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22:33:3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辩护人付士峰 文章转自:金陵刑辩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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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护人庭前核实证据权,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法》第39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二、核实证据的权利主体是辩护人,是单方向的,立法没有授权、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阅卷权,虽然辩护人的权利来源之一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但更多的是基于法律授权。
备注:但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你理解为被告人本就应当享有庭前阅卷权也是可以的。
三、大多数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是存疑于心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具体问题并要求或希望其实事求是给予回答,包括提问、提示启发、笼统说明证据差异、告知不同证据等方式。
四、核实证据就必然涉及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假如后续遭遇公诉机关的“司法建议函”,辩护人要有应相应的预案机制。建议:涉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的言词类证据,要稍微谨慎一些;涉及实物类证据,可以大胆出示核对。
五、核实后发现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却没有写进起诉书,无论在案卷宗是否有记载,原则上辩护人都不可以主动或被动告知司法机关,除非系“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比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或可能使辩护人卷入“拒绝提供间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之险);
这句话的潜台词是:即便被告人身上另有命案等陈年隐案,辩护人同样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
六、会见时将复印的案卷材料传递给在押犯罪嫌疑人查阅、核对,有可能被视为违反监规而遭遇驻所检察室发《司法建议函》投诉,该执业风险点不可不防。
建议:任何书面材料的传递,要给看守所管教打一声招呼,经其同意后再传递;必要的谨慎并非是胆小,而是这个江湖、人心实在是险恶。当然,你以辩护人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享有通信权作为抗辩理由亦未尝不可。
七、庭审质证中,传统操作方式是:被告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实侦查卷宗里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法警传递。
八、会见时,你不可能为了核实证据,每一次都去跟看守所民警吵架(据理力争),务实的建议:审判阶段,以提高质证、审判效率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满足被告人的庭前阅卷权,并将重要的卷宗材料压缩字体后打印成册邮寄或传递给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