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15:08:46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概况】
原告刘建辉、刘建平、刘建兴三兄弟是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村村民。
2021年9月7日、9月9日,本案被告江苏某管理委员会针对刘建辉、刘建平、刘建兴三人位于连兴港村的房屋分别作出了三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NO.211055、 NO.211056、 NO.211059),并将决定书张贴于三位原告房屋的外墙上。该决定书载明:原告在村内搭建的砖房,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
刘建辉、刘建平、刘建兴三兄弟看到上述决定书后随即委托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判决撤销被告江苏省某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NO.211055、 NO.211056、 NO.211059)。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于2021年9月15日向三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催告书》,要求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9月18日,被告又针对原告房屋分别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NO.213055、 NO.213056、 NO.213059)。宋玉成律师指出江苏省某管理委员会在未经执行依据生效、未履行通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等程序的情形下径行作出该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遂指导刘氏三兄弟向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强拆决定书。
【法院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本案中,被告未能在诉讼程序中依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具备合法性,故应视为无证据;也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程序亦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缺乏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苏省某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NO.213055、 NO.213056、 NO.213059);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省某管理委员会负担。
【律师说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城镇化建设的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的高峰期。似乎现在在农村很少能见到“老破房”了,但是,代替这些“前身”的房屋,有一部分是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属于私自扩建的,很多情况下会被拆迁方认定为“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被拆迁户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也不了解建房审批的相关规定,当一纸强拆决定书送到面前时,以为没辙了,只能乖乖就范拆除自己的房屋。殊不知,即便是涉嫌违法的房屋,执法机关作出强拆决定书拆除房屋也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环环相扣,如果整个行政执法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程序违法,那整个行政强拆决定就可能违法,将根据不同情况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
违法建筑的认定非常复杂,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沿革。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认定违章建筑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41条、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违章建筑主要是指在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建造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虽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造。乡、村庄规划区内涉嫌违章建筑的行为的执法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而城市、镇规划区内涉嫌违建的行为的执法主体则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践中,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
即使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拆迁方也不能直接拆除房屋,拆除之前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拆除房屋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建筑都需要被拆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才限期拆除。实践中往往存在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行政机关即作出拆除决定的情形,其实,这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只有在违法建筑经过鉴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时,才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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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判决文书: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苏0691行初1414号、1415号、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