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12:05:29来源:法律常识
股权是一种可让与的民事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自然人所享有的股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股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也受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构成了股权权利,这个股权权利可以享有对公司盈利的分红权,同时,也要承担公司的对外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
另外,这条法律规定是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认缴”与“实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认缴”是对尚未实际交纳出资额的一种规定,即股东只要认缴了公司的出资额,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实缴”即可,在未“实缴”之前,可以先不缴纳。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是“认缴”出资额,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款之前,也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与已经完成“实缴”的股东在正常情况下,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但如果公司对外所欠债务过多,遇到清算或破产时,已经“实缴”的股东,只以已经完成“实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责任,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实缴”的股东,则须在未完成实缴的出资额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并在该条法律规定中,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要件规定了具体的限制性要求,但并未限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的股权转让。也就是说,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也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
如吉林省集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时,三个股东各自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公司的总股本为1200万元。公司设立后,企业以借贷资金从事房地产经营开发,但三名股东始终没有完成认缴出资义务。
2020年至2022年期间,其中一名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公司的各股东均表决同意转让。当受让人向公司缴纳认缴资本后去市场监督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发现出让股权的股东因与前妻的经济纠纷,其股权被法院查封,导致股权转让无法登记。基于这个原因,公司的原股东和新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吸收出资人为新股东,每人的股权由原来的33.33%变更为每人股权为25%,新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后进入公司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工作。
新股东加入公司后,2021年底以其妻子名义起诉公司,要求将自己的出资款认定为民间借贷并要求还本付息。集安市法院判决民间借贷成立,并判决公司还款付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后,中级法院判决驳回该股东妻子的诉讼。
2022年,该新股东又以自己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判决退还该出资款。其理由是“当初在股本金收据上写的是工程转让款”,集安市法院对该股东已经在公司中履行了股东权利及股东会的记录不予认可,判决公司向股东退还工程转让款并支付利息。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正在上诉。
从这起案件中可以看出,股东未实际出资,一旦要转让股权时,涉及许多法律问题。
1、未实际出资不影响股权依法转让
公司股东虽然没有实际出资,因为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是以“认缴出资额”为依据的,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要出让人和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股东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根据《公司法》规定,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权利会受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股权的可转让性。只是转让后,如果受让人接受转让的认缴出资额,则受让人将受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2014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只是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对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依然承认其股东权利,未完成“实缴”的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不受影响。股东转让股权受法律保护。
2、未完成“实缴”的股权转让时,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对未实际出资义务确定承担人,也就是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应当由谁缴纳。
股东按认缴的注册资金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转让人如果未与受让人约定认缴出资的缴纳义务,则公司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要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实缴”义务有约定,则按合同约定要求缴纳,但股权转让人与受人的约定,不一定是有效的。
如,某甲和别人一起注册了一家公司,某甲认缴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缴纳这100万元注册资金是某甲的法定义务。某甲转让股权给某乙后,如果没有约定由谁完成“实缴”义务,则某甲不可以主张“我的股权已经转让给某乙,我就没有缴纳这100万元出资的义务了。”公司有要求某甲履行1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权利.如果某乙受让某甲的股权时没有向某甲支付对价款,则某乙也有义务履行某甲转让前应该完成的“实缴”义务。 3、遇有公司外债过多或清算破产时,转让股权方有完成“实缴”的法定义务。
如果股东在未“实缴”之前,为逃避可能发生的债务连带责任,而将股权转让。转让股权的股东当初注册的公司欠了大量外债或者面临破产、清算,某甲把股权转让给某乙,而某乙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未“实缴”的出资义务,某甲依法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因为,这种以规避债务方式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共利益,法律对这种转让行为不予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股权的随意性行为。
3、公司有选择“实缴”义务人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未在章程或合同约定的期间完成出资额的“实缴”,公司有要求股东缴足注册资金的权利。即使发生了股东的股权转让,但公司和其他股东并不完全了解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以,公司只依权利外观向受让方主张补足出资的权利时,一旦股权受让方没有履约能力,将对公司造成不利。所以,公司对“实缴”义务人享有选择权。
4、债权人有选择“实缴”义务人的权利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债务如果过多或者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为“实缴”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只要曾经取得过公司股东的身份,就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当股权受让人无法或者无能力承担公司债务时,股权转让人“实缴”出资的义务没有履行,就应该依法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