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0:20:4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
2017年10月,吴某与刘某签订《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临沂市高新区职工宿舍楼的购房名额及购买权以97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并由吴某代缴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刘某即将3万元定金汇入吴某提供的韩某翠名下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份,刘某先后三次向吴某名下账户转账183万元,吴某收款后分多次将款转入韩某翠名下账户,并代缴了购房款89万元。后来,刘某要求吴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发现吴某早在2016年9月就已将涉案房屋与案外人进行了房屋置换,并收取了置换房屋差价款。为此刘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吴某及韩某翠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共同返还购房款186万元。诉讼期间,刘某还以吴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当地公安局进行了报案。
经查,吴某与韩某翠早于2015年7月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载明,轿车、楼房、写字楼都归女方所有,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双方无债务。诉讼中,吴某及韩某翠辩称,双方已经离婚,韩某翠收取刘某转账的3万元系吴某支付的孩子抚养费。韩某翠对刘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应由韩某翠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吴某与刘某协商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但对于购房款如何返还,韩某翠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吴某与刘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吴某承担还款责任。吴某与韩某翠已经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韩某翠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吴某与韩某翠离婚后存在同居关系,房屋转让行为也只是吴某的个人行为,刘某无法证明吴某转让房屋购买权系出于同居生产生活需要,因此韩某翠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翠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虽然韩某翠与吴某已经离婚,但离婚时双方约定没有债务,将全部财产归女方,男方每月承担高额抚养费,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情况来看,吴某与韩某翠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相称,并共同在青岛即墨市购买房产,且吴某收取刘某交纳购房款后几乎全部直接或间接转入韩某翠的账户,存在共同生活及财产混同事实,基于这种同居形态,理应对同居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共债共签”和“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原则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重新进行了分配。但对于夫妻离婚后仍同居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没有涉及。现实中存在夫妻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将财产大部或全部转移给另一方,但双方对外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进行单方大量举债现象。由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还难掌握债务人的真实婚姻状况,只能通过日常接触作出判断,在向欠债“夫妻”主张权利时才知道双方离婚事实,为“假离婚”的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尚未废止,仍为有效法律渊源,该司法解释规定将同居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2、判定离婚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所欠债务是否为同居生活发生。基于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相似性,要从双方身份关系和财产所有状态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在身份关系方面,吴某与韩某翠虽然已经离婚,但实际上仍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并以韩某翠妻子名义到即墨市购买房产,生活方式仍以夫妻模式,区别于一般人际交往关系;在财产所有状态上,双方协议离婚虽然对财产进行了析分,但始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占有方式上仍系共同占有。吴某收取房款后几乎直接或间接的转入韩某翠银行账户,双方账户相互转账往来频繁,经济上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双方虽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具备了夫妻关系的基本特征,行使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因同居生活所负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韩某翠与吴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作出后,韩某翠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可了一审裁判意见,终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