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检察院找律师有什么用,检察 自行补充侦查

时间:2022-12-25 12:49:37来源:法律常识

自行补充侦查是我国检察机关突出重要的职能,没有看懂自行补充侦查的人,都是检察制度的外行,根本上就不懂中国的检察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职能的重要规定,这一规定在检察制度建设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是我国刑事侦查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是一种对刑事证据、事实高度负责的侦查制度,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追求事实真相为根本要求的侦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除了明确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以外,还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由此构建起“以公安机关侦查为基础、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为补充”的刑事侦查体制,一般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特殊案件即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直接开展自行侦查,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完善证据的基础上,再行提起公诉,形成了对刑事案件证据、事实的双重保障体制,这是一种典型的“二步式侦查体制”,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不是可有可无的侦查职能,而是我国刑事侦查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确保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司法追诉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是关于检察机关司法追诉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追诉的主体,完全不同于英国法系的检控律师,英国法系的检控律师本质上不是检察官,而是政府聘请的律师,在职能作用上附属于侦查机关,没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和地位,检控律师只能听从侦查机关的决定和安排,辅助、协助侦查机关完成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因此,英国法系的检控律师没有指挥、控制或者监督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也没有独立开展自行侦查的权力。与此不同,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追诉的主体,不受侦查机关侦查结果的限制,有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只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根据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不受侦查机关制约地开展自行侦查,以检察机关自身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没有自行补充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就变成了侦查机关的附属机关,就丧失了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检察机关的司法追诉主体地位也将无从体现。

三、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独立设置的重要前提

任何一个机关能够独立设置的前提,就是这个机关能够在国家治理体系中起到特有的实质性作用,如果没有这种特有的实质性作用,就没有独立设置一个机关的基础和必要。检察机关也一样,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自行补充侦查职能,或者检察机关不能很好地运用自行补充侦查职能,只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完全依赖公安机关的侦查开展审查起诉活动,把案件起诉到法院,作为一个“二传手”而存在,就完全没有必须把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机关进行设置,因为与其这样,把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职能直接并入公安机关,会更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更有利于国家机构的精减和效率。我国1975年宪法曾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不能简单地认为这是极左思想影响的产物,事实上,在建国以来七十多年的时间内,由于检察机关长期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侦查职能,关于撤销检察机关的提议就曾多次出现,这决不是偶然现象,这种现象只能从一个机关存在的实质性价值中找原因。检察机关如果没有实质性的价值,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自行补充侦查就是检察机关实质性价值之所在。

四、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是检察职能科学定位的重要标志

作为国家的司法追诉机关,检察机关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机关,世界各国凡设立检察机关的,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检察机关既不能成为完全的侦查机关,也不能成为完全的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既不能完全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也不能完全不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刑事案件的侦查与社会的行政管理活动紧密相联,且侦查工作任务繁重,检察机关设施装备及人员力量有限,事实上承担不了完全负责刑事侦查的重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追诉主体,完全不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成为一个与刑事侦查无关的机关,其司法追诉的主体地位就会落空,演变为侦查机关的附庸,导致刑事司法权力行政化以及警察权得不到有效制约而侵蚀法治根基。解决问题有的效途径,只能是在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进行合理的分权,既解决检察机关设施装备以及侦查力量不足的问题,也解决刑事司法权力行政化以及警察权不能得到有效制约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由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同时赋予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权力,是解决上述问题的科学有效途径,也是我国检察职能理性配置、科学定位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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