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10:29:4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
李泽民律师:广强执行主任,经辩中心主任,传销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李蒙: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以案说法: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定性
在办理贿赂类案件时发现,许多中间人在转交贿赂财物的过程中,存在将部分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即“截贿”行为,对于中间人“截贿”行为如何定性,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多种观点与做法,本文以一个案例作为切入点,为读者解读这一行为的司法定性。
一、案情简介与观点展示
在介绍贿赂过程中,中间人高某告诉行贿人成某需要行贿款14万元,实际转交给高某国家工作人员李某10万元,自己截留4万元;
(一)学界观点展示
1.介绍贿赂罪:林亚刚教授认为,中间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取财物的行为,可以作为介绍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对其进行考虑,如,可将截获的金额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2.行贿或受贿罪共犯:刘明祥教授认为,介绍贿赂罪不包含行为人对行、受贿的帮助行为,而中间人代为转交贿赂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构成行、受贿的共犯,因此,包含“截贿”行为在内的转交贿赂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
3.侵占罪:孙应征教授、陈兴良教授认为,中间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的“截贿”行为应单独评价为侵占罪,若其介绍贿赂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可侵占罪与介绍贿赂罪并罚;
4.诈骗罪:孙国祥教授认为,中间人接受委托转交财物,但是并未没有将财物转交与受贿人,却向请托人称己经将该财物转交了,或者只转交了一部分,却向请托人说全部转交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学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将“截贿”放在贿赂犯罪中处理,如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观点和构成行、受贿罪共犯的观点;一种是将“截贿”行为放在财产犯罪中处理,如认为该行为构成侵占罪或者诈骗罪的观点。那么司法实践对此又是怎么处理的呢?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观点展示
1.骗取型“截贿”——诈骗罪:此种“截贿”行为伴随着欺骗行为,中间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截取或占有贿赂。
这样情况下,不少判决对该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如下案例所示:
包某为帮助林某等4人办理取保候审和争取判缓刑,找到孔某帮忙。孔某找到王某,双方商定“摆平”此事的费用为16万元。
几日后,孔某瞒着包某私下打电话给王某,以包某资金困难为由,将费用降至12万元。
随后,孔某以王某请人办事需要请客吃饭为由,向包某先行索要了4万元,并占为己有。
之后,孔某将余款12万元转交王某。随后在王某的帮助下,林某等4人办理了取保候审。
法院认为,本案中,孔某向包某谎称王某请人吃饭需要4万元,使包某陷入错误认识,孔某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类似的案例还可见(2017)内 0623 刑初 223 号高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顺手牵羊型“截贿”——介绍贿赂罪:此种情况下,中间人实施“截贿”行为并未进行欺骗行为。
在(2017)皖12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中间人裴某接受其亲友为孩子录入户籍的请托,收到请托款共4.9万元,向户籍民警胡某行贿3.3万元,私自占有1.6万元。
法院认为裴某私自侵占了其经手财物中的1.6万元的行为,可视为介绍贿赂过程中的不法获利,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
此时法院一般将截取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3.“截贿”行为不构罪,“截贿”所得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截贿”行为未单独评价,也没有作为介绍贿赂罪的情节考虑,而是将“截贿”所得作为不当得利返还。
如:在介绍贿赂过程中,中间人乔某某将其经手财物7万元中的2万元用于行贿,将另外5万元私自占为己有,案发后,乔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于行贿人李某某,法院认为乔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再如:行贿人袁某给予中间人刘某 155000元让刘某帮办假证,刘某将其中39000元用于收买国家公务人员张某。案发后,张某构成受贿罪,刘某构成介绍贿赂罪。
后在袁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认为袁某与刘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刘某应将除给张某的39000元外的款项全部返还与袁某。
值得注意的是,学界存在的“以行、受贿共犯处罚”的观点是普遍存在的,此处不再举例说明。但是,学界存在的“以侵占罪处罚”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相关的案例。
二、各种观点之我见
无论是介绍贿赂罪,还是行受贿罪的共犯,抑或是诈骗罪或者侵占罪,本文认为均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
(一)介绍贿赂罪的观点与评析
这种观点认为:中间人截取财物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其行为发生和发展不可分离的部分,应将中间人截取财物的行为与其介绍贿赂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来评价,中间人截取的财物的金额,可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情节来进行评价,在介绍贿赂罪的基础上,可酌情对其进行加重处罚。
简言之,中间人是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取财物的,其转交财物的行为也包含在介绍贿赂罪中,对其截取财物的行为不必再单独进行评价,可直接评价为介绍贿赂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
(二)行、受贿罪共犯的观点与评析
这种观点认为:中间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是为行、受贿双方引线搭桥,而不是作为某一方的帮助犯。若是只为其中一方出谋划策,则中间人可能构成其中一方的共犯。而且大多数情形下,中间人帮助转交贿赂的行为,中间人必然会非法获利,或者与某一方关系更为亲密,构成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共犯。
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代为转交财物的行为为主行为,而介绍贿赂的行为是从行为,介绍贿赂的行为是为了促成贿赂犯罪的顺利进行,所以,根据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原则,介绍贿赂的行为就失去了独立评价的价值,因此,对于中间人截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行贿或受贿罪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常以行、受贿罪共犯处罚的重要依据。
本文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介绍贿赂的中间人即使经手了贿赂款,也并不必然构成共同行贿人或者共同受贿人,以此判断中间人构成行、受贿罪共犯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诈骗罪的观点与评析
该观点认为:只要在介绍贿赂过程中以欺骗的手段截取财物的行为都应以诈骗罪对其进行规制,而无需考虑具体的时间。如在行为前假借介绍贿赂之名而骗财的、或者在受贿方拒收或退回后据为己有而对行贿方谎称已转交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
本文对此的观点是,这种“黑吃黑”情况不应以诈骗罪处罚,正如事后拒不付款的嫖客不构成诈骗罪一样,骗取他人贿赂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无论嫖资还是贿赂款,均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行为,都是法律不保护的利益。为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性,民法中不予保护的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刑法也不需要对其予以保护。因此,认为不受民法保护的中间人截取财物的行为,也不受刑法的保护,不构成诈骗罪。
(四)侵占罪的观点与评析
该观点认为:截取的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截贿”行为可以构成侵占罪。
理由是:1.不法原因委托物也可能成为侵占罪规制的对象,即委托物的不法性不能否认侵占罪保护行为的本质。2.中间人截取财物的事实行为客观存在,且具有非法性,即存在中间人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3. 只要中间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不论该财物的法律性质是否合法),即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权益,则可能构成侵占罪。
本文对此的观点,与评价诈骗罪的观点一致,也即不受民法保护的中间人截取财物的行为,也不受刑法的保护。法律不保护非法的委托行为,中间人截取的财物属于不法委托物,该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但是这种观点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不适用:
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交易取消、失败后,贿赂款返还过程中被中间人截取。
如:乙委托甲向丙行贿10万元,甲答应,后甲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暂时将该10万元用了,后甲无多余钱财便没有向丙行贿,后乙知晓,要求甲返还财物,甲拒不退还的行为。
此时行受贿行为因未遂、中止等原因消灭,行贿人向中间人交付贿赂款的不法给付行为已消失,此时中间人占有贿赂款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在刑事上可能构成侵占罪。
三、基于辩护的观点选择与现实策略
针对以上“截贿”行为的定性,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通常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是最重的,其次是受贿罪的共犯,再者是行贿罪的共犯,接下来是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情节处罚,然后是侵占罪。
(一)诈骗罪:
一旦将“截贿”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则还有可能要与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而且需要注意,在一些地区诈骗数额在3万元以上(如广西)就可能构成数额巨大,量刑基准就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才3年。因此,将“截贿”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并与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不利的。
(二)受贿罪共犯:
如果介绍贿赂和“截贿”行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行为,进而以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则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利的,我国存在“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传统,对于受贿犯罪的处罚是较为严厉的,仍以犯罪数额为例。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即可认定为数额较大,对应的量刑基准就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是介绍贿赂罪并不是单纯以数额来定:
如在马某介绍贿赂罪一案中,马某向他人介绍贿赂25万元,也仅获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再如罗某介绍贿赂一案中,介绍贿赂40万(获利10万元),最终获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可见,如果将介绍贿赂行为、“截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虽然不至于数罪并罚,但是量刑也将大大重于介绍贿赂罪,不利于当事人。
(三)行贿罪共犯
如果介绍贿赂和“截贿”行为被认定为共同行贿行为,以行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罚,此时有利的因素在于:1.行贿罪具有特别自首的制度,可以通过如实交代来获取较为轻微的刑罚;2.行贿罪的定罪量刑将显著轻于诈骗罪和受贿罪;3.一旦认定为行贿罪,那么行贿数额应当减去“截贿”金额,此时也有利于量刑。
但是不利的特点也十分显著,那就是行贿罪共犯的量刑依然重于介绍贿赂罪,对于当事人而言,依然不是最佳的辩护效果。
(三)介绍贿赂罪
将“截贿”行为与介绍贿赂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来评价,中间人截取的财物的金额,可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情节来进行评价。这种观点既易于为办案机关接受,也符合法理,但是这种观点一般要适用于介绍贿赂行为已被“确定”为(或者已对此有了认罪认罚打算)介绍贿赂罪的情况,为了免除“截贿”行为面临的其他刑事风险,可以将其合并评价。
(四)侵占罪
一般来说,办案机关不会持有“截贿”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观点,因为侵占罪是自诉犯罪,不属于其管辖,其次一旦认定为侵占罪,则“截贿”款需要返还行贿人,这是办案机关所不愿意看到的。
不过,本文认为,因为侵占罪与诈骗罪同属财产犯罪,在“截贿”行为被控诈骗罪时,则不妨将其作为一个辩护观点提出,也即用“截贿”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来化解当事人所面临的不利刑事控诉。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同的案件事实、案件情况,可能需要不同的辩护策略,在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定性中,被控诈骗罪、受贿罪共犯的也时有发生,此时构建无罪、轻罪、罪轻等多阶梯的辩护策略才能为当事人谋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需要重新说明的是,本文所言的骗取型“截贿”与单纯的骗贿具有本质区别,所谓的骗贿即是指谎称为他人行贿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行为人缺乏介绍贿赂能力,或者虽然有这个能力,但未实际打算帮助请托人实行介绍行为,却谎称能够帮助请托人完成请托,或者假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向“行贿人”索要财物,行贿人因此将财物交予行为人转交国家工作人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情形。上述情形中的骗贿行为跟普通的诈骗情形大同小异,只是欺骗手段的差异,因此认定为诈骗罪争议不大。
回到本文最初介绍的案例,本文认为,高某仅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10万,获利4万元,参考同等判例判罚情况,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无论是何种情况下的“截贿”行为,本文认为都只是介绍贿赂罪的伴随行为——介绍贿赂、转手贿赂款过程中“雁过拔毛”,属于人之常情,作为介绍贿赂罪的量刑情节进行处罚即为已足,没必要进行单独评价。当然这种观点,在骗取型“截贿”的情形下,或者是类共同受贿、共同行贿型的中间人情形下,常无法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此时则需要刑事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提供优质、有效的辩护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