织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抓获,并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将陈某1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公、检、法等办案部门在对陈某1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审判时,仅涉及其在昆明市实施的犯罪事实部分,陈某1在玉溪市实施的犯罪事实未在该案中受到法律追究。
10.玉溪市监察委员会关于李某1等4人问题线索的移送函,玉溪市公安局玉公刑(2018)2号关于李某1等四人涉嫌组织卖淫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新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新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新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李某1、王某、陈某2、蒙某、陈某1等人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来源、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审理及判处情况,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1、王某、陈某2、蒙某、陈某1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经新平县人民法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依据2019年4月9日两院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以犯组织卖淫罪各判处李某1、王某、陈某2、蒙某、陈某1有期徒刑六年,陈某1的与前组织卖淫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已生效。
11.新平县监察委员会新监(2019)3号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起诉意见,证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民警黄某2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2月1日由新平县监察委员会移送新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其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案的主办人。红塔分局治安大队按照上级的线索通报,经过前期摸排,于2017年2月17日凌晨对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进行查处,查获该中心有组织卖淫行为,在当天夜里的查办过程中,其没有想起来扣押提取清莲阁足浴中心监控视频资料。3月8日,其将扣押的李某1、王某等人的手机送网安部门勘验,3月10日,教导员薛某问其是不是没有扣押清莲阁足浴中心监控视频资料,薛某说网安的勘验手机时发现王某的手机里有个摄录清莲阁足浴中心的监控视频画面,视频画面里出现了当晚查处清莲阁足浴中心的情况(两个民警在嗑瓜子),已经安排网安部门去处理了。为了使办案程序合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监控摄像机照片的制作时间全部补成2月17日。在报捕柳某前,其问了网安的人,网安的人说没有什么有用的内容。
(2)2017年2月17日上午上班时,其向大队领导薛某汇报案情,当时分管副局长张某2也在,其说张某1、陈某1有涉嫌组织卖淫的嫌疑,必须尽快查找,薛某指示尽快查找。后张某2副局长到其办公室对其说他认识张某1,他打电话让张某1来投案自首。中午,张某2对其说他已经联系张某1了,如果张某1来了,讲得清楚的话就给他办理取保候审。2月18日上午11时许,张某1到红塔分局投案,当天其周末轮休,治安大队的值班民警对张某1做了笔录后电话向其做了汇报,其对值班民警说张某2说了,做完笔录让他回去,星期一再来,故当时未对张某1采取强制措施,2月20日,其拿到张某1的询问笔录后,向张某2做了汇报,张某2对其说张某1不会跑,随传随到,对张某1办取保候审,其遂于2月21日按程序对张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后来,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其发现张某1没有说实话,就于3月16日对柳某等人报捕时一并报捕张某1,检察院批捕了张某1、柳某、代某、黄某1,不批捕李某1、王某、陈某2、蒙某。
(3)2017年3月14日,其对犯罪嫌疑人陈某1进行上网追逃,5月24日,其将张某1、柳某、代某、黄某1、李某1、王某、陈某2、蒙某等八人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起诉意见书上注明陈某1刑拘在逃。7月7日,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退侦,并出具了一份补充移送起诉陈某1的通知书,8月7日,其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起诉。9月21日,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退侦,退侦期间,治安大队于10月17日接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的电话通报称红塔分局上网追逃的陈某1在昆明组织卖淫被牛街庄派出所抓获关押在昆明市看守所。10月18日上午,其和民警陈某3一起到牛街庄派出所联系提讯陈某1,其和牛街庄派出所办案民警说了陈某1的情况,并提了一下将陈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实并给他们一起处理的事,对方说等他们查着看,双方并未就该问题达成共识,后其就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讯陈某1,陈某1如实供述了在玉溪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10月19日,因二次退侦期限即将到期,必须移送起诉,之前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又要求补充移送起诉陈某1,其在没有和牛街庄派出所协商的情况下,自己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名义向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2017年10月17日凌晨,陈某1在昆明市官渡区再次涉嫌组织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在玉溪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由牛街庄派出所一并处理”的《情况说明》,10月20日,其再一次将该案向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出具《情况说明》没有向领导请示汇报过,之后,直至其被留置,其都没有将陈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实的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给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处理,也没有跟牛街庄派出所协商过,其想着牛街庄派出所在报捕或者起诉时都需要其的材料,他们会联系其的,故其就没有主动联系他们。在这件事上,其疏忽了,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其的行为导致陈某1涉嫌在玉溪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没有受到依法追诉,其渎职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10时许,其在四川接到红塔区公安局一民警的电话,通知其到红塔区公安局了解情况,当天在回玉溪的路上,其与王某联系,王某告诉其清莲阁足浴中心被查处了,人也被抓了,让其到玉溪后先到锦程酒店办公室。2月18日早上,其去到锦程酒店三楼办公室,陈某2、李某1、王某已经在办公室等着其,其等就商量如何应对,商量完之后其就直接去红塔区公安局了。10时左右(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为2月18日11时13分至14时15分),其去到红塔区公安局时,张某2开车出来见其就停车问其来干什么,其告诉张某2是公安局通知其来了解情况,张某2叫其好好配合,就开车走了。接着民警把其带到一楼做笔录,办案民警向其了解清莲阁足浴中心的情况,其就照着其和陈某2等人事先商量好的说,做完笔录后民警就让其回家等候通知。其从公安局出来后,就去到锦程酒店三楼办公室,陈某2、李某1、王某都在,蒙某是否在场其记不得了,其告诉陈某2他们其已经按照早上商量的跟公安说了。2017年2月19日,民警又通知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其还是按照之前商量的跟民警说了一遍,办案民警给其做了笔录,要求其交1万元的保证金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回到锦程酒店办公室跟陈某2、李某1、王某他们几个说了民警询问其的情况。其在公安局的时候没有说实话是因为在去公安局之前,其和陈某2、王某、李某1等人一起商量过,所以其一直都是按照商量好的跟民警讲。其以前认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张某2副局长,在清莲阁足浴中心这件事情上,张某2没有帮过其,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张某2搬过家。
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7年10月18日),证实:(1)2017年10月18日11时12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罗某某、陈某3在昆明市看守所对其进行提讯,其如实供述了伙同代某等人在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2)2017年2月17日清莲阁足浴中心被红塔分局查处后,当天其就从大理赶回玉溪锦程大酒店,在李某1的办公室里见到李某1、王某、蒙某,其提出要去看望被拘留的柳某、黄某1、代某,王某、蒙某、李某1就说转2000元钱给其去看他们三个。第二天早上,其在玉溪锦程大酒店办公室见到张某1,张某1说他要去公安局一趟,警察找他。过了几天,张某1、蒙某、李某1、王某、其又在锦程酒店三楼李某1办公室里商量。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凌晨,李某1打电话给其说清莲阁足浴中心被查了,问其能否帮忙问下是哪里查的有没有什么办法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了解到是红塔分局治安大队查获的,就打电话告诉了李某1。2月18日上午9时许,李某1打电话让其到锦程酒店三楼办公室,其去到时见李某1、蒙某、陈某2在场,其和他们就清莲阁足浴中心被查一事作了分析,10时20分许,张某1也来到,大家就一起商量如何应对。当天晚上11时许,李某1打电话告诉其说张某1从红塔分局出来了,说是没有什么事,可以办取保候审。2018年3月7日晚上8、9时许,李某1第二天要去红塔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前,找其问如何回答,其一一教了李某1。
4.证人李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清莲阁足浴中心被查处的当天夜里,李某1打过电话给红塔山派出所民警黄某2,之后几天,张某1、陈某2、蒙某、王某、李某1、黄某2等人在一起商量过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调查。其证言与张某、陈某1、黄某2的证言证实内容相印证。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大队行动中队民警。罗某某是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案的主办人,其也参与了办理该案。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一天,罗某某说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1被昆明市牛街庄派出所抓获,刑拘关押在昆明市看守所,罗某某和其到牛街庄派出所找姓曹的民警拿了陈某1的提讯证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讯了陈某1,陈某1如实供述了在玉溪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后其和罗某某就回玉溪了。其和罗某某没有和牛街庄派出所协商过陈某1在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涉嫌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何处理的问题,罗某某和其他人是否跟牛街庄派出所协商过其就不清楚了。陈某1涉嫌在玉溪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由牛街庄派出所一并处理的《情况说明》应该是罗某某出具的,因为案件的相关材料一般都是由案件的主办人自己做。结合公安机关的日常办案经验,对于跨地域作案的犯罪分子,通常方法是由犯罪分子抓获、羁押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其他公安机关将自己收集、固定的证据材料及法律文书移送犯罪分子抓获地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6.证人杨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民警,牛街庄派出所2017年10月16日查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系其主办。2017年10月18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罗某某、陈某3到其所在派出所说陈某1系红塔分局上网追逃的逃犯,要求为他们提供陈某1的提讯证,以便他们对陈某1进行讯问,罗某某、陈某3提讯完毕后,将提讯证归还其,期间,未向其提及移送案件并案处理之事,直至其根据案件情况将案件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均未提及。到2019年2月14日为止,红塔分局的人员没有来找其办理过移交案件的相关事宜,牛街庄派出所领导也没有安排过其接受红塔分局移交案件到牛街庄派出所的相关事宜。
7.证人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系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案件办理中队中队长。2017年10月16日,牛街庄派出所抓获陈某1,以涉嫌组织卖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11月20日逮捕,2018年1月11日,陈某1等人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的主办民警是杨某1,在侦查过程中,其发现陈某1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7年3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上网追逃,其就立即联系红塔分局治安大队通报了相关情况,2017年10月18日,红塔分局民警罗某某、陈某3到昆明市看守所提讯了陈某1。在办理陈某1涉嫌组织卖淫一案过程中,红塔分局没有与官渡分局对接协调过将陈某1涉嫌在玉溪组织卖淫的案件移送官渡分局处理的相关事宜。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2017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张某1来红塔分局投案自首,当时罗某某休息,罗某某打电话叫其和杨某2对张某1进行讯问。做笔录之前,张某2副局长进来讯问室跟张某1做过政策宣讲工作,张某2走后,其和杨某2就对张某1进行讯问,做完笔录后,其打电话向罗某某汇报说张某1承认他是清莲阁的股东,也承认清莲阁有小姐、以及小姐的提成情况,但张某1的说法与柳某等人的说法出入较大,其问罗某某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罗某某跟其说张某2副局长说如果问题讲清楚就办取保候审,让他先回去等待下一步处理,之后其等没有对张某1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就让张某1回去了。周一(2月20日)上班的时候,其将审讯材料交给罗某某,2月21日,张某1被取保候审,后续的处理其就不知道了。当时张某1只交代了一部分犯罪事实,采取拘留措施对于办案来说是稳妥的,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采取取保候审风险较大,会让张某1有条件串供和妨碍侦查。其于2017年12月接替罗某某任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行动中队中队长,罗某某与其交接工作时,没有交接过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案的相关事宜。
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2017年2月18日11时许,大队带班领导薛某打电话安排其配合李某2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1,其的任务主要是负责看守,李某2做完笔录后,打了几个电话对审讯工作进行了汇报,因为罗某某任行动中队中队长,李某2应该是向罗某某汇报,汇报完毕后,李某2叫张某1先回家,保证随传随到,张某1就回家了。后续的处理其就不知道了。
10.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1)其系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教导员。2017年初,红塔分局治安大队接到举报清莲阁足浴中心的线索,其就召集行动中队及副大队长开会安排相关工作,最终安排行动中队具体进行查处,查处当晚,行动中队查到两、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其不知道当晚是否查获监控主机,治安大队按照内部的轮案顺序将这个案件分给罗某某办理,后期的侦查取证工作就由主办人罗某某具体负责。(2)张某1当时是从外地回来投案的,投案时罗某某不在局里上班,是其还是罗某某安排人去做的笔录其记不清楚了,做完笔录后几天,罗某某向其汇报说张某1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其就审批同意对张某1取保候审。(3)罗某某向其汇报过陈某1未到案,要上网进行追逃,之后就按程序上网追逃。抓获陈某1的事情其不清楚,其只是同意过罗某某和另一个民警到昆明出差,具体是办理柳某等人案件的事情,之后罗某某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出差办理的情况。陈某1涉嫌在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按照正常的办案程序是由红塔分局进行移送起诉,如果在外地还有案件的也要协调后一并合并处理,罗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该案的管辖以及移送问题,其也没有接待过官渡分局的人或收到过官渡分局的相关函件,红塔分局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出具“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在玉溪锦程大酒店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由牛街庄派出所一并处理”的《情况说明》的事,其也没有安排人办理过,其不知道这个事情。对外文件使用印章,除案件中对公检法的文书不需要征得其的同意外,其他对外文件都需要得到其同意后才能使用。
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红塔分局网安大队民警。在红塔分局办理清莲阁足浴中心组织卖淫案过程中,治安大队的罗某某送过9部手机给网安大队勘验,勘验后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是罗某某领取的。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网安大队领导安排其跟治安大队的办案人员去清莲阁足浴中心看一下,涉及到需要电子勘验的帮他们看看,到清莲阁足浴中心四楼吧台时,其看见吧台内侧有一台黑色的硬盘录像机,治安大队的办案人员就问其需要提取哪些东西,其说网安大队直接提取硬盘录像机不符合手续,网安大队没有提取、扣押的手续,后其等什么都没有提取。治安大队没有送过黑色硬盘录像机给网安大队勘验,后来他们是否扣押过那台黑色硬盘录像机其就不知道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其负责查办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未受到法律追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某在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补充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陈某1,案件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限即将届满必须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犯罪嫌疑人陈某1因涉嫌在昆明实施犯罪被昆明警方抓获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两案需要并案处理,但犯罪嫌疑人陈某1在昆明实施的犯罪(且属涉嫌共同犯罪)昆明警方尚处于刚刚开始侦查的情况下,在向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出具“陈某1因涉嫌在昆明实施组织卖淫被昆明牛街庄派出所抓获刑拘关押于昆明市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陈某1在玉溪涉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由牛街庄派出所一并处理”的《情况说明》表明陈某1所处的状态,符合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并无虚假之处,但是,被告人罗某某在出具该《情况说明》之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既未将犯罪嫌疑人陈某1涉嫌在玉溪实施犯罪的案件材料移送昆明警方处理,也未主动与昆明警方沟通协调,听之任之,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陈某1的该犯罪事实未受到法律的追究,直至后来经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才得以纠正,陈某1因该起犯罪事实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司法程序倒流,法律的统一实施遭到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理由如下:1.陈某1在玉溪涉嫌犯罪没有归案而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其获知陈某1被昆明警方抓获后第二天就赶到昆明,再次核实陈某1的移交问题,并告诉昆明警方陈某1在玉溪有犯罪事实的情况,得到昆明警方要自己起诉的肯定答复后就对陈某1开展审讯工作,在此过程中其积极开展工作,昆明警方也明知陈某1在玉溪涉嫌犯罪。2.陈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实被漏诉是事实,但昆明警方负责对陈某1移送起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查清其全部犯罪事实后一并起诉,昆明警方既不主动调取相关材料起诉陈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实也不将陈某1移交给玉溪,这是漏诉的关键所在。3.其未将陈某1在玉溪的犯罪事实移交给昆明警方是客观事实,但其不负责对陈某1移送起诉,其认为昆明警方需要时会主动联系调取材料,其并非在昆明警方要求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拒不提供。4.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应当主动向昆明警方提供材料,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5.一审认定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6.一审没有查明陈某1犯罪事实被谁漏诉、谁负责移送起诉陈某1、昆明警方不调取相关材料的原因、官渡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没有查明陈某1犯罪被漏诉、陈某1犯罪事实被漏诉是否系多因一果等对其定罪有重大影响的事实。7.其与涉案犯罪嫌疑人没有任何利益往来,在办案过程中一直认真负责,如果要担责的话是其对法律理解不到位或业务水平不足的问题。8.一审未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9.参考云南省关于玩忽职守犯罪的两起案例被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起诉,一审对其量刑过重,量刑失衡。10.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11.请求二审对监察委可能存在选择性办案的问题进行审查。
上诉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判处无罪,具体辩护意见与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检察院认为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之情形,建议本院书面审理,并认为:1.罗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表述的情况不属实,该情况说明系对红塔区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陈某1的通知要求作出的回复,而不是为了表明陈某1所处的状态,罗某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一审对该情况说明的认定不完全准确。2.罗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其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罗某某玩忽职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五条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涉案犯罪嫌疑人陈某1原则上由官渡区牛街庄派出所管辖,红塔分局作为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牛街庄派出所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故上诉人罗某某作为红塔分局侦办陈某1等人案件的主办人,应当负责向官渡区牛街庄派出所提供陈某1在红塔区有关违法犯罪的证据材料。罗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告知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陈某1涉嫌在红塔区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由牛街庄派出所一并处理后,轻信牛街庄派出所会主动调取材料,直至被留置时均未向牛街庄派出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也未主动与牛街庄派出所沟通协调,期间其工作调动未对相关事宜进行交接。原判认定罗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符合本案事实,故对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罗某某应当主动向昆明警方提供材料,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一审认定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罗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与陈某1在红塔区的犯罪事实未及时受到法律追究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一方面导致陈某1因犯组织卖淫罪被两次判刑,另一方面导致司法程序倒流,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原判认定罗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对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罗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对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查明影响本案定罪相关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派出所及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与陈某1相关事实被漏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并不影响罗某某犯罪事实的成立,故不予采纳。
4.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一审未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请求二审对监察委可能存在选择性办案的问题进行审查的意见,不属本院审查范围,不予采纳。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玩忽职守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及本案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参考相关判例一审量刑失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倪海燕
审判员 马艳归
审判员 崔智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婷
来源:基层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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