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08:41:02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一、背景概述
我国的商品房销售主要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两种模式。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卖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商品房价款的交易形式。商品房期房买卖即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的商品房提前出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相应定金或者房款,并约定将来将预售的商品房卖与买受人的一种交易形式。商品房预售是目前我国市场普遍认可的房屋交易形式,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实施对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但因其预售的特殊形式及由此产生的交易标的物的不确定性,使得该交易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纠纷。
例如关于开发商预售资质的风险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开发商想要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预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开发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购房者应当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仔细审查开发商的预售资质,从而避免相应风险。其他还有关于“定金”和“订金”的风险问题、一房多卖的风险问题等等,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中,购房者用一笔巨大的资金来购买尚未建成的商品房,而且现实中绝大多数的购房者采取贷款的形式支付购房资金,全部的不确定性风险往往将购房者置于不利地位。
据我们统计,近十年我国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案由结案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成倍增长。从2013至2017年平均涨幅达到每年170.88%,在2017年全年涉诉案件达40137件。从我们搜集、分类、整理的结果来看,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例涉及的争议焦点相对集中。
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纠纷案例中涉及到的纠纷争议焦点的类型和种类大致是相同的且有规律可循的。另外,人民法院就纠纷争议焦点所作出的裁判观点也基本是一致的。
伴随着本数据报告从无到有的过程,我们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类的案件有了较为全面的认知,也从宏观层面发现了商品房预售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的几类问题和主要风险所在,这也是我们制作本数据报告的初衷。希望通过其中的所知、所得,进一步明确我们对于此类纠纷的认知水平,从而为我们致力于更专业、更精细化的法律服务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和理论引导。
二、司法裁判数据来源
本数据报告的相关司法材料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地址:http://wenshu.court.gov.cn)。
三、特别说明
本数据报告搜集整理的司法裁判案例均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已审结案件,部分纠纷案件发生在2017年甚至更早,部分发生在2018年度的纠纷案件尚未审结而尚未上传,因此,本数据报告中的所有判例不意味着对应的所有纠纷案例均发生在2018年度。
本数据报告中统计的全国法院以及杭州市内法院纠纷案件数不代表着全国或杭州市内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数量。实践中,部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纠纷管辖为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基于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的不公开原则,该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无公开查询途径。
我们针对已经审结的司法案件的搜集、分类、整理、分析尤其是就某个具体案件裁判文书的整理、分析意见和观点,不代表以后不同的法院就相同或类似的纠纷案件也会采取相同的裁判观点。
行业纠纷司法裁判大数据报告的写作是一项耗时耗力的工作,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我们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司法裁判案例的搜集、整理、归纳、分析等系列工作客观上难免会有不全面、深度不够等问题,敬请阅读者多理解,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后续工作中继续完善。
另外,我们也欢迎行业中的从业者以及律师同行进行合作交流,大家共同参与,共同推进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迈入新高度、新水平。
第一章 行业纠纷总体情况分析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数量统计
(图略)
据我们统计,2008至2018年,我国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案由结案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在近五年内上升幅度尤为明显,每年的涉诉案件数量成倍增长。从2013至2017年平均涨幅达到每年170.88%,在2017年全年涉诉案件达40137件。以上数据让我们得知,我国各地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正在加速增长,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面临新的挑战。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地域分布
(图略)
据我们统计,广东、福建、贵州、湖南、四川、北京、重庆七省市在2018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皆在一千以上,为2018年全国各省市同类纠纷数量排名前七位,占同类纠纷总量的67.33%。从以上数据及图表可得,2018年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集中在南部及中部地区。这和这些地区经济增长速度加快,区域内商品房市场供不应求、开发商大量涌入及购房者高涨的购房热情息息相关。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法条统计
(图略)
四、焦点法条摘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章 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一、涉诉案件地域分布
(图略)
2018年,杭州地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区域分布较为不均,主要原因是购房者众多,每个购房者对应不同的标的物,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往往批量产生,实践中要么是众多购房者纷纷起诉同一个开发商,或者一个开发商分别起诉不同的购房者。
二、审判法院层级分布
(图略)
据统计,2018年绝大多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审结,仅有少数案件通过上诉途径经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审结,上诉率较低,全年上诉率统计为7.69%。
三、案件裁判结果统计
(1) 一审裁判结果
统计结果显示:2018年杭州市法院一审案件共有216件,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图略)
(2) 二审裁判结果
统计结果显示:2018年杭州市法院二审案件共有18件,具体裁判结果如下:
(图略)
四、涉诉开发商统计
(图略)
据我们统计,2018年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涉诉开发商有35家,其中13家为涉诉原告,22家为涉诉被告。
五、争议焦点统计
根据统计数据得知,2018年杭州市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虽多,涉诉开发商却仅有20家,这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批量产生的特殊性。主要争议焦点可归为七类,一是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纠纷;二是涉诉商品房质量问题的纠纷;三是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主要是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问题的纠纷;四是购房者的违约责任主要是逾期付款问题的纠纷;五是开发商破产时的商品房归属问题的纠纷;六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包括免责条款与非免责条款效力的纠纷;七是其他个别纠纷。
第三章 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情况分析
一、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1、主合同的成立问题
判例示例:杭州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永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1民初7136号】
(略)
风险解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商应当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与登记备案手续均可以委托代理人签订或办理。委托代理人的,须有书面委托书。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购房者本人签字或由未经书面委托的第三人签字,将构成因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形。
2、合同的效力问题
判例示例:杭州天哲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叶花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06民初12424号】
(略)
风险解读
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商品房的买卖双方都有明确要求。商品房买卖合同首先应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才有效。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未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8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在实践中,若未满16周岁的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应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有义务通知购房者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追认,若法定代理人经通知一个月内未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购房者的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如判例示例1所示,购房者的法定代理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发生追认合同的法律效果,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若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主体适格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我们的数据,司法裁判中合同无效的案例比较少,典型的几类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房与地分离出卖的,价格欺诈、显示公平的,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单位违反规定购房的等。但为维护安全稳定的房地产开发秩序并实现商品房买卖在促进经济发展及保障购房者利益方面的兼顾与平衡,若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以上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撤销。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
实践中,若有出现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趁人之危订立合同的情况,往往是对被欺诈一方、受胁迫一方或者危急一方是显失公平的,而相对方往往从中获利且主观上并非善意,因此法律仅赋予前者合同解除权,对于非善意的获利一方来说并没有合同解除权。
二、房屋质量问题
1、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外的质量瑕疵,如商住房燃气问题、飘窗问题、得房率问题
判例示例:范炜、胡皖玲与杭州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20609号】
(略)
2、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判例示例:叶斌华、李章钗等与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191民初1027号】
(略)
风险解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实践中“主体结构”是指房屋的主要构件相互连接、作用的平面或空间构成体。主体结构必须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强度、韧性和稳定性,以确保承受建筑物本身的各种载荷。如:地基、承重墙等,这些部位出现结构性迸裂、倾斜、坍塌等问题,应当视为主体结构存在问题。而房屋渗水、墙皮脱落等,不属于房屋的主体结构性问题,而属于非结构性的质量瑕疵,开发商应当对此予以修复。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实践中,开发商取消飘窗问题、得房率降低等等涉及房屋面积的纠纷,一般会参照司法解释规定的3%的标准来确认误差是否属于合理范围。
三、开发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责任
1、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情形
判例示例:郭岩伟与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191民初789号】
(略)
2、因第三方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情形
判例示例:郑晶莹、郑旭明等与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104民初5282号】
(略)
3、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标准的情形
判例示例:丁素琴、金春太等与杭州九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191民初163号】
4、逾期交房时购房者放弃追责的情形
判例示例:孙敏华与杭州倍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191民初1812号】
风险解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实践中,除另有约定外,因开发商的原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则购房者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若开发商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但所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则直至所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时,该期间可视为商品房未交付,购房者可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在交付的商品房出现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外的质量瑕疵情形时,购房者因此拒绝接受房屋并以此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四、购房者逾期付款的责任
1、开发商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违约金的情形
判例示例: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91民初3543号】
(略)
2、开发商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的情形
判例示例:杭州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锦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15849号】
(略)
3、开发商放弃追责的情形
判例示例: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小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91民初3198号】
(略)
4、贷款不能时双方责任认定
判例示例:杭州恒和蕾束置业有限公司、蔡青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110民初18758号】
(略)
5、购房者部分履行债务时的债务抵充顺序
判例示例:杭州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小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91民初3207号】
(略)
风险解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实践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与违约金标准都可由开发商与购房者自行约定,购房者逾期付款时,开发商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当购房者逾期付款期限到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开发商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或主张要求购房者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违约金。
五、开发商破产时房屋归属问题
1、归属开发商的情形
判例示例: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林凤、沈福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11513号】
(略)
2、归属购房者的情形
判例示例:包国标、叶梅芳等与杭州祐康紫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104民初4249号】
(略)
3、购房款返还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判例示例: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巧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浙01民终1360号】
(略)
风险解读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对于债务人财产的认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其中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实践中,开发商企业出现破产情形时,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处于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阶段,则破产的开发商管理人有权解除或要求履行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购房者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且商品房尚具有履行可能性的,购房者主张开发商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一般可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1、免责条款的效力
判例示例:谢萌霞、杭州都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10民初18225号】
(略)
2、非免责条款的效力
判例示例:郑招伟、鲁杰英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民终3652号】
(略)
风险解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实践中,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属于加重购房者义务或限制购房者权利的免责条款可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开发商提供的不属于加重购房者义务也不属于限制购房者权利的非免责条款有效,双方都应遵守。
七、其他
1、销售顾问未经授权所作的承诺是否有效
判例示例:廖明伟、桐庐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1民终8440号】
(略)
2、开发商的告知义务
判例示例:朱积攀、张雁等与杭州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110民初589号】
(略)
3、开发商与购房者互相配合的义务
判例示例:杭州华瑞双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葛莉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浙0109民初16121号】
(略)
风险解读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实践中,开发商的销售顾问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向购房者介绍商品房信息时,购房者有理由相信销售顾问拥有开发商代理权,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做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此情形下销售顾问所做承诺应当认定为有效。
对于合同的履行,合同双方有互相配合的义务,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商应配合购房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购房者应积极主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当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或依约解除时,购房者也应当配合开发商办理撤销房屋预约登记的手续。
参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章 关于我们
一、盈科律师事务所简介
盈科律师事务所(下称“盈科”),是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总部设在中国北京,在中国大陆拥有57家办公室,盈科全球法律服务体系已涵盖52个国家的100个国际城市,盈科律师事务所7000余名员工,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
2017年在《American Lawyer》的THE GLOBAL 100调查榜单,盈科在MOST LAWYERS榜单中,位列第2;在CHINA 40-GROSS REVENUE榜单中,位列第4。盈科荣获ALB2017年中国30强律师事务所、连续5年荣获ALB中国发展最快10家律所之一。2017年、2016年、2015年、2013年,英国著名法律杂志《The lawyer》公布了“亚太地区律所100强”,盈科律师事务所连续四年荣登“亚太地区最大规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设有“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私募投资专业委员会”等37个全国专业委员会和“PPP法律事务研究中心”、“不良资产事务中心”两个中心,能够为企业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近年来,盈科积极推动国际化发展,大力拓展全球化布局,积极响应国家“一带一路”的策略,把握中国同各国间日益活跃的经贸往来和投资机会,以牵头成立的中国企业“走出去”联盟、盈科全球顾问委员会、盈科海外中国中心、盈科全球法律联盟为平台,充分发挥联合国南南合作全球智库创始人的作用,服务于中国企业“走出去”。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由北京总部直接投资、直接管理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分所位于杭州来福士广场T2,11-12层,办公面积4100多平方米,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助理律师、行政人员共计200余人。目前设有“资本市场法律事务部”、“公司法律事务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事务部”、“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资金法律事务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婚姻家庭与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刑事法律事务部”、“金融证券法律事务部”等十五个专业大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将努力发挥自身商务律师事务所的优势,整合全球资源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让客户满意。
二、法律服务团队简介
盈科杭州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事务部,是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陈少军律师、吴龙凤律师、曹炜律师、罗梦倩律师、陈爱军律师、郭海涛律师、张璐琼律师、李添睦律师、周凡力实习律师、徐宇晴实习律师、曹倩楠实习律师共同发起设立的旨在提供更加专业、更加精细的企业经营风险管理和公司纠纷争端处理法律服务。
主要业务方向:1、企业经营法律风险管理服务;2、菜单式常年法律顾问服务;3、投融资与企业并购法律服务;4、股权架构优化设计与股权激励法律服务;5、公司纠纷处理与 商事诉讼代理法律服务。
三、执笔者简介
陈少军律师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股权高级合伙人
盈科杭州“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事务部”主任
盈科律师学院杭州分院院长
盈科全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中共杭州市下城区律师行业委员会委员
担任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保险学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安徽商会副会长、万法通学院签约讲师、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佳新锐导师”、杭州市滨江区高新会创业导师、杭州市创业扶持陪跑基金会创业实务导师、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杭州文广集团《今日汽车》、《房产零距离》栏目法律顾问、特约维权律师,从业10年来,本人及团队先后为浙江上海等地区十余家企业提供了新三板挂牌、股权优化与激励、企业股权并购、定向发行股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法律服务;先后代理过标的额超千万元的诉讼案件30余件。
徐宇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曹倩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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