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20:24:3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认定醉酒的依据应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交通民警对经呼气酒精测试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在被查处当日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但无法反映上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在上诉人涉嫌醉酒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曾要求上诉人进行血液检测,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事实,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上诉人未对呼气酒精检测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为由,仅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上诉人醉酒的依据,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
裁判文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闽01行终2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翁开华,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詹见荣,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晖,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泽鹏,男,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处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湛芸,女,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上诉人翁开华因诉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及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实施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翁开华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仅有经翁开华签名无异议的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证实,且其当时也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翁开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亦表示不陈述申辩亦不要求听证。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翁开华对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持有异议,当时就应该要求执法民警对其作进一步的检测,然翁开华并未提出此要求,亦在被测人无异议处签名确认,该测试结果已经成为证明其血液里含有酒精成份的唯一依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翁开华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被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查处并受案登记,于2015年12月30日表示不要求听证。直至2016年5月5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怠于审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其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显然不妥。
因《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失效,原告在诉状中以该规定所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陈述申辩亦不要求听证,故原告关于被告剥夺其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非刑事案件,故不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根据上述意见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尽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逾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行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逾期作出榕公交决字[2016]第3501002400108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确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榕公复决字[2016]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翁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不清。1、呼气酒精测试只能证明上诉人可能存在酒后驾驶,不能作为醉酒驾驶的依据。2、翁开华在呼气酒精测试单上的签字是在被带回派出所之后按民警指示签的,并未告知其测试结果,不能确定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否是其本人测试的那一份。执法民警如认为有可能属醉酒驾驶,应对上诉人抽血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这是执法民警的法定职责,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吊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已达到严重违法。从2015年9月23日当晚,到2015年11月16日,时隔40日之久,期间并未对上诉人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在履行告知听证义务上也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未针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显然不妥。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违法,就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否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由以上规定可知,认定醉酒的依据应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交通民警对经呼气酒精测试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当事人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在被查处当日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但无法反映上诉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在上诉人涉嫌醉酒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曾要求上诉人进行血液检测,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事实,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上诉人未对呼气酒精检测结论提出异议,且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为由,仅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上诉人醉酒的依据,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不妥,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榕公交决字[2016]第35010024001080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榕公复决字[2016]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州市公安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红波
审判员 郑 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厚磊
书记员李金土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