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地区找重大案件律师收费多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时间:2022-12-24 01:48:18来源:法律常识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破产案件——简化程序裁判指引

来源:《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2020年(第二辑)戴红兵/主编

第一部分 简化程序的启动

一、简化程序的基本原则

为切实解决破产案件审理周期偏长的实际情况,尽力缩短破产案件审理期限,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在促进市场主体再生或有序退岀、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机制的职能作用,全区各级法院可以对简易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简化程序应遵守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 一,分流原则。破产案件是否需要试行简化审理程序,应区别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破产财产的多寡,繁简分流,审慎决定。第二,效率原则。对破产案件试行简化审理程序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在不损害破产参与 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能够缩短的期限尽可能缩短,能够并联的事项,尽可能并联。

全区各级法院应强化诉讼效率意识,充分发挥债权人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节奏的同时也要慎重处理好“先行先试”和维护法治统一之间的关系,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对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组织精干力量进行调研并及时向高院上报。高院将继续深入调查研究,加强监督指导,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程序简化的破产案件。


二、 简化程序的案件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类型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简化审理程序: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破产财 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3.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 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4.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 的;5.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

(二)排除适用的案件类型

对下列破产案件原则上不简化审理程序:1 .有重大维稳隐患的破产案件;2.裁定 破产重整的破产案件;3.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三、 简化程序的启动方式

(一)依职权启动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或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或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或其他适宜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情形的破产案件,可依职权决定简化审理程序,同时可以制作决定书,并将相关简化规则与事项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破产参与人。

(二)依申请启动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破产案件, 合议庭可以就是否适用简化程序予以释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受理法院可以决定简化审理程序,同时可以制作决定书,并将相关简化规则与事项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破产参与人。

(三) 程序转换

对已经按一般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除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 的以外,不应再简化相关审理程序。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就受理法院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影响破产进程的衍生诉讼以及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债权清收等不宜简化审理程序的事由的,仍应转回一般程序审理。

(四)适用简化的审级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均可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人民法庭在相关业务庭的指导下亦可办理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


第二部分 简化程序的具体规则

一、人员组织的简化规则

(一) 独任审理

各基层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中院对符合条件的破产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仍需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 个人管理人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以下简称《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1﹞,指定自治区高院发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三) 清算组管理人

对于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在提岀破产申请时承诺自行承担清算组费用的,审判业务庭报请分管院长同意后,可以债权人推荐的名单为基础确定清算组成员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 人。﹝2﹞

(四)债权人委员会的省略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通过释明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 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

﹝1﹞《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2﹞《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 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二、期限的缩减规则

(一) 受理通知期限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并予以公告。﹝1﹞

(二)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 于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日。﹝2﹞

(三)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3﹞

(四) 债权调查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合并

债权调查日期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实行合并,不再另定债权调査日期。

(五)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期限

在受理法院的引导下,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全体同意,可以对下一次由管理人召开的债权人会,仅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4﹞

(六) 宣告破产期限

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 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 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5﹞

(七)终结破产程序的审查期限

受理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6﹞

(八) 申请注销登记的期限

受理法院可指导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 裁定书,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7﹞

(九) 审理期限的缩短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一般在裁定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对其中无任何财产且可以向债务人或其负责人、控制股东直接送达相关文书的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三个月内审结。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3﹞《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4﹞《破产法》第六十三条:“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5﹞《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 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6﹞《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7﹞《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操作环节的简化规则

(一) 债权人会议的网络表决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理法院可指导管理 人尝试为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提供与债权人会议同步的网络表决平台或通过邮 寄、发送电子邮件等便利方式进行表决,为中小债权人及异地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

(二) 和解次数的限制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债务人一般只能进行一次和解,否则不应继续试行程序简化。

(三) 公告的简化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宣告债务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但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

(四) 送达方式的简化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文书。

(五) 对企业破产前清偿行为的确认

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受理法院可通过释明引导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的相关债务清偿和资产重组协议内容,最大限度'省司法资源,加快破产 进程。

(六)无货币财产时的实物变卖

破产财产中无货币财产支付变价财产的费用或者货币财产不足以支付变价财产 的费用,且财产变价费用可能高于财产变价收入时,受理法院可指导管理人尝试选择便捷方式进行变价。

(七)分配方案二次表决形式的简化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的,受理法院可 指导管理人对第二次表决以书面、数据电文等形式分别进行。

(八)一次性分配破产财产

受理法院可指导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一次性最后分配,但不妨碍 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

(九)直接分配

在受理法院的引导下,经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管理人可以不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而进行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或产权分配。

(十)无产可破案件的简化

对确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且无人垫付相关费用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指导管 理人不刻制印章和登报公告,相关的文书可粘贴在债务人的工商注册地、管理人办公地点和受理法院的公告栏,并拍照附卷。


第三部分 简化程序中的特殊规则

—、费用问题

(一)受理费减半或免收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1﹞规定,在依法计算受理费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对于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案件,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经受理法院的院长批准后可以免收受理费。﹝2﹞

(二)资不抵费时管理人可计时收费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受理法院可以尝试根据管理人工作的时间来确定其相应的报酬。

(三) 资不抵费时的费用垫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受理法院可以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3﹞

(四)资不抵费时管理人报酬支付的特定方式

在受理法院的引导下,对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破产案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应予支付的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3﹞《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 破产程序与个人责任的衔接问题

对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在釆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提交有关账册等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可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破产清算中,若发现上述人员存在“假破产、真逃债”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受理法院应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 府院联动机制问题

(一)主动建立府院协调工作机制

受理法院要注意加强同党委、政府部门的沟通联系。推动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牵头,由公安、国土、住建、财税、工商、工信委、国资委等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府院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企业破产工作中的公共服务职能,有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金融风险防控、维稳等社会问题,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二) 涉税问题的协调方向

受理法院通过协调,对于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相关税款,由管理人凭法院裁定书按规定程序上报核销;对企业破产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受理法院通过协调,由税务部门适用相关缓减免相关政策。

(三) 涉不动产处置的协调方向

对于破产企业违法建筑厂房的处置问题,受理法院可通过政法委会同当地规划、 住建、国土资源等政府职能部门,以争取破产企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区别对待、个案处置。受理法院处置划拨用地地上建筑物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进行转让,受让人在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受理法院可以协调当地住建、 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办理相关权证。

(四) 涉公安机关职能的协调方向

受理法院通过协调,由相关公安机关在接到破产企业管理人关于部分债权人对 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抢控处置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管理人需要查询破产企业股东、经营管理人员相关信息的,受理法院可以协调相关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支持。受理法院涉刑民交叉破产企业财产查封的移交进行适当简化。

(五) 涉工商注销登记的协调方向

受理法院裁定终结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时,受理法院可以通过协调当地工商局简化程序,及时办理、加快办理。

(六)涉车辆违法记录的协调方向

在完成破产企业车辆拍卖后,受理法院可以协调当地车管部门,由其凭法院裁定书加快或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或对车辆原有的违法行为按有关程序予以消除。

(七)涉银行债权人的协调方向

受理企业重整申请后,受理法院可将企业信息通报银行债权人,协调银行债权人 在核实信息后调整企业信贷五级分类报人行征信中心调整企业信用。在破产重整计 划表决前,受理法院可以及时通知银行债权人,协调其积极争取上级行的支持,确保 企业破产重整计划顺利通过。

(八) 破产专项资金

受理法院可以通过协调当地政府财政部门积极支持当地法院设立企业破产专项资金,每年拨付一定的资金用于支付企业无产可破以及财产难以变现情况下管理人 的基础报酬,援助或垫付破产企业维稳费用,提高管理人的积极性,确保破产案件审 理程序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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