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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24 08:18:49来源:法律常识

苏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苏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号一:苏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姑检刑不诉〔2020〕131号)

1.3.简要案情:苏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他人介绍,从南京B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金额达人民币831925元,其中税款达人民币120877.9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在限期内积极整改完善相关制度,建立了刑事合规程序体系,经第三方评估达到刑事合规标准,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虎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2.3.简要案情:吴某某在担任苏州A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让他人为苏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5 份,税款共计人民币197577.7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虎检诉刑不诉〔2018〕116号)

3.3.简要案情:庄某某为苏州A设备有限公司少缴纳税款,伙同苏州B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商量后,由苏州B设备有限公司为苏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64975.21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虚开的税款未达到数额较大,无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且国家税款已被全额追回,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刑不诉〔2021〕127号)

4.3.简要案情:苏州A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通过他人,先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6180元,税款人民币138560.7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检二部刑不诉〔2021〕Z27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经营苏州市吴中区A机械厂时,经梅某某、姚某某介绍,从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926.91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64322.72 元已于同期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补缴税款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诉刑不诉〔2019〕161号)

6.3.简要案情:苏州A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由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钱某某决定,通过他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 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9000.00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7632.44 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相检诉刑不诉〔2017〕15号)

7.3.简要案情:孟某某系苏州A模具有限公司出纳,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并指使,让芜湖B金属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84815.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0272.35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婷婷不起诉。


8.1.案例八: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园检刑不诉〔2021〕35号)

8.3.简要案情: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邢某某、伙同公司法人代表归某某,联系他人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总金额共计1855203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69559.4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营企业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316号)

9.3.简要案情:陈某某作为吴江市A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总金额共计1402413.11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38410.25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164号)

10.3.简要案情:管某某作为张家港市A复合材料厂负责人,通过他人为张家港市A复合材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001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4190.66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128号)

11.3.简要案情: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由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99199.9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21251.26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前主动更正申报,补缴全部税款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现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近三年缴纳税款1000余万元,并解决了近百人的长期就业,不起诉更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家港A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12.3.简要案情:常熟A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少缴税款,套取公司利润进行分配,预谋通过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增成本、抵扣税款。共计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18.15万元,税款人民币59.128714万元已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9.128714万元。其中,王某某参与实施虚开前述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8.15万元,税款人民币35.492342万元已申报抵扣。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常熟A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王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15号)

13.3.简要案情:侯某某在明知昆山A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昆山B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税款计人民币126183.48元,均已申报抵扣。

1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14.1.案例十四: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刑二刑不诉〔2018〕63号)

14.3.简要案情:柯某某在担任吴江市A布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让他人为吴江市A布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12.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5300.94 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1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15.1.案例十五:昆山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5.2.案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488号)

15.3.简要案情:昆山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先后由其经营负责人顾某某、陈某甲通过他人购买上海两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充当进项进行纳税申报,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5963.31元。

1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昆山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A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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