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21:22:3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案例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擅长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案件辩护
导语: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必须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果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不构成本罪。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选取了浙江地区被控故意伤害罪判决无罪的案例。以“故意伤害罪、无罪、轻伤二级、浙江”等关键词,检索14个无罪典型判例,其中包括合伙经营纠纷、邻里纠纷等原因引起的伤害行为。笔者提炼出14个裁判要旨,同时制作成图表版,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合伙经营纠纷】原审被害人徐某3的伤势为轻伤的事实错误,判决的罪名不成立,无罪
审理经过: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告人判处一年和十一个月,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再2号)
裁判要旨:
经再审查明:
一、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纠纷而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于2014年2月27日晚上在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中洲大厦KTV殴打徐某3的事实清楚。
二、2014年2月28日,徐某3在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所拍摄的CT片未显示其肋骨骨折。后徐某3等人用他人顶替、冒用其名的方法先后于3月11日、3月14日到温州市中心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拍摄肋骨多发骨折的CT片,作为其伤势鉴定的检材,提交给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势鉴定。
3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据上述CT片出具“被鉴定人徐某3左头顶部1.8cm缝合创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该伤势应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2016年4月23日,徐某3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拍摄的CT片显示左侧11、12肋改变,陈旧骨折可能。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4年2月28日片符合徐某3本人片特点,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片符合同一人片特点,但非徐某3本人片。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温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证实徐某3于2014年2月28日在温州市人民医院所拍摄的CT片显示左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
(2)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3日陪同徐某3到附一医拍摄CT片,CT片显示徐某3左侧11、12肋改变,陈旧骨折可能。
(3)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证实据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片可以确立左侧5、6前肋、右侧5、6、7前肋存在新近骨折,且该二次片属同一人;2014年2月28日片,肋骨未见明确骨折,且该片与3月11日、3月14日片并非同一人片。
(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温检技鉴(2016)16号法医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片符合徐某3本人片特点,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片符合同一人片特点,但非徐某3本人片。
(5)原审被害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被杨某某等人殴打后为报复杨某某等人,与徐某2(已死亡)合谋伪造伤势,其中2月28日的CT片是其本人去拍的(因没有骨折就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3月11日、3月14日的CT片是徐某2带来的人去拍的。以上证据由检察员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殴打徐某3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新的证据证实2014年3月11日、3月14日的CT片系他人冒用徐某3的名字拍摄的,以此CT片为检材而作出的(鹿)公(物)鉴(伤)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徐某3并不存在右侧第5、6肋骨骨折的伤情,其伤势程度(左头顶部1.8cm缝合创)不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害人徐某3的伤势为轻伤的事实错误,判决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裁判,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90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5)浙温刑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经济纠纷退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控诉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经过:被控故意伤害罪案,自诉案件,鉴定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三门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2刑初289号)
裁判要旨:
针对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辩护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诉称其肋骨骨折的轻伤结果系被告人丁某某所致。本院经查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过打架,这一事实有颜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于具体的受伤部位,颜某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的陈述中称手臂、腰、肩膀、耳朵受伤,未提及胸部肋骨部位受伤。
关于这些部位的伤势情况有三门县公安局健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三门县医学影像会诊中心放射科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其次日在健跳镇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拍片检查,DR诊断未见肋骨骨折现象。
事隔一个月十七日后,颜某某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经CT肋骨重建检查,结论为左侧第5-8肋骨折伴骨痂形成。自诉人颜某某申请的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称,颜某某曾向其说过腰部疼,但没说过胸部附近疼。
综合以上相关证据,自诉人肋骨骨折的轻伤结果无法确定是在和丁某某打架过程中被丁某某打击所致。关于颜某某肋骨骨折的轻伤结果,与丁某某和其打架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2.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诉称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59.31,要求丁某某赔偿。本院经查认为,颜某某的轻伤无法证明是丁某某所致,且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颜某某与丁某某在2018年9月3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已经进行处分,现再次基于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不能支持。因此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控诉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被告人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菜市场买菜发生口角】不能确认两次摔倒均与郑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从刑事证明标准角度出发,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原因摔倒致伤的可能性,本案在致伤行为和致伤行为与郑某某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关键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被控故意伤害罪,自诉案,法院判决无罪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刑初1120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自诉人戴某某和证人郑某的讲法,戴某某在事发过程中应该至少摔倒了两次,结合事后就诊记录,戴某某在事后腰部肿痛明显,就诊过程相对连续合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在别处受伤,因此可以认定戴某某在事发过程中受伤。
本案中戴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的伤势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理论上应为受到向上传导的外力所致,因此与本案中戴某某在事发过程中摔倒的情况具有较大关系。
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戴某某在事发过程中至少摔倒了两次,但无法判明是哪一次摔倒致伤,证据上除了戴某某的讲法外,也不能确认两次摔倒均与郑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从刑事证明标准角度出发,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原因摔倒致伤的可能性,本案在致伤行为和致伤行为与郑某某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关键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自诉人戴某某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戴某某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四、【肉摊门口发生口角】自诉人赵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审理经过:被控故意伤害罪案,轻伤二级,自诉案件,判决无罪(奉化市人民法院,(2017)浙0213刑初805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是故意用刀伤害了自诉人,另一方认为自诉人是在双方夺刀过程中被误伤。纵观全案证据,上述二种事实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
自诉人赵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但被告人杜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激化以及在双方纠纷当中,从肉摊案板中拿起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自诉人赵某某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杜某某的民事责任。在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应当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6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342元;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补助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交通费由于自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因自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害人未造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自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22.38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67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7473.38元。该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65%,即373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无罪;
五、【经济纠纷】自诉人、被告人均陈述双方事实上并没有扭打行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诉人与被告人承担损失的比例以二八开为宜。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无罪案,自诉案,轻伤二级(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815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某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与其扭打,并将其推翻在地,致其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但仅有自诉人黄某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且,自诉人、被告人均陈述双方事实上并没有扭打行为;
另外,被告人邵某某亦否认推倒自诉人,因此,自诉人黄某某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某某自行到自诉人黄某某家中,与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黄某某要求其离开时双方发生推拉行为而导致黄某某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推拉行为导致黄某某受伤,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诉人与被告人承担损失的比例以二八开为宜。根据自诉人损失,计算得被告人应当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56.61元(11945.76元×80%)。至于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自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无罪;
六、【讨要房租发生口角】虽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存在故意伤害徐某2的行为,但徐某2的伤势不构成轻伤,原审认定徐某2构成轻伤及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审理经过: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6个月,缓期1年,发生效力后,检察院抗诉,再审判决无罪(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刑再4号)
抗诉意见: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根据被害人徐某2在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被害人徐某2的讯问笔录等新证据,证实案发次日即2014年2月28日,被害人徐某2到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做胸部CT检查,并未有右侧第5、6肋骨骨折伤势;徐某2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提供的温州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NO.R553335)及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同年3月14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单(NO.2792493),均非其本人所拍,故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
根据规定,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鹿)公(物)鉴(伤)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轻伤二级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规定,徐某2左头顶部1.8cm缝合创伤势不能被评定为轻伤及以上等级。因此,原审认定徐某2右侧第5、6肋骨骨折,以及徐某2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伤害徐某2身体的行为,但未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判处。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存在故意伤害徐某2的行为,但徐某2的伤势不构成轻伤,原审认定徐某2构成轻伤及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七、【民间借贷】证人有利害关系,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排除自诉人在此期间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
审理经过:故意伤害罪案,轻伤二级,自诉,一审判决无罪(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刑初224号)
裁判要旨:
本院对自诉人王某与三被告人争议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俞某某先用肘部顶其左胸,后用拳头打其左胸,仅有自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虽证人陈某做了俞某某肘击自诉人的证言,但陈某作为与自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效力较低,且案发当天的陈述并未提及俞某某肘击或拳打自诉人,案发约半年之后的两份证言中关于俞某某肘击自诉人的过程又相互矛盾,而俞某某等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俞某某站在俞五某和王某中间是为了劝架,并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自诉人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其次,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俞五某、蒋某某与俞某某合谋,并共同殴打其,仅有自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自诉人也自认俞五某仅打过其脸部,并未打过其胸部,蒋某某仅参与拉架,并未打过其,也无证据证实俞五某、蒋某某与俞某某有合谋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自诉人的该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再次,自诉人在案发当天的笔录中并未提到被告人俞某某及其他二被告人故意击打其胸部,当天的CT显示“左侧第6肋骨形态欠规则”,直到约半个月之后的CT才显示“左侧第4、5、6前肋骨皮质稍扭曲改变”,不排除自诉人在此期间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
最后,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承前所述,自诉人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左胸部的伤害系由被告人俞某某所致,其也不能证实被告人俞五某、蒋某某与俞某某合谋,共同伤害其身体,故本院对自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俞五某、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自诉人王某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自诉人以三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为由要求三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某、俞五某、蒋某某无罪;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俞某某、俞五某、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4938.27元的诉讼请求。
八、【因工作发生争执】证据之间无法排除矛盾与疑问。法医鉴定也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也不具有彻底的排他性或唯一性。指控伤害罪事实存疑、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赔偿数额酌情认定。
审理经过:被控故意伤害罪案,轻伤二级,一审判决无罪(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害人孙某左手小臂尺骨骨折,是否由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造成的,且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结合本案,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报警,受案登记表记录为双方打架,公安机关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案发现场调查取证不足,案涉扁担事后调取,其中被害人当时使用的扁担由证人提供;只有被告人洪某某体表原始记录,缺少被害人体表原始记录。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时未明确被害人孙某左手尺骨骨折是怎样造成的,是否被告人洪某某的加害行为所造成。
但根据起诉书述及的事实和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指控,被害人孙某左手尺骨骨折推定为在水泥砖块上撞伤。这样认定,证据之间存在以下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1、被害人孙某受伤时衣袖卷起,左手皮肤裸露,皮肤与致伤物直接作用,撞击在砖块上难以形成1厘米左右点状(洞)创口。被害人孙某对自己是如何受伤的,未能如实陈述或者确实无法陈述清楚,但对其皮肤上的伤口的描述是直接的、真实可信,且前后多次的陈述,包括公诉人对其询问时的陈述,均稳定一致,用“一个洞”、“香烟蒂头”、“红点”等字来描述,并与目击证人叶某2述及的“出血点只有黄豆那么点大”及孙某的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所载“左前臂肿胀明显、左前臂下段尺侧见长约1厘米创口,渗血”相印证。
2、如果孙某左手伤势是碰撞在砖块上造成,那么靠近创口的皮肤软组织或左手臂其他部位皮肤极有可能被擦伤,但在案证据,特别是医院病历均没有显示相应的表皮外伤。
3、孙某左手创口部位、尺骨断端移位方向,与其往后倒地时肢体触碰地上的砖块可能受伤的部位难以对应,也正是基于此,被害人孙某为吻合印证受伤部位、创口大小,自2015年12月10日以来的多次陈述为,其欲打对方,左手向上举起时,被被告人洪某某用扁担末端打伤,还述说扁担末端扎有铁丝,被铁丝扎伤(打出一个洞)。
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用扁担殴打了被害人,但前述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照被害人这么一说,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依公诉机关概括性认定,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注:应当有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被害人孙某左手臂轻伤二级,必须足以排除被害人孙某自己误伤的可能性,从而推定为被地面上的砖块撞伤,且该结论具有唯一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多次相对稳定的供述与被害人孙某2014年12月8日所作的陈述、证人叶某2、叶某1的证言相印证。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关于其肩背部、手臂、脚3处遭孙某扁担击打的供述,与民警2014年11月20日拍摄的洪某某损伤照片、洪某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内容相符。上述证据相关内容均指向“被害人孙某用扁担击打了被告人洪某某”,在此过程中,孙某的手可能被扁担两端某一端悬挂的铁钩子(钩头)撞击受伤,即存在被害人孙某自己误伤的可能性。
最后,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桐公司鉴(伤检)字(2016)1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机制分析意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杭公司鉴(伤检)字(2016)111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提供的分析为“送检扁担上的铁钩由于系软连接,在扁担挥打的过程中,处于晃动状态,接触到人自身时力量偏小”,该分析说明缺乏科学性,由此而推断出“孙某左尺骨骨折,难以由扁担上悬挂的铁钩形成”之意见,不具有可靠性。
如果将该意见放到全案证据链中来考量,根据《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法医意见,也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仍然存在之前所述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同时,根据上述鉴定人(法医)意见,推断得出的结论,也不具有彻底的排他性或唯一性。
综上,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宣告被告人洪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存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过错,即便被害人孙某自己误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属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无罪。
被告人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夏某某行眼底荧光造影检查时间距案发已超过1个月,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检查所确诊的视网膜损伤系赵某某打伤所致。鉴定意见不予确认。
审理经过:自诉案,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刑初301号)
裁判要旨:
自诉人夏某某另提供了2015年8月18日德阳市人民医院所作的眼底荧光造影报告及2015年8月21日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将自诉人夏某某打伤,夏某某在旌阳区孝泉县卫生院急诊救治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未被确诊为左眼视网膜损伤,夏某某行眼底荧光造影检查时间距案发已超过1个月,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检查所确诊的视网膜损伤系赵某某打伤所致。
因此,本院对眼底荧光造影报告、依据该报告所作的伤情证明书,及以上述两份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夏某某左眼视网膜损伤部分的鉴定,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夏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的控诉,证据不足,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十、【账目发生争吵】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自诉人的伤是翻墙时摔伤的可能性
审理经过:自诉案,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判决无罪(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要旨:
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因其与自诉人是邻居或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自诉人的伤是在案发时形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诉人的伤是否系与被告人扭打倒地形成,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自诉人的伤是翻墙时摔伤的可能性。理由如下:
1、直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自诉人为证明控诉提供了其妻子傅某、父亲陈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因与自诉人均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另自诉人未能提供当时在场的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故不能仅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2、被告人的辩解有一定事实可能性,属合理怀疑。自诉人在与被告人扭结倒地后,如当时就致髌骨骨折,再起身追赶被告人至大门口的可能性较小;被告人受伤部位在膝盖,符合从高墙上跌下受伤的特征;根据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扭打后,在场有人劝架,被告人寿某离开后,自诉人可能因他人劝阻无法从大门追出,故存在从围墙翻出追被告人摔倒致受伤的可能性。
3.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排除被告人辩解。自诉人未能提供当时案发现场状况的证据,不能从围墙状态及周围设施情况排除自诉人有翻爬围墙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自诉人控诉寿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有效排除被告人的合理辩解,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东生要求被告人寿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对被告人寿某刑事部分的控诉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寿某无罪;
被告人寿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党支部投票发生争执】无法查明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时具有撞击自诉人的主观故意,指控的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自诉,故意伤害罪案,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刑自字第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诉人朱国明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应当形成能够相互印证,主客观相一致的完整证据链。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人叶某驾驶车辆时是否具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头将朱国明左脚撞伤并致其轻伤的事实,但综合案发于晚上22时许并下着雨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叶某意图驾车逃离的目的及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在驾驶车辆时具有撞击自诉人的主观故意。
故自诉人朱国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驾驶机动车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造成自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自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自诉人朱国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自诉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06元/天计算;对自诉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对自诉人主张的住宿费缺乏相应证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生产香菇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无罪;
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明经济损失人民币45491.3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被告人叶某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明人民币25491.3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自诉人朱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二、【邻里纠纷】被告人叶某为制止舒某丙行凶,而控制他的身体,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自诉人对伤情存在重大过错。
审理经过:自诉故意伤害罪案,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诉人舒某丙指控被告人舒某甲、舒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证据不足;被告人叶某为制止舒某丙行凶,而控制他的身体,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三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自诉人的伤害后果与叶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叶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自诉人舒某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合理损失的70%;叶某承担合理损失的30%。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自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舒某甲、舒某乙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舒某甲的辩护人认为,
1、现场视频录像、舒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足以排除舒某甲伤害舒某丙的合理怀疑。现场视频录像显示除叶某与自诉人有过身体接触外,其他人与自诉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现有证据中只有舒某丙一人陈述指控舒某甲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舒某甲有罪;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舒某甲与其他二被告人之间存在事前共谋、教唆犯罪等共同伤害的故意及三人有共同伤害、侵权的行为。
故三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权。无证据证明舒某甲与自诉人的伤情之间存在刑事或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舒某甲无需承担刑事和侵权责任。
2、在案发现场,叶某虽与自诉人有过肢体接触,但叶某并非以伤害的故意殴打自诉人,而是为防止自诉人继续行凶,采取限制其自由的方式等待公安出警,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依法不承担责任。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认定是防卫过当,也只能在超出必要性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在50%以下考虑赔偿责任。
3、对诉请中适用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自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十三、【因搭建钢棚而发生争吵】控告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系由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共同造成的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乙的共犯故意。
审理经过:自诉,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在相打过程中,朱某乙隔围墙拉拽自诉人朱某乙的衣领,使自诉人朱某乙的身体多次撞击围墙,致自诉人朱某乙肋骨受伤的事实,但控告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系由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共同造成的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乙的共犯故意。
综上,自诉人朱某乙控诉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鲍益丰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甲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鲍益丰提出本案是因相邻纠纷引发,自诉人朱某乙的伤势是朱某乙造成的,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事先未就故意伤害自诉人朱某乙商量,事中亦未沟通,故被告人朱某甲是无罪的。
十四、【信访局约谈相关事宜】自诉人孙某某先用肘部推搡被告人张某,后双方用肘部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消除自诉人孙某某对自己人身自由的妨害,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审理经过:自诉故意伤害罪案,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要旨: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自诉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上午,其去嘉兴港区信访局找张某约谈,向他反映其拆迁和工程的问题,张某也没有怎么解释,到11时30分左右,他要离开办公室,其不让他离开,站在他前面,张某就绕着其走,走到信访局门口处时,其堵住门,站在前面不要他走,他就用拳头在其左侧肋部打了一下,其当时感觉到不舒服,然后他走出门来,其就一路拦着不要他走,他就冲撞其,双方互相撞了几下,张某在撞的同时还用拳头打了几下,其当时感觉到左侧肋部非常疼痛,后来信访局的其他工作人员出来将其二人劝开,张某就跑到了自己的办公室并把门锁起来,其当时就感觉肋部非常痛,就踢他办公室的门让他来带其去医院,他不肯出来,其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其随警察去派出所做笔录,由警察送医院检查治疗。
2、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孙某某受伤检查治疗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证实自诉人孙某某左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对上述自诉人、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自诉人孙某某控告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自诉人孙某某在信访过程中,用身体阻拦被告人张某离开办公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在被告人张某继续向前走欲离开办公楼的过程中,自诉人孙某某先用肘部推搡被告人张某,后双方用肘部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消除自诉人孙某某对自己人身自由的妨害,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控告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无罪。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下,想要达到无罪的效果,必须从证据上面着手,打掉鉴定意见。故意伤害罪通常是是因为一些琐事的事务引起的,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这也是无罪的理由之一。另外,故意伤害最好是在案发现场报案并固定证据,若在事后报案处理,这时不排除受害人二次因为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再者,在没有视频监控的条件下,证人证言也成了指控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之一,若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那么证明力是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比较弱的。最后,被告人是否有故意伤害的主管故意也是本罪的关键,若两人没有纠纷,也不认识,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那么也可做无罪辩护。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故意伤害罪-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法院判决无罪案例》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