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15:29:31来源:法律常识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
听 证 公 告
因上海xx律师事务xxx师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xxx时,私自向xxx传递香烟,并使用打火机给其点烟,本局拟给予xxx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罚款二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的行政处罚(沪徐司罚(2020) 第x号案)。现因xxx律师就该行政处罚要求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本局定于2020年6月xx日上午9时30分在徐汇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南丹东路60号)1楼会议室举行听证。
特此公告
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
2020年 月 日
其他同类案例:
一、2017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收到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移送伍岳峰律师涉嫌违规行为有关材料的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伍某峰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410960615)在广西笃志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作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代理律师,于2016年5月17日到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时,违规向其递送香烟。
经南宁市律师协会调查认定,伍某峰律师存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向其递送香烟的违规行为。
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的规定,2018年5月23日,南宁市律师协会给予伍岳峰律师中止会员权利8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2017年,辽宁抚顺市律协接到市司法局转来的《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指称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王某文律师在会见在押人员时,违规为在押人员提供香烟。
抚顺市律协调查后,认定王某文律师确有为犯罪嫌疑人传递香烟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决定对王宝文律师给予中止会员权利9个月的纪律处分。
三、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成功监督一起律师为在押人员违规转递违禁物品案。
2017年7月25日,衢州市律师协会给予当事人童某明律师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2017年4月19日下午,龙游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某明在龙游县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时,为在押人员陈晓剑传递香烟一包(10余支)。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据此通过查看录像回放、与在押人员谈话等方式查明了童小明在担任代理律师期间,数次向在押人员传递香烟的情况,认为该律师行为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看守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相关规定,给监管场所的监管安全、监管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同时也损害了律师形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向龙游县司法局发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理,以此加强对律师的教育管理,有效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四、2016年9月,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就违规会见发布通报。
根据通报,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反规定传递香烟等违禁品案是这样的——2016年3月,江苏F律师事务所SX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期间违反规定将香烟连同打火机交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抽吸,造成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监室内违反规定抽烟的不良后果。
经过上述调查,本会认为,根据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公监管【2011】383号《看守所告知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在押人员不准私藏刀具、利器、绳索、香烟、火柴和打火机等违禁物品。”SX律师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苏司通【2014】112号《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钱物以及其他监管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的规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SX律师“训诫”的行业处分。
五、银川一律师违规会见,夹带香烟带入监区并传递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处停止执业3个月!
本机关认为:海某律师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海某律师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处理,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故本机关决定对海某律师作出停止执业3个月的行政处罚。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