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22:58:35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公开性,即通过媒体、传单、手机短信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利益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司法实践中,符合这四个特性的行为就很难避免被打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烙印。多数观点认为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限缩,要求近一步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范围和打击边界,避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网络借贷过分扩张以致泾渭不分。
经典案例
“赵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案情简介:2015年8月至2019年年底,被告人赵某以支付 2%至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陈某及经陈某介绍向的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迪贝特公司、余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在此期间,陈某帮助赵某以自己名义向其同事、朋友、邻居、亲属等人借款,并允诺可支付高额利息。赵某因经营不善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致使大部分资金无法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仅直接向陈某、余某、迪贝特公司、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等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且所借款项亦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抗诉,二审审理中,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准许。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赵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其仅是向少数人(2 人)和单位(2 个公司)借款,借款对象特定,不属于“公众”范围,资金用途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并不会给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紊乱。由此可知,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借款对象是特定的,其不会给国家正常的金 融管理秩序造成紊乱。
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对象范围是否特定、是否属于“公众”范围、借款对象是否包括向“中间人”提供资金的对象。辩方认为:被告人只是向“中间人”陈某借款,其并未向不特定人借款。控方认为:借款对象包括向“中间人”陈某提供资金的31个对象。
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无罪理由:第一、借款对象人数少,只有2人2单位;第二、借款主体与借款对象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和朋友的特定关系;第三、在集资对象中,存在通过“中间人”介绍 的情况时,出资者的资金是“间接”到达吸收资金主体,即出资者的资金先到达“中间人”,再由“中间人”把资金交给吸收资金主体;第四、未对外进行公开宣传;第五、资金用途用于生产经营。
笔者认为: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的借款对象范围特定,不属于“社 会公众”范围的判决是正确的。从案件的相关证据看,借款主体与借款对象之间有朋友、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把钱借给“中间人”陈某的 31 个对象不应被纳入本案借款对象的范围。因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债务的相对性。陈某以自己名义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钱给被告人,借款合同调整的是陈某与借钱给陈某的 30余个对象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案中借款对象不包括向“中间 人”提供资金的 31 个对象,31 个对象不应被纳入“公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