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05:02:21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转自: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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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创作的文章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张某将被告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支出2000元。
案情回顾
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账号中发布了《划拨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论》(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系由根据原告先前在新浪博客首次发表的同名文章基础上修改而来。
2018年4月,被告在其网站发布《划拨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文章”)未署名,文章尾部标注有“找房地产咨询律师就找xx律师事务所!”字样。
原告诉称
原告主张被告网站首页使用涉案文章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控侵权文章尾部标注字样及百度搜索引擎第1页显示被告网站链接,使流量导向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 000元,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合计302 000元。
原告提交1份河北高院判决及律师费收取标准,证明因涉案文章专业性被客户认可,从而原告取得案件代理机会并顺利胜诉,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不低于50万元。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涉嫌侵权至今之全部商业法律服务合同及财务收入账簿以确定被告侵权所得金额。原告申请书后附有1页聊天记录截屏,该聊天记录显示有一人向另一人就“如何收回其划拨土地及房产”事项进行咨询并表示“不是简单咨询,看看你有解决经验和方法没有可以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
1
涉案文章不具有创新性及新颖性,该文在新浪微博上发表时合计1812字,其中包含有多个法条,原告自行总结并给出结论性内容并不多。
2
被告并非将涉案文章放置在对外宣传区域,而是放置于分享讨论学习区,并非以盈利为目的,在收到作者通知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涉案文章,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也尽到了必要的义务。
3
在被告网站首页正中位置发布致歉声明对被告声誉及预期收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被控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文章并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文章的作者,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网站使用涉案文章且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文章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深入分析原告被损害的利益,均源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首先是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涉案文章可以体现出原告的业务能力,这其中潜藏交易机会,被告未给原告署名,并在被控侵权文章尾部标注“找房地产咨询律师就找xx律师事务所!”字样,割裂了原告与涉案文章的关联性,使原告丧失上述交易机会。通过侵权行为的停止和赔礼道歉的适用,涉案文章与原告的关联性被昭示出来,使未来客户知晓涉案文章的真实作者,被告行为的负面效果自然消除,因此,通过保护署名权,弥补了原告受到损害的上述利益。
其次是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方面,对于一般的网络用户而言,搜索引擎是寻找网络信息的常用工具,另一方面,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通常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而来,因此通过搜索引擎这一常用工具找到涉案文章,是被告传播涉案文章的必然结果。虽然本案中被告链接的位置在搜索结果页面的第1页,但是该位置是自然搜索而非竞价排名的结果,因此基于搜索位置所获得的流量导入,并非因为被告实施了超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其他行为。正因为如此,被告使用涉案文章产生的利益,并未超过权利人可预见到的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能产生的利益,而该利益损害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损害赔偿金额得到充分补偿。综上,被告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已经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原告的利益亦通过著作权法设置的补偿机制予以充分补偿。
综上,被告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就被告侵犯原告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节
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影响相适应。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按照基本稿酬标准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二)关于原告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涉嫌侵权至今之全部商业法律服务合同及财务收入账簿以确定被告侵权所得金额一节
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即使是客户因涉案文章而向其咨询相关事务,但是最终是否可以代理案件收取费用,还要取决于其他更为重要的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被告侵权获利30万元及以上的初步证据。使用一篇文章与律所所签全部合同并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调取后进行筛选,亦不能说明与划拨土地相关的案件的签约系因一篇文章所致(原告提交的河北高院的判决书也是同样的道理)。
故原告申请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的证成,不具有关联性,且与可能给被告带来的损害不成比例,因此,法院当庭驳回其申请。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发布致歉声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对知识产权专门法起到补充保护的作用,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作用是有限的。若在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某一类行为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通过知识产权专门法来进行调整,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