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02:24:5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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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获得救济的重要制度设计,它产生并依附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同时也影响执行程序的最终走向。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在其对执行程序附属性的基础上,亦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2015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厘清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诉讼法律地位,将其作为单独的章节列出并予以完善,更加凸显出该类诉讼的重要地位。
执行异议之诉使法院执行程序在参与主体、权利诉求等各方面均得以扩张,执行程序的正当合法性已不再局限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利益的对决,而是将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纳入到执行程序的轨道之中,进而对各方主体对执行标的的诉求进行法律、事实甚至是法益层面的评判、对比。现行理论均无争议地将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概括为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也是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并且,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内生环节,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其更为强调效率,这也让该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具有相比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
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设立到运行的十余年间,各级法院受理的该类诉讼数量呈大幅上升之势,理论与实务中的观点和实践也逐步走向规范和统一。笔者作为执行业务团队的一员,尝试结合前述异议之诉的特点,以该类诉讼的原告视角为切入点,梳理原告律师在准备起诉及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期在实践中更为清晰的认识和处理一些常见的难点问题。
一、诉前程序与路径选择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诉前程序,但存在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前,须经过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这也是执行异议制度前述依附性的特点体现。然而,由于执行异议的审查为符合执行程序效率及非实体审查原则,着眼于执行标的外在显明的权利状态,因此该前置程序无法吸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一般也均以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而告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解释》”)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及执行标的的权属判断,秉持与采取执行措施相同的识别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仅具有程序法上意义。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应充分认识和理解这一特征,在法定的期限内引发异议程序后,将精力更加集中在异议之诉阶段的准备事务上。
当然,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也存在非经前置程序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如在因出资责任、一人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中,申请执行人及被追加股东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明确拟提异议的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明确救济途径的关键前提,应作为诉讼策略的首要问题予以明晰。
首先,作为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律师应对执行程序中提起的异议程序的性质有较为清晰的把握。如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或以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或以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或以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对该等裁定不服的,可以复议及再审,以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二,从通盘诉讼策略考虑,对于在案件性质认定上有较大争议的异议案件,如抵押权人以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或建工企业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等,因案件性质的认定关涉后续诉讼策略的选择及相关法律适用,在把握案件性质时应更加慎重,并可以结合日后救济途径的可行性,考虑是否提起案外人异议。
最高院黄金龙法官在【(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中写道:如果认为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将抵押权人的异议,尤其是本案这类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有关的异议,界定为执行行为异议不便于理解,则至多可以认为该种异议处于模糊地带,即既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也可以理解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钦州中院(2015)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同时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也反映了这种异议性质识别的困难。在尚不能准确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尊重抵押权人自己对于程序的选择,允许其自行选择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抵押权人未提出再审申请,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受理。
在路径选择上,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再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复议及再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前述规定已经明确,在提起案外人异议后,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现行法律并未排除权利人在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概因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是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行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其目标是改变其中关于实体权益的认定,故执行行为异议不会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
因此,作为预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首先需了解己方异议的诉讼目标,并分析是否属于必须先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情形。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不同程序的功能、救济途径及可能对执行程序产生的影响等,选择最为合适的诉讼路径。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要求。
《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解释》第六条明确,案外人异议需在其指向的执行标的终结之前提出,即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法定手续全部完成前。具体而言,对于执行标的为不动产和需登记的动产的(或其他财产权),需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提出,对于执行标的为动产或银行存款的,则需在交付或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提出。因此,如执行程序业已终结,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提出的基础,案外人仅能通过另行起诉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寻求救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场合,案外人亦可得要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起诉主体及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并认为该裁定与执行根据无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处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被执行人呢?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异议、寻求司法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引发要素。如前所述,它解决的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对执行标的利益的争夺问题。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虽有权选择作出坚持或放弃权益的意思表示,但仅对法院在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产生影响。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发生争议,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另行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演变亦回应了前述问题。2008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2011年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仅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对于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有明确规定;2015年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对因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应另行起诉。
因此,前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只有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方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定,无须考虑当事人住所地或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金额大小,一律由执行法院管辖。这也是为了便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尽量减小异议程序对执行进程的迟滞影响而为的制度设计。同时,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检索发现,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可能出于方便审理及当事人参与的考虑,裁定仍由执行法院继续管辖。
三、诉请设计
通过解决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及案外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及定位。因此,执行异议之诉除具有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的诉之一般目的外,其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目的是审查排除对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条件是否成立。而判断能否阻却执行的(隐含)前提是确认权利归属(属性)。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从提高化解纠纷、保障权益的效率及减少日后争议的角度考虑,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同时提出确认权属与排除执行两项请求。
但通过检索我们发现,对于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同时处理权属问题,司法实践中较为混乱。一部分法院认为可以同时处理,一部分法院则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解决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
其实,对于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早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并且,最高院于2018年5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可以说,该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诉讼请求的设计有了较为清晰的指引。
因此,作为预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在设计诉请时应紧扣阻却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主题,同时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如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请求继续或许可执行即可。
前述已有论及,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侵权诉讼有明显不同,其本质是为解决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问题。因此,关于执行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如需主张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交付标的物、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应另行起诉。
四、审查规则
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均是在执行程序中设置的救济程序,但因案外人执行异议属执行程序,其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观念,故案外人执行异议大多以权利外观作为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属诉讼程序,需对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认定,且为与案外人异议程序相区别,其以实质审查为原则。
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何种执行异议之诉,也不论此前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的结果为何,均由案外人对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为防范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情况发生,即便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意案外人的主张,也并不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第三,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解释》其适用不仅限于执行异议程序,在案外人以已进行预告登记、或以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主张排除执行等场合仍可得适用。第四,在商事交往中,通过权利外观原则保护相对人利益,实质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因此在主张权利外观原则前应查明本案是否有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如缺少保护交易安全之必要,则应审慎主张权利外观原则。
此外,由于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案外人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顺位问题,其聚焦于妥善处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并不意味着能当然得出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作为案外人的代理律师,除应搜集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等实体权益的相关证据外,还应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搜集整理能够证明案外人实体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材料。
前述已有论及,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仅在以拍卖、变卖款受偿时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利益,而无法直接排除执行标的物的移转、交付。又如,在考虑以现金账户设立的质押排除强制执行时,需证明该账户已特定化,以及质押权人已通过实际控制而满足“转移占有”之要求;又如在考虑以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时,需证明在房产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已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已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登记手续非因买受人之原因等;而在考虑以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时,除前述条件外,还需证明案外人非经营者,排除执行实际是对案外人的生存权予以保护等。
五、诉讼费用
前述已有论及,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具有复合性,通常包括确认权属及排除或许可强制执行两项请求,因此对于如何收取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费,是按争议财产数额还是按件收费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审理指南或解答,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均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收取诉讼费问题的会商纪要》,其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场合,因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实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利益,故应按件收费;而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场合,则应按其主张实体权利的标的价值,按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
日前,最高院张勇健法官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的讲话中指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按照争议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以避免滥诉。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各地法院统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收费标准尚需时日,原告律师在起诉时应对此问题予以重视。
以上小文,谨供探讨,亦期待各位同仁与我们分享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