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01:06:09来源:法律常识
张燕鹏: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刑匠战队队员
目前经济类犯罪、金融类犯罪都呈现出越来越专业化的趋势,这给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都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在这两类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专业的会计、金融等问题。因此,在此类案件遇到个人或者公司的财务、经济等问题时,司法机关往往会聘请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司法会计鉴定,其本质是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以此作为犯罪嫌疑人入罪的证据之一。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司法会计知识的人员,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项司法会计活动。
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我们面对此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时,应当如何分析与质证才能更好的最大化的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法定及司法会计鉴定机关需要具有相关资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二百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条文作出规定,有权利委托司法鉴定机关的主体为侦查阶段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法院。可见在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为特定主体公检法机关,其余机关均不符合法律要求。由公检法机关以外的主体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所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的刑事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刑匠团队最近办理的邓某某被控诈骗罪、行贿罪案中,检察机关拿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其委托主体是“某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显然,这份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不合法,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2.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必须具有相关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注重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目前国内司法会计鉴定机关大致分三类:一是由侦查、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二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机构(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和司法会计鉴定所);三是其他机关(如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较其他机关会多一些。
二、司法会计鉴定过程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
从刑匠团队办理的大量金融犯罪案件来看,比如马某买卖外汇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某生态农业公司及其董事长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等,侦查机关一般都会选择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来做司法会计鉴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部门来负责这一部分的工作。
目前从团队办理的案件来看,来自会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普遍欠缺法律知识,影响了其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虽然这些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经过申请取得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但是,他们并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而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法理的应用,经常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过程对鉴定人员在法律知识上的掌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部门来说,检查机关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办案的过程中,往往欠缺独立性,也会影响其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那么面对这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我们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要从哪些细节进行实质内容上的分析和质证呢?
1.司法会计鉴定采用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供述是在司法实践中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常用的做法。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也即说明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资料形成的部分,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人入罪的证据。从证据角度来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在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时,应当起到相互印证的效果。如果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同的证据种类,起不到相互印证的作用。相反鉴定人往往会带着先入为主的观念,“努力”得出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的结论。像这样得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失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团队在办理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时,侦查机关聘请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将涉案公司所有资金流水不加区别全部计算成非吸金额,包括了投资人对公司的正常投资、亲朋的借款、公司特定员工的投资。类似这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扩大了非吸犯罪的打击面,其客观真实性不能被认可。
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司法鉴定应当在法定的鉴定范围内进行。《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九条规定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一)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二)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三)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四)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五)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六)其他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财务会计问题”。要区分会计事实与法律事实,会计事实是指涉及会计活动主体、行为、过程、结果等内容的客观情况,司法会计鉴定应当是,且只应当是对案件会计事实的鉴定,法律事实不在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内。在刑匠团队办理的滕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多次出现“吸收资金”、“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在办理的其他案件中出现过“某某将某款项据为己有”等字眼。犯罪嫌疑人将款项据为己有或者吸收公众存款等均是认定法律事实的范畴,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不需要司法会计鉴定人来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阐述的只应当是和案件相关的会计事实,包含了法律事实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会使其证明力降低。
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质证与使用对辩护的成功至关重要,在经济、金融犯罪里,通过以上几点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形式与实质上的质证分析,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