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5:23:02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基于案例指导的制度设计及现实需要,依托于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类案检索制度由此确立。在类案的识别过程中,关键事实相似性的判断尤为关键。类案检索遵循一定的方式方法,其中包含适用前提、范围及平台。类案检索完成后,需要制作检索报告,其内部的构成要素和外部的表现形式同样重要。类案检索不仅是潮流使然,也是刑事辩护的实践需求,微观上可以支撑律师的辩护观点,宏观上有助于归纳一般裁判规则,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关键词:类案 类案检索 类案检索报告 刑事辩护
引言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正在助力我国司法进行一场“技术革命”,大幅度提高了类案检索的效率,为实现类案类判、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技术保障。类案检索不仅有助于法官提高工作效率,也有助于参与诉讼的各方寻找裁判规则,共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文通过对类案检索制度确立的介绍,阐述了其识别要素、检索方法,并以实例制作类案检索报告,旨在说明类案检索是刑事辩护的实践需求和有力武器。
一、类案检索概述
(一)类案检索的确立
案例,从文义解释出发,是指在先作出并生效的判决实例。我国对案例的重视,并不是近几年才兴起的,而是基于案例指导的制度设计及客观存在的现实需求。
司法实践中,案例虽然不像在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具有法定含义和法源地位,但其指导作用一直被重视。为促进审判指导,我国曾经发展出一些判例生成制度的雏形,其中最具有影响力的实践是20世纪8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分为两种:一是“裁判文书选登”,全文选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二为“案例”,摘编各级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1]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建立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议题。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旨在加强案例指导工作。同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自此,我国从形式上确立了中国色指导性案例的架构和运行模式。
鉴于指导性案例面临的质量、数量及适用率等问题,类案的概念由此普及。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 该《意见》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坚定不移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完善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切实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的要求,完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和惩戒制度,切实落实“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为了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的要求。该《意见》首次明确提出了“类案参考”概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
直至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全文一共十四条,从含义、范围、分歧解决机制等方面对类案检索做出了详细规定,随后,北京、江苏、湖南等地高院相继发布相关实施细则,类案检索制度由此正式确立。
(二)类案的识别要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类案检索中的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换言之,所谓类案,是指以法律关系、核心事实、举证情况、程序处理、法律适用等作为识别要素,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与待决案件的上述要素相同或相似的,则属同类案件。[2]
进行类案检索之前,必须明确类案的识别要素。理论界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代表观点如下:结合关键事实、法律关系、案件的争议点、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3]明确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判断两个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4]在争议问题类似的前提下,关键是把握先例的裁判理由与实质事实;[5]以裁判要点为判断类案的基准,检验相关联的必要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否具有相似性;[6]判例的三个重要元素为要点事实、裁判规则、结论,一般以要点事实来识别同类案件;[7] “构成要件类似说”与“实质一致说”相统一,首先通过“构成要件类似”将类案框定在统一法律关系或案由之下,再以“实质一致说”指导相似性的比对和判断。[8]《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将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作为类案的识别要素。
笔者认为,在前述识别要素中,关键事实相似性的判断是类案识别的关键。卡尔·拉伦茨认为,两个案件的构成要件类似,才能对两个案件作相同评价,同时,其将构成要件定义为与法律对特定问题的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9]这些构成要件以事实的方式体现,在英美法判例中也被称之为必要事实,必要事实往往对案件的性质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因此由已决案件的必要事实推导出的裁判规则对于待决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作为识别要素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裁判规则得以确立的主要案件事实,也可称关键事实。
(三)类案检索的地位
人工智能时代,类案检索技术固然可以帮助我们高效、精准地检索类案,但是类案的具体判断及参照适用,依然有赖于人的理性思考,笔者认为,必须坚持类案检索的辅助性地位,厘清智能化裁判的限度和边界。司法裁判是一项复杂的事业,人工智能虽然为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了契机,顶层设计者也开始运用人工智能的理论和技术,来统一法律在类案裁判中的标准和尺度,进而提高效率,但是司法的核心是以人之理性为基础的价值判断,而人工智能的运作逻辑不以价值判断为基础,司法裁判应对法律、道德以及伦理等实践理由保持开放,尤其在复杂、疑难案件中更是要诉诸实践理性判断。试图通过人工智能强求同案同判的做法,非但不能实现真正的个案争议,反而会制造大量的错判误判。[10]
二、类案检索方法
(一)类案检索的适用
类案检索的适用,指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启动类案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1)法律规则适用不明的案件;(2)新类型案件;(三)合议庭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4)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5)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公诉机关提交类案生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6)院庭长依照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类案检索的适用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适用法律规范存在争议。类案检索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因此争议的存在是基本前提之一,此处的争议主要指法律适用层面的争议,仅在事实认定层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一般不具有通过类案检索避免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必要性。
第二,类案裁判规则存在差异。此时实际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二是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正是因为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才进一步导致裁判规则不统一。
第三,新类型案件裁判标准存疑。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变化,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囿于成文法的滞后性特征,新类型案件往往存在法律依据的缺失,此时亟需类案检索,为该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确立提供参考。
第四,关联案件应当检索。所谓关联案件,是指在诉讼主体、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相互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和牵连的案件,例如本诉与反诉、民行交叉案件、民刑交叉案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类案检索的主体为承办法官,无论是独任制审理,还是合议制审理,承办法官或者由其指导的法官助理都必须进行类案检索,并且对检索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将类案检索的主体限定为承办法官,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往往也是类案检索的主力军,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地发布了《关于引导律师进行类案检索的操作指引(试行)》,其中是建议律师进行类案检索。
(二)类案检索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的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笔者据此将涵盖在类案检索范围内的案例分为三类:
第一类,显性的应当参照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4批139例指导性案例,已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共有91例,尚未被应用的有48例。与2018年同期(78)例相比,被应用的指导性案例数量增加了13例。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案例,即应用案例共有5104例,较2018年(3098例)增加了2006例,增幅显著,其中刑事类指导性案例有18例被应用于84例案例。[11]
第二类,隐性的应当参照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定期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典型案例。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为了指导本区域内审判工作,统一辖区内裁判标准,也会对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收集、汇编和发布,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类案例虽不具有指导性案例的法定性,但因审级等因素,对本辖区内的法院指导作用显著。
第三类,具有内化约束力的参照案例,即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一方面,鉴于审级关系等因素,下级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往往会参照和遵循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本院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案件,一般会提交法官会议讨论,讨论后形成案例予以公布,此类案例代表着本院对某一问题的统一意见。因此,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从维护裁判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将上级人民法院和本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内化为裁判依据。
(三)类案检索的平台
目前,检索平台形成了商业平台与非商业平台共存的局面。
非商业平台,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主导或参与研发的平台。例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案例数据库、最高人民法院的法信和“类案智能推送系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睿法官系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指引项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智能专审平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标准数据库”等,各系统简介如下:[12]
其中,法信平台为了提高检索的准确度,创设了法信码,例如A6是刑法,A6B4是刑法分则。同时,它也具有类案检索、同案智推的功能。在类案检索项下,提供字段或句段的模糊检索功能,并且全文检索支持案由、案号、标题、当事人、本院查明、本院认为、裁判结果、法律依据等字段或句段的检索。在同案智推项下,可以通过输入全部案情,系统自动识别案由、案情等并提取相应关键词进行关联检索,呈现出相关案例。
商业平台包括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无讼、Alpha、OpenLaw等。OpenLaw和无讼尚未对类案智推功能单独成项,但是支持与字段或句段精确匹配的机械检索功能。北大法宝除了具备一般的机械检索功能外,还具备智能检索功能,通过输入不超过一千字的检索内容,可以检索出关联案件,并将结果按照参照级别、文书类型、法院级别等因素进行分组呈现,智能化程度相对较高。
笔者认为,无论是商业平台还是非商业平台,都没有优劣之分,每个平台都有自己的优点,至于选择用哪一个平台,要依据个人习惯,试用之后才知道哪一个平台最适合自己,也可以多平台同时试用,更全面地获取信息。
三、类案检索报告
类案检索完成后,需要根据检索情况制作类案检索报告,以便合议庭合议、提交法官会议或者提交审委会讨论使用。通过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可以梳理出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为待决案件提供参考。类案检索报告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构成要素,即对内主要包含哪些内容;二是呈现形式,即对外以何种形式展示。
(一)构成要素
1.时间、地点、主体、平台
时间、地点、人物是文书写作的三个必备要素,尽管平白直叙,但是在类案检索报告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作为类案检索的重要技术依托,检索平台的名称也应当在报告中列明,以便后续检索人员在复盘时使用。
2.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
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先梳理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事实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而是前文所提到的作为识别要素的案件事实,应当是与法律适用相关的、裁判规则得以确立的主要案件事实。
3.类案检索的条件
类案检索的条件应当集中在“类”字,因此在检索时选取何种要素和要素组合就十分关键。类案检索条件应当主要包含以下要素:第一,案由,将与待决案件相同案由的案件作为优先因素;第二,争议焦点,以争议焦点涉及的关键词或语句进行检索,进而再依据匹配度进行甄别;第三,关键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实现类案之间的对比,应当提炼出待决案件的关键事实,再以此为基础用关键词或语句形式进行检索。
4.检索类案的选取
类案的选取应遵循一定的规律。从效力上看,应当优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其次是所在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阅案例,再次是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从时间上看,应当优先选择近三年的案例。若类案数量较为庞大,则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时间节点。从释法说理上看,选取的案例应当具有充分的说理性,能够清晰展示出裁判的法理逻辑和推论过程,其结论具有明显的可证性。
5.检索类案的分析
对于选取的案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在关键事实方面是否存在区别,该区别是否会导致裁判结论的不同;二是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在诉讼程序上是否有所不同,因为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各自审理的范围和侧重点不同;三是待决案件与已决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所依据的法条是否相同,法律论证的逻辑是否存在冲突或者漏洞;四是必要时可以引用不同的学术观点作为理论支撑。
6.法律适用的结论
裁判标准不统一,既是类案检索过程中会遇到的障碍,也是类案检索需要解决的问题。面对分歧,应当将待决案件的处理思路与类案的裁判规则进行比对分析,通过在类案的裁判规则中选择一种作为参考,并实质性地否定其他不同处理意见的参照意义。
(二)呈现形式
司法实践中,类案检索报告的格式主要有两种类型:文字式[13]和图表式[14],如下图。
文字式的检索报告中,题目就直接体现了类案检索的目的性和针对性,旨在解决法律适用上的争议问题。第一部分为基本案情,主要是待决案件的关键事实。第二部分为检索要点,主要是拟检索的关键点和争议点。第三部分为法条、观点检索情况,其中包含立法、司法、学者等观点,为最终得出裁判结论作出法律规范层面和理论层面的铺垫。第四部分为案例检索情况,根据不同的观点展示不同的案例,尤其是有利于待决案件的观点。第五部分为法律适用及案例检索的分析,重在逻辑论证和类比推理。第六部分为结论,待决案件能否适用已检索的裁判规则。
图表式的检索报告中,除了检索方法、检索结果等共性内容外,重在比对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的相似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地发布了《律师进行类案检索情况登记表》样本,规范类案检索报告的内容和格式。
(三)以“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为例类案检索报告
根据类案的定义,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可以将类案解读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全部要素相类似,即待决案件与生效案件全部的要素相类似,所以由要素构成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也类似,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指向的法律适用相一致。第二种是部分要素相类似,这些部分要素既可能共同指向某一定罪事实,也可能共同指向某一量刑事实,换言之,两个案件不会在全案的处理上相一致,但是会在其中某一个环节得出的结论一致。笔者对于两种情形下要素的拆分,制图如下。
第一种,全部要素相类似:
第二种,部分要素相类似:
笔者部分要素相类似的情形,选取“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为例进行类案检索如下:
1.时间、地点、主体、平台
2021年1月26日 办公室 笔者 法信
2.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
李某,27岁,安徽合肥,翻墙进入赵某家中,窃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赵某发现后报警,警察排查后认为李某有嫌疑,于是电话通知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到案后,如实告知了其窃得手机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3.类案检索条件
全文内容:电话通知到案
案由: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4.检索类案的选取
输入检索条件后,笔者共检索出11例案例,整理表格如下(判决书原文附后):
5.检索类案的分析
案例1中,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法院判决并未提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观点认为其构成坦白。
案例2中,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例3中,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例4中,被告人经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例5中,被告人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因如实供述的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法院认定其构成坦白。
案例6中,被告人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法院没有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例7中,多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例8中,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系被调查谈话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法院没有认定其构成主动投案,故也不构成自首。
案例9中,两名被告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
案例10中,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因侦查机关已先行掌握了其大部分受贿事实并电话通知其到案,故没有认定为主动投案,且其庭审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也不能认为为自首。
案例11中,多名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5]上述案例中,2、3、4、6、7、9、11均认定被告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结合如实供述,最终被认定构成自首,5、8、10则因为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规定,没有认定为自首。
6.法律适用的结论
李某经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属于自动投案,结合其如实告知了窃得手机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刑事辩护中开展类案检索的实践需求
类案检索不仅是潮流使然,也是刑事辩护的实践需求,微观上可以支撑律师的辩护观点,宏观上有助于寻找一般裁判规则,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支撑辩护观点
刑事辩护中,大部分的文案工作都是为了支撑辩护观点,最终服务于辩护目的,类案检索的目的也被包含在内。
一方面,类案检索有助于律师提高技能,加深对案件的理解。首先,在海量的裁判文书中通过检索挖掘出具有相关性的案例,可以提高律师的筛选能力。其次,快速阅读大量案件并准确抓住问题的核心和本质,可以提高律师的分析研究能力。再次,在不同观点的类案中找到有利于待决案件的关键点,可以提高律师的比对能力。最后,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也有助于律师提高预判能力。传统上,律师依据法律分析、经验及使用某种类型的经验信息,它们都会受到重大问题和限制的影响,但现代数据科学、预测分析使更准确的预测成为可能,例如“小包公”量刑预测。这些能力在在辩护的过程中都是不可或缺的,掌握了这些能力后,还可以举一反三,更透彻地理解案件的本质。
另一方面,类案检索有助于律师全面掌握各种观点,进而从中优选出待决案件的出路。只有全面掌握各种观点,在跟法官沟通时,才能做到有理有据、收放自如,让法官信服。只有法官认可辩护观点,才具有被采纳的可能,最终有助于达到辩护目的。
(二)寻找一般裁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已经平稳运行了多年,其面临的最大困境并非数量或者质量存在问题,而是缺乏一般裁判规则的指引,从而难以提升法官适用的积极性。尽管指导性案例已经初步创设了一个裁判规则,但是,指导性案例创设的规则,并不具备完全辐射到同类案件的一般性特征。
何为一般裁判规则?一般裁判规则是基于与指导性案例属于同类案件的大样本案例所归纳和论证出来的裁判规则,它能够沟通立法理性和司法理性,能够弥补现行立法缺陷,与法律解释相衔接。最为重要的是,它能够解决类案而不仅仅是个案,基于大样本案件事实所创设的一般规则,比起单个指导性案例所创设的裁判性规则而言,它考量了更多案件事实、汇总了更多样本和尽可能多的法律规则、涵摄了更为多样和负责的情形,并且它是经过更多复杂实践检验和证立的裁判规则。[16]
新技术的发展已经为建立大样本数据库提供了可能,在此基础上,可以建立同类案例的样本数据库,基于大样本数据库提取一般的裁判规则,以指导刑事辩护。
(三)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现实生活中,“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不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和自然正义的体现,而且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宪法法治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所谓的“同案不同判”“类案同判”,只是民众对裁判不公的一个形象说法,实质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
从司法的角度出发,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主要途径有三:第一,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及时清理、修改和重新制定来增强司法解释的规范性,加强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指导性意义,实现在司法解释适用当中的严格司法;第二,通过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不断增强指导性案例对司法裁判实践的指导性功能,实现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裁判中的严格司法;第三,借助于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提升类案指导在统一裁判标准中的司法实践价值,以实现个案审判中的严格司法。[17]由此可见,类案检索是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途径之一。
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适用定性上的统一,二是法律适用定量上的统一,置之于刑事辩护中,即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无论是定罪方面的不统一,还是量刑方面的不统一,都容易引起百姓对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随着资讯传播速度的加快,不同法院针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将很容易被公众所了解和认知。特别是对于与审判案件有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来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造成的司法公信力丧失程度更为严重。类案检索机制就是以过往相类似的案件作为参考,辅助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保证法律规范得以统一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结语
类案检索作为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时代智慧裁判的有力实践,能够在为司法裁判减负、为刑事辩护提供支持的同时,提高裁判的质量和接受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尽管类案检索制度目前还不完备,但不能忽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应当看到类案检索在刑事辩护中的积极意义。本文有关类案识别标准的探讨仅作为一次初步的探索和尝试,关于类案认定标准的探讨及近一步识别程序依然有待深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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