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3:07:16来源:法律常识
民事支持起诉是指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经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提起诉讼确有困难或惧于各种原因不敢起诉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参与诉讼的活动。
一、什么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参与诉讼的活动。
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有诉权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欠缺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支持受侵害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起诉的主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支持起诉职权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
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范围有哪些?
(1)侵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较大,且被侵害人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的案件;
(2)环境污染案件;
(3)不正当竞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4)非法转让、租赁或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
(5)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支持起诉的其他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㈠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是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如妇联支持受害妇女、共青团支持受害青年、企业事业单位支持本单位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
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或者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不敢或者不便诉诸法院。如果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需支持起诉。
民事诉讼的发生要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起诉,这种起诉必须出于自愿,通常无须外力的影响。但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和社会有权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民事纠纷给予一定的干预,只是这种干预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必须符合一定要件。合法的干预如支持起诉,可以调动社会力量与违法行为做斗争,有利于祛邪扶正,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当然受侵害的当事人是否起诉,还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包办,更不得强迫。
㈡支持起诉原则的适用:
1、对有关单位来说,支持起诉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支持起诉人不能参加诉讼程序。
3、支持起诉视为方式、程序、支持起诉人的法律地位等均无明确规定。
五、什么样的个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1)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2)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3)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的五保户;
(4)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业务费用的;
(5)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
(6)其他确需给予法律支持与帮扶的人员。
六、什么样的情形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1)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2)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3)请求给付抚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4)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5)请求国家赔偿;
(6)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7)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损害而请求赔偿;
(8)其他确需支持起诉的情形。
七、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所需材料
1、申请支持起诉书。
2、准备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书、身份证明材料及案件所有证据材料复印件。
八、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
1、法律支持。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可与司法局沟通配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承办人可以自身具备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2、证据支持。在必要情况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可申请由检察机关进行收集。
3、诉讼支持。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作为对当事人起诉的支持。
【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劳动者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
【基本案情】安某民等80人自2003年起先后在南京市某环卫所(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某环卫所改制转企为某环境公司。安某民等80人继续在某环境公司工作,但仍未订立劳动合同。2018年,安某民等80人多次向某环境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登记手续、补缴入职以来社会保险费等诉求未果。2020年3月16日,安某民等80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与某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劳动者未提交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未予受理。2020年3月31日,安某民等80人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请求确认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情况 : 2020年4月20日,安某民等80人因无法收集某环境公司改制的证据等原因,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请求检察机关为其维权提供法律帮助,该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审查过程 : 玄武区检察院从南京市玄武区城管局调取了某环卫所改制的相关文件,证明用人单位的沿革及80人事实劳动关系的承继,该证据与确认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密切相关。从相关街道办事处和某环境公司调取了某环卫所改制前后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安某民等80人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当事人、走访了解,玄武区检察院查明:安某民等80人在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均已超过10年。某环卫所改制转企后,安某民等80人向某环境公司提出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而形成群体性诉求。经梳理相关证据材料、逐人逐项核对,某环境公司需补缴安某民等80人社会保险费共计400余万元。
支持起诉意见 : 2020年4月27日,玄武区检察院分别向玄武区法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安某民等80名劳动者与某环卫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环卫所改制后,某环境公司承继其权利义务并延续与安某民等80人的劳动关系。安某民等80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 玄武区法院一审审理中,玄武区检察院派员到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2020年9月,玄武区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安某民等人在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即与该所建立劳动关系。后某环卫所改制转企,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某环境公司承继。遂确认安某民等人与某环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生效后,社保部门为安某民等人补办了社保登记手续。玄武区检察院积极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确定社会保险费筹集方案并促成资金落实到位。后社保部门分别为75名环卫工人办理了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
【指导意义】
(一)劳动者提出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其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得劳动者难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检察机关履职中发现用人单位未依规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先行协调政府责任部门履职尽责。经相关责任部门处理后仍未实现最低维权目标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存在客观障碍的,检察机关可依劳动者申请支持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判,可以作为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二)协助劳动者收集证据,为其起诉维权提供帮助。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因无法独立、充分地围绕法定起诉条件收集证据,劳动者在诉讼中可能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可依申请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劳动者补充相关证据。一是协助收集被告身份的完整信息,比如用人单位变更材料、改制文件等。二是协助收集与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相关的起诉必备证据。比如,完整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工作证、招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表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实现诉权平等,而非代替劳动者行使诉权,检察机关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对于具有重大社会意义或者法律意义的案件,经商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出庭宣读支持起诉意见书。
“我辛辛苦苦在工地干活,老板却一直拖欠我的工资,怎么办?”
“不要担心,你们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这样就可以依法维护属于自己的权利。”
为进一步推动加强支持起诉工作,为广东省各地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案件提供指引,通过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推荐、广东省检察院评选和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将邓某贤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等8个案件评选为广东省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1.邓某贤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
【简要案情】邓某贤为91岁老人,因摔伤致生活无法自理,独居无人照顾。其与配偶(已逝)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邓某汉66岁,因中风致行动不便,小儿子于1987年去世。邓某贤原本与小儿媳一家共同生活,直至其摔伤无法生活自理,小儿媳一家表示无法独自赡养老人,要求大儿子邓某汉亦应承担赡养义务,但大儿子一家与小儿媳一家就老人赡养问题因牵涉各种家庭琐事及土地房屋等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出现无人照顾老人生活起居的局面,邓某贤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邓某汉履行赡养义务。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就邓某贤与邓某汉赡养纠纷一案组织诉前调解未果,遂根据检法两家关于支持起诉、联合化解矛盾的相关座谈会精神,引导邓某贤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与花都区法院一同到村委会组织调解,最终促使邓某汉与邓某贤小儿媳达成轮流照顾邓某贤的赡养协议,邓某贤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检察机关同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向邓某贤发放救助金。另外,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与邓某贤所在街道的家庭综治中心进行沟通协调,家庭综治中心结合邓某贤实际情况为其制定了固定的看护方案,确保每天有社工探望邓某贤,最大限度控制了意外风险。
【典型意义】该案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通过能动履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就本案涉及的子女赡养义务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广泛宣传,深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
2.刘某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系列案
【简要案情】珠海市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刘某等16人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长达1年至3年,总金额达千万。刘某等人向香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请求。刘某等人不服,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在约谈各方当事人基础上,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有针对性地调阅了劳动争议仲裁案卷材料、16名申请人历年社保缴费记录,并走访劳动监管部门、当地社区,全面了解企业经营现状、申请人工作状况。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人权益受损情况,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还组织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就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民事权益是否受损及受损情况等进行了充分调查,排除了虚报债权的可能。香洲法院最终判决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某等人支付未付工资、已扣未缴的公积金和经济补偿等。
【典型意义】该案通过走访劳动监管部门和社区、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3.丘某文、罗某东等44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简要案情】丘某文、罗某东等44名农村务工人员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分别在位于惠东县不同乡镇的几个建筑工地及鞋厂从事建筑、制鞋等工作,因用工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入,用工单位向每位务工人员分别出具《工资欠条》,对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结清工资款。其后因用工单位未能按照承诺期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丘某文、罗某东等人遂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用工单位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同时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在参加庭前调解及庭审过程中,承办检察官依法向用工单位释明欠薪行为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其可能因此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最终系列案中的多数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未调解结案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也得到了法院支持。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了解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积极化解双方矛盾纠纷,解决了农民工急难愁盼的问题。
4.梁某涛等63人分别与中山市某服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支持起诉系列案
【简要案情】2021年2月,中山市某服装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公告,称因近年经营状况不佳、新冠疫情等原因,决定与全体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梁某涛等63名农民工分别在该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劳动者签收”处签名。但该公司拒绝支付法律规定的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某涛等63名农民工向该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54余万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未得到仲裁机构全部支持,故梁某涛等63人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共提起63件系列民事诉讼。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走访联系辖区镇街综治部门中发现该案线索,通过认真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按每名农民工不同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总额逐人逐项核算经济补偿金,支持梁某涛等63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主张共计684余万元的经济补偿金。2021年7月21日,该系列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直播,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派员以支持起诉人身份出席法庭,当庭宣读支持起诉书,阐明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2021年8月18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63件系列案件依法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均支持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和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收到民事判决后,涉案农民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责,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做法表示诚挚感谢。目前,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该案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持续深入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和党史学习教育的成效。检察机关通过能动履职,主动把检察温暖送到群众身边,为保障和改善民生贡献了检察力量。
5.佛冈县福利院指定监护权支持起诉案
【简要案情】没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小俞被高某某(已判刑)强奸后诞下小花,小花外祖父于2020年因病去世,外祖母曾某某患乳腺癌,目前还处于化疗阶段,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小花,其二人自愿放弃对小花的抚养权,申请由佛冈县社会福利院收养小花。小花父亲高某某因犯强奸罪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正在服刑中,高某某在小花出生时也向县民政局申请将小花交由佛冈县社会福利院安置。佛冈县社会福利院向佛冈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希望借助检察机关力量,通过司法途径指定佛冈县社会福利院作为小花的监护人。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多次组织召开联席会议,与县法院、县民政局、县福利院等部门沟通协调,对案件提出相关建议。佛冈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高某某、小俞、曾某某为小花的监护人资格,指定佛冈县社会福利院作为小花的监护人。办案过程中,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还启动了司法救助程序,为小俞发放了司法救助金,同时为小俞安排专业心理师疏导,希望她能早日走出阴影,平复心情回归到正常生活。
【典型意义】对于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法定监护人,检察机关通过支持社会福利院起诉申请撤销监护权,重新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及时开展司法救助,依法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6.杨某离婚纠纷支持起诉案
【简要案情】杨某(女)与郑某某(男)于200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力某,一女郑郁某。多年来,杨某经常遭受郑某某的辱骂,继而被动手殴打。2018年11月30日晚上,郑某某因怀疑杨某有外遇,在杨某下班回到家门口时,戴着头盔,拿着棍子,趁杨某不备,大力击打杨某头部,致杨某头部受伤,儿子郑力某为了保护杨某也被郑某某当场打断鼻骨,送院就医。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长期以来,因郑某某经常向杨某施暴,对杨某本人及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严重的影响,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郑某某不同意离婚。杨某是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且是家庭暴力中的弱势群体,缺乏诉讼能力,其于2019年3月12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支持起诉。2019年6月24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杨某与郑某某离婚。
【典型意义】针对长期被家暴的妇女儿童,检察机关通过支持起诉帮助妇女儿童脱离暴力环境,有力保障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7.吴某全、向某娥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支持起诉案
【简要案情】2020年12月30日18时许,张某和酒后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搭载李某玲、吴某怡,行至东莞市塘厦镇塘龙中路与华新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怡受伤、李某玲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邓某、张某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玲、吴某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仅支付少量赔偿款,死者母亲向某娥、死者丈夫吴某全生活十分困难。2021年6月,吴某全、向某娥向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玲死亡及吴某怡受伤,肇事方应当赔偿其损失。同时,死者母亲向某娥是一名“五保老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死者丈夫吴某全是一名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无固定收入,尚需要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二者均属于诉讼能力不足的弱势群体,遂依法支持起诉。支持起诉意见获得法院支持的同时,检察机关检还通过司法救助程序向向某娥、吴某全及其未成年子女发放救助金,为向某娥及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在地的河南省光山县民政局发出《协助函》,建议该局给予适当关注帮扶。该局工作人员表示会依法落实惠民政策。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支持弱势群体向法院提起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发挥检察职能优势,从司法救助、社会救助等多个维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全方位的帮扶,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8.李某辉、胡某勤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支持起诉案
【简要案情】西岸镇中心学校小学生李某豪家长李某辉按学校通知自2015年起至2018年都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李某豪购买学生平安保险。李某豪2016年生病住院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报销了相关费用。按照所购买的学生平安保险条款,李某豪生病后第二年可以继续向原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原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并且应继续赔付其治疗费用。但2019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承接了西岸镇中心学校的保险业务,李某豪家长李某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某保险公司为李某豪购买了同类学生平安保险,次年再次续保,保险期至2021年8月31日。2019年10月后,李某豪因病多次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因病治疗无效死亡。2021年5月14日,李某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发出《人身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李某豪因横纹肌肉瘤(复发)并多发转移导致死亡为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在等待期患病死亡”的约定,拒绝给付保险金。其后,李某辉因某保险公司拒赔儿子李某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向其儿子所在学校反映,学生家长认为某保险公司和学校有责任,多次向某保险公司、学校及有关部门维权未果,情绪激动,欲进一步上访。学校为平息矛盾向检察院法治副校长反映,担任该校法治副校长的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了解情况后,发现李某辉家庭困难,其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居住生活,法律知识、诉讼能力不足,相对保险公司一方明显属于弱势群体。
受理该案后,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通过向学校及李某辉本人调取了保险单、原保险公司理赔材料、治疗费用单据,查明是由保险公司通过学校通知学生投保,学生告诉家长后拿钱回学校交保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投保人即学生家长告知保险免责事由。通过查阅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发现平安保险条款有“续保无等待期”的规定,申请人李某辉若继续向原保险公司投保则不存在被拒赔的情形,现因新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导致其错失选择原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认为: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提示,未向申请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未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不适用等待期免责条款,建议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辉夫妇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意见。
【典型意义】本案申请人在花费巨额医疗费又丧失幼子的悲困下,为维护自身权益在保险公司、学校及有关部门来往奔波。检察机关在确认其家庭困难,并且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居住生活,法律知识、诉讼能力不足,相对保险公司一方明显属于弱势群体的前提下,及时充分发挥专业力量,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