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16:44:0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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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第二,在通知解除中,被解除方可以提起“解除效力异议之诉”或仲裁来启动抗辩机制。也即,在此类情形下被解除方主张异议的救济途径仅限于“诉讼”或“仲裁”两种方式,而不能以“异议函”或其他非诉方式主张对解除通知效力的排除。其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授权,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司法解除中,否定解除方关于合同解除之诉请的法定救济途径是“反诉”而不能仅仅主张抗辩权,即反诉方可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责令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反诉方所主张的“继续履行”既是一种广义上的抗辩权,但其又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来救济。
第四,合同解除要受到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包括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情形。无论何种解除权行使期限,行使解除权必须在该期限内主张合同解除,否则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合同解除权要受到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的制约。合同解除权名义上是一种“权利”,但其实为一柄双刃剑。一旦行使不当或者其合同解除行为本身系违约之举的,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司法裁判不得超出合同解除的诉请与抗辩、反诉范围
1.合同解除纠纷之诉中的复合法律关系。无论是提起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或是提出“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均应当适用准确的请求权基础及正确的权利救济程序。而且,在诉权结构中必须要考虑到复合法律关系的约束力。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结论必须紧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权范畴。
诸如,已经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如果以诉讼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后的交易对价返还请求权,则其诉讼请求中事实上必然隐含一项“确认之诉”法律关系。即其必须确认自身所发出的解除通知之效力,否则其要求返还合同解除后的交易对价之诉请将会受到被解除方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抗辩。如果一旦该项抗辩或反诉请求得到司法支持,则合同解除方的交易对价返还诉请将丧失请求权基础。因此,已经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应当至迟在一审辩论结束前提起对其自身解除效力的确认之诉。否则,其将缺失复合法律关系的保护,属于在程序法上难以实现的一种诉讼请求。
2.司法判决结论不应超越司法裁判权的合理范畴。审理中,如果遇有上述情形时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合同解除方可以调整诉讼请求。如果其没有提出对解除通知的确认之诉,也未提出对合同的司法解除请求权的,则法院不得直接判决合同解除,否则将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畴。
对合同解除效力的司法裁判结论,也意味着被解除方与合同解除方的本次合同解除权纠纷彻底终结。因为合同解除权与解除效力异议之诉均属于“单次性权利”,只能由一个意思表示约束一次行为,该行为不具有自动扩展性。(未完待续)
文章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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