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2:37:47来源:法律常识
于智浩 德和衡律师 2022-09-01 07:30 发表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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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智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690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建设工程不平衡报价结算纠纷的裁判规则。
十三、不平衡报价结算纠纷
问题
103
何为不平衡报价?
尹贻林先生所著《工程价款管理—基于DBB模式的建设工程投资管控百科全书》(机械工业出版社2018年5月)对此问题有精到的定义和阐释。该书第104-105页认为,不平衡报价并非法律专业名词,而衍生于建设工程实践,指的是投标总价基本确定后,承包人通过调整工程量清单内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的构成,以期既不抬高总价,也不影响中标,又能在结算时获得更多收益或更早获取收益的投标报价方法。
根据不平衡报价的定义,不平衡报价包括变更型不平衡报价和时间型不平衡报价。
该书第110页认为,变更型不平衡报价是基于合同状态的变化及对合同状态的补偿,通过调整工程量清单中相应部分工程综合单价的高低来实现利益目的。具体而言,需要在投标报价阶段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变更进行有效预测,提高或降低工程量清单中相应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待工程出现变更后,工程量提高的分部分项工程套用高单价,工程量减少的部分套用低单价,最终调高竣工结算价。
时间型不平衡报价是基于资金的时间价值将工程量清单中先行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如基础、土石方工程)的综合单价相对调高,后续完成(如装饰工程等)的清单项目综合单价调低,以保证总价维持不变,使承包人所获得的收益现值最大,有利于资金周转和贷款利息的降低。
问题
104
承包人主张按照不平衡报价条款予以结算应否支持?
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未严重失衡的,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不平衡报价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当然,该条款亦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效力瑕疵情形的,该条款原则上合法有效。
第二,此种情形不违反法律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三,因不平衡报价条款原则上合法有效,所以,承包人主张按照该条款予以结算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实务中有判例支持该观点。比如内蒙古盛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内06民终2017号。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有争议的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单价,审核报告以合同内投标单价明显高于市场单价的不平衡报价部分参照设计院的单价进行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平衡报价是指在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将某些工程量清单子目中的单价定的高于常规价,同时将另一些工程量子目的单价定的低于常规价,从而保证总报价有竞争力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首先,不平衡报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它只是投标人根据目标工程的现实情况、未来预期而对自己将来可能要承担的风险进行的调整与再分配,其只要不违反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文件的相关要求,不突破单项综合单价的限制价就应属有效。其次,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的土方量与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表基本一致,盛苑公司以及二冶集团并未因将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单价提高而获取到额外利益。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确认的单价计算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的价款,审核报告单方核减挖掘机挖土方和人工挖土方的单价,违反了二冶集团与自然资源局之间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又如四川粮油批发中心直属储备库与海峡宏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川0114民初9281号。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双方合同解除情况下,鉴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四川粮油储备库认可了对工程验收,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支付。四川粮油储备库认为海峡宏基公司恶意不平衡报价,应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配套文件按正常组价的差额进行调整重新定价,但不平衡报价系建筑施工招投标中一种报价方式,结合本案履行情况分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海峡宏基公司存在恶意的报价行为,在经过招标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应按照约定价款标准予以履行。
问题
105
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如何认定?
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0.4.1条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6.2条,将工程量偏差超过15%作为认定发包人利益或者承包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0.4.1条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6.2条可以作为交易习惯予以适用。
第二,实务中有裁判口径支持该观点。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苏高法〔2020〕291号2020年12月31日)规定,自2020年12月31日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停止执行。
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适用问题。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我国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多项格式合同文本,这些文本一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内容组成,其中通用条款既是国家为加强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也是建筑行业中众多交易习惯的总结和体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不可少的条件。实践中,应当注重对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运用,对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纳通用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有判例支持该观点。比如广东美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无锡友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苏0205民初5391号。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要考虑超量分析引起的价格调整,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考虑。理由如下:首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6.2条的规定没有对发生工程量偏差的情形进行限定,也就是说没有排除模拟清单报价合同的调差,且该条款不仅针对工程量增加15%以上的情况设定了调低综合单价的原则,同样也针对工程量减少15%以上的情况设定了调高综合单价的原则,因此该规范对本案合同价的审定具有参考效力。其次,针对美科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3日建发公司出具的价格审定单上各方盖章可以证明友方公司已认可了建发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意见,本院认为从2018年11月14日顾飞出具的承诺书来看,顾飞同意并认可友方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再次审定,故各方之间就工程造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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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智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于智浩,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自2017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影视娱乐和刑事合规专项法律服务提供;其先后代理了几十件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为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凭借过硬的专业素质和勤勉、负责的敬业精神赢得了客户的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