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01:45:10来源:法律常识
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诸多原因,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取保候审的法律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应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但对取保候审法律的改革须与其制度环境相契合。笔者经过对实务部门取保候审适用现状的调研,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分析了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多个方面的问题,以促进取保候审的立法完善。
一、在我国取保候审适用中,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存在不平衡现象。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率较低。调研显示,在取保候审实践中,本地人员取保候审率高,外地人员取保候审率很低,对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率明显高于本地人员。将“外地人”作为一项取保候审否定性的潜在条件,原因很复杂,不能简单而片面地归因于司法人员对外地人的偏见,其体现出的是一种司法无奈。概括地说,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难的原因主要可归结为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其一,客观上无法提供合适的保证人或提供足额保证金。许多外地人员,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往往来自贫困偏远地区,家庭经济状况极端贫穷,无法提供足额保证金,甚至没有钱购买前往办案机关所在地的车票。同时,由于生活的极端贫穷亦造成亲情在某种程度上的淡化,有些父母出于生活所迫,根本无暇顾及未成年子女,即使在其被羁押的状态下亦采取听之任之、放任自流的态度。由于难以提供财保或适当的、可信任的人保,使得外地人取保丧失了基本条件。其二,跨地区的司法协查、协助机制不够完善。一些外地办案机关在嫌疑人信息协查方面不配合,尤其是劳务输出较多的地方。一方面,出于办公条件差的客观原因,导致这些机关无法及时提供协查的帮助;另一方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主观上存在司法协助的懈怠。由于缺乏必要的跨地区司法协查及协助机制,异地办案机关执行取保候审机制,不具有推广的实际操作性。其三,由于地区差异和司法资源局限性,追逃成本大且追捕不易成功。“对外地人员适用取保候审风险大”由此成为一种强势的推定,在许多办案人员头脑中日益根深蒂固。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审前羁押被认为能有效地解决外地人取保候审所带来的一系列制度风险。相形之下,由于本地人适用取保候审,对其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比较容易了解,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比外地人员便利得多。
应当说,外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在我国目前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下,具有一定难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针对目前司法不平等状况对症下药。包括为外地人员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通过加强异地办案机关之间的协查、执行工作以保障取保候审的适用等。
二、取保候审配套措施欠缺导致取保候审流于形式
作为刑事诉讼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取保候审制度并非孤立运作的一项制度。如何保证被取保候审人随传随到,如何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社区如何提供有效的取保候审的支持措施,这些都关系到取保候审制度实施的成效。从实践来看,取保候审人基本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其主要原因有:其一,来自执行机关的因素。依照法律,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具体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一些基层派出所面临人少案多、110等警务活动以及非警务活动繁杂、资金缺乏等问题,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往往规定其一月一报,但多流于形式,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规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等情况难以监督;甚至对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一些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也难以及时管束;如果是由检察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监督就更是如此。其二,来自家庭、学校、社区的因素。由于执行机关、家庭、学校、社区之间普遍没有建立起有效的配合机制以及确立帮教协议,所以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对其本身未必都能发挥好的作用。大多数被取保候审人缺乏咨询法律知识的途径,缺乏心理辅导,缺乏社会机构的援助,缺乏具有一定强制性管教的机构或组织,导致一些被取保候审人重新犯罪。相反,在看守所内,未成年人可在其中接受《刑法》、《监狱法》等法律的学习,接受纪律化的生活,接受适当强度的劳动等等,这些“原本属于取保候审后的教育措施”反而落户于看守所内,但却实际上促进了其悔过自新。
三、取保候审申请权在相当程度上存在被虚化的现象
目前的取保候审具有权利的表现形式,即申请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被赋予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但申请权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以下障碍:其一,律师在拘留阶段不能替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其二,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申请也很难获得批准;其三,在未获批准时,无法得知不批准理由且没有任何的司法救济。这样,取保候审申请权陷入了一种虚化的司法困境中。调研显示,在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看来,取保候审异化为一种“特别的权力”,因为“放不放人办案机关说了算,不放人也没有办法”。
四、对脱保的惩戒难以实现
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应当说,属于违反其法定义务中最为严重的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有相应的后果。调研显示,目前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人而言,其所面临的客观制裁包括:一是来自成为在逃人员的心理压力和由于被通缉所造成的客观压力,譬如在住宿、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的限制;二是对于适用财保的没收保证金;三是对于适用人保的处以罚款。实际上,立法规定办案机关在情节严重情形下,可追究保证人刑事责任,但办案机关几乎不适用。其原因有:一是法律规定了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下保证人负有及时报告义务,在保证人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即使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也无法制裁保证人。这点往往为保证人所利用,一边资助其逃跑,一边向办案机关报告;二是由于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往往具有密切关系,很难收集到证据证明保证人唆使或资助被取保候审人逃跑;三是刑事诉讼立法对被取保候审人逃跑没有规定严厉的、专门的惩戒措施;四是在一般情况下,离案发时间愈长,证据条件愈差,对其案件处理难度增大;五是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保证人,尤其是父母,基于对亲情的自然维护,对其唆使或资助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加以惩戒有株连之嫌。可见,立法上并未将被取保候审人逃跑视为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再加上办案人员基于一定的家庭伦理而忽视法定性义务之违反的后果考虑,使得脱保惩戒的脆弱性显露无疑。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郑道强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