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判例,交通肇事罪无罪判决书范文

时间:2022-09-27 05:16:04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五: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裁判要旨六: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予采纳




“交通肇事案”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例五、黎来宝、叶某交通肇事案

案 号:(2019)赣11刑终282号

判决理由:

上诉人黎来宝与被害人陈某4居所均在郑坊镇楼村村,距离居住在楼村村山堡地的郑某2家一里多路,从郑某2处返家均沿201省道往上饶方向行进,其中陈某4返家需要经过黎来宝家门口。

2017年4月15日晚,黎来宝与妻子郑某1带三岁的孙子到居住在同村山堡地的大舅子郑某2家玩,后郑某2的朋友陈某4也到来,几个人坐在一起聊天。20时07分,陈某4接到儿子陈某1的电话后,即向大家告别并沿201省道步行回家;约一、二分钟后,黎来宝无证驾驶无牌“绿驹”二轮超标电动车,搭载郑某1及孙子也离开郑某2家,沿201省道返家。黎来宝骑行二轮电动车约一百余米从右侧超越同向步行的陈某4,并于20时12分29秒驾车拐进家中。

当晚20时14分许,董某驾车由上饶县郑坊镇往上饶市方向行驶时,发现有人倒在公路上,便于20时14分46秒拨打110报警,民警及救护人员随即赶到现场。黎来宝夫妇到家后,看见离家不远处有救护车、警车的警灯闪烁,黎来宝便让妻子郑某1打电话给其兄郑某2,询问陈某4是否到家,郑某2回复郑某1,拨打陈某4电话无人接听。黎来宝听后便赶往事故现场,经辨认,地上所躺之人就是陈某4。陈某4当晚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陈某4于次日死亡。经上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4的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死亡。

2017年4月18日中午,黎来宝被带到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4月20日中午,上饶县公安局以黎来宝无证驾驶,对黎来宝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4月27日,上饶县公安局以黎来宝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黎来宝刑事拘留。4月28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来宝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4居住于江西省上饶县郑坊镇楼村村黄土岭12号,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陈某4因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054.9元。

判例评析: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害人陈某4发生刮擦,致被害人陈某4被刮蹭倒地受伤”的犯罪事实虽然有上诉人黎来宝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本案中没有直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仍有诸多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黎来宝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来宝构成交通肇事罪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来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五: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

判例五、刘永艳交通肇事案

案 号:(2017)粤01刑终1128号

判决理由:

2016年2月6日0时10分许,被害人曾某1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5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100米(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自卸三轮汽车的尾部,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确定是否确实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00时15分许路过该地的群众报警,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接报后,公安人员、医务人员先后到现场处理,发现被害人曾某1已当场死亡,现场遗留有肇事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另一辆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已逃逸,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逃逸车辆的尾灯灯罩碎片。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4mg100ml)。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以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艳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永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刘永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判例评析:

被害人曾某1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摩托车直接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上诉人刘永艳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交通警情单证实2016年2月6日00时10分许事故发生,00时15分20秒有群众报警,00时17分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可能已死亡,00时34分电话通知120,00时40分交警到场,00时44分120医生到场后证实被害人已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也证实被害人曾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当场死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驾驶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当然也属于违章驾驶,被害人曾某1追尾碰撞时,上诉人刘永艳正在同一车道同一方向正常行驶,其上述违章行为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碰撞发生后,上诉人刘永艳在未真正确认是否发生了事故的情形下认为其应该没有责任,继续行驶离开了现场,因被害人系从后面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致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上诉人刘永艳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尽管上诉人刘永艳在本案中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是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重大事故不是上诉人刘永艳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案”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六: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予采纳

判例六、朱文龙交通肇事案

案 号:(2017)青0123刑初73号

判决理由:

2016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文龙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公路(湟倒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872公里加300米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该车发生相撞,致×××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贾某死亡,乘车人贾某1、吴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行驶速度约82.4km/h-87.4km/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肇事前的速度约为17.8km/h-19.6km/h。因当事人贾某亲属对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号轻型普通货车车速鉴定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前的初速度约为74km/h。2016年11月8日湟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朱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1、吴某、王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朱文龙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2016年1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源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2016年9月29日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死者贾某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致死。2017年1月17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1月8日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贾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月10日,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害人贾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经审理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本案中定罪的关键性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一方面,事发当时事发地限速牌标示的限速为30km/h还是60km/h的问题并未明确。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当庭提交了照片4张,但公诉人出示的侦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补充提交的照片来源和拍照时间不明,故事发之时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无法确定。因此,死者贾某所驾驶车辆超速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责任认定书中也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和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即对被告人驾驶油罐车在事发路段调头行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油罐车超载3.9吨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全案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文龙的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理由充分,在合理质疑的范围之内。但是,辩护人关于事发路段限速牌标识为30km/h,死者贾某驾驶的车辆事发时车速为80km/h以上,死者贾某系疲劳驾驶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制天平公众号《交通肇事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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