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卖淫有必须找律师吗,容留卖婬有必须找律师吗

时间:2022-12-27 01:50:48来源:法律常识

容留卖淫,竟不知道已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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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微信红包在当今社会已经渐渐成了亲朋友好友间联络感情的必杀技,可是有的人为了几十块钱的微信红包,不觉间却触犯了法律,甚至引发了牢狱之灾,实在是得不偿失!

案情回顾

注:以下人物均为化名

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女)在成都高新区租了一家铺面及该区XX号房屋,后长期从事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卖淫妇女一般以每次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李某某每次提取50元“报酬”。

2017年6月13日晚,卖淫妇女A与嫖客甲以150元的价格在上述商铺内完成一次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妇女B与嫖客乙以150元的价格在上述商铺内完成一次卖淫嫖娼活动;此外,B还与嫖客丙以150元的价格在XX号房间内完成一次卖淫嫖娼活动。

2017年6月13日晚23时许,警察在上述地点挡获嫖客甲、乙、丙,卖淫女A、B、C,同时抓获李某某。直到被抓时,李某某仍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对自己被抓捕一事感到委屈冤枉。随后,李某某委托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何律师为其代理律师。

容留卖淫,竟不知道已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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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求:

自己没有组织妇女卖淫,是其自行自愿从事卖淫活动的。更没有收取提成,微信红包是卖淫妇女自愿发的。自己是个文盲,不觉得她人在自己家卖淫触犯刑法。

检方控诉:

根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卖淫女A、B、C,嫖客甲、乙、丙、张某某(李某某丈夫)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照片,房屋出租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触犯容留卖淫罪。

辩护律师意见:

1. B与乙之间的卖淫嫖娼活动的交易的证据并不充分,建议不采信这份证据;

2. 乙的几处签字不一致,建议不采信B与乙的笔录证据;

3.在案证据证明了李某某并不是每次都收取台费。

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5.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小,且系初犯;

6.被告人身体比较差;

7.被告人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请法官对其从轻处理。

本案焦点: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

1. 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

2.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创造其他便利条件,或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居中引见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而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那么具体到本案,嫌疑人李某某是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工具(避孕套)而且,李某某没有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纠集卖淫人员,其与卖淫人员之间并没有想成组织和被阻止、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通过了解得知,卖淫人员是自由的,他们之间并没有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没有时间的限制,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也是由他们自由安排,是否向嫌疑人支付报酬也是由卖淫人员自由决定,并无强制性。

故嫌疑人李某某组织卖淫罪不成立,最多也只能涉嫌触犯容留他人卖淫罪。

容留卖淫,竟不知道已触犯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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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1. B与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以及乙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辨认笔求能够证实;

2. 乙的几处签字虽然有个别字迹书写方式不一致,但不能以此否认其真实性,亦不能否认其与B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

3. 卖淫女A、C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能反映,被告人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提取50 元报酬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租赁房屋长期从事容留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本院对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4.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李某某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人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手机、钥匙、避孕套等物品予以没收。

结语:在当今社会中像李某某这类犯罪而不自知的法盲还大有人在,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普及,依旧任重而道远!

律师提醒: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延伸思考:

在本案中,容留卖淫的李某某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反观之,卖淫妇女与嫖客为什么反而不构成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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