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01:52:26来源:法律常识
在暴雨天气和高峰期打车,滴滴常常以临时加价费来调节供需,这笔费用究竟合不合理?有人提出了质疑。
2018年5月,律师黄文得在郑州使用滴滴打车,使用优惠券后支付了16.39元。他发现,这笔原价为18.63的车费包括7元起步费,3.63元里程费,2元低速时长费和6元临时加价费。黄文得认为,滴滴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临时加价费,因此将滴滴告上法庭。
由于不满原审裁判,黄文得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滴滴返还6元临时加价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2019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黄某某诉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地域范围为郑州市达成一致,但就巡游出租车是否属于本案相关市场这一问题,各持己见。
上诉人黄文得认为,巡游出租车不属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首先,巡游出租车和网约车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和法律许可。其次,两类车在便捷性、安全性、市场需求等方面存在不同。相较与巡游出租车,网约车的顾客需求更为明确,乘车服务的起始地点也是确定的。且网约车安全性较高,用户可以在乘车前查看司机评分或乘车后拉黑司机。此外,网约车进行线上支付、随时支付,但巡游车多为线下支付、当场支付。
被上诉人滴滴公司则认为,巡游车和网约车构成紧密替代关系,应当纳入相关市场范围。从需求替代角度上来看,除滴滴外,上诉人还可以通过扬招方式叫到巡游出租车。网约车和巡游车属于同一行业类目,性质、功能相同,都是为广大乘客提供便捷、个性化的服务。以往巡游出租车和网约车最大的区别是揽客方式不同,但现在二者区别正在逐渐变小且不断融合。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滴滴官网截图证据显示,滴滴宣称公司占据99%的网约车市场份额。庭审中,双方对此证据进行质证。
上诉人认为,根据官网截图,滴滴属于《反垄断法》中“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情形,因此可以推定滴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上诉人提到,在此前和滴滴的另案中,该案受理法院认定了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滴滴在郑州乃至全国的市场支配地位毋庸置疑。
对于官网截图的真实性,滴滴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认同该截图内容的证明力。滴滴认为,证据中“99%的市场份额”来自于2015年第三方公司的数据,但2018年网约出租车服务业态、行业统计口径已经发生了变化,2015年的数据无法说明2018年网约车市场的实际情况,不能就此推定滴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滴滴方面还称,目前郑州市有46家出租车公司,18家网约车公司,高德、美团等互联网公司和上游汽车厂商提供打车服务,滴滴在当地面临着激烈竞争。此外,出租车出行市场一直是动态竞争,且由于市场进入门槛较低,滴滴公司一直受到较强的竞争约束,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上诉人诉称,在滴滴运营成本没有增加的情况下,同一经营者在相同路段、相同时间点的计价方式应当保持一致。根据上诉人最近实测,在相同时段、相同路段使用滴滴打车,收费比本案中的打车价格更低,更加佐证了临时加价费的不合理性。滴滴收取临时加价,属于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定垄断高价(不合理高价)的行为。而且他指出,滴滴的临时加价未经商议,变相强制消费者接受,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相关规定。
滴滴认为,垄断高价是指经营者不公平地攫取超额利润,损害了市场竞争。但滴滴临时加价是出于调节供需关系目的,具有经济合理性,不构成垄断高价,也符合当地政府关于网约车的相关规定。临时加价费用是支付给司机的,滴滴也没有获得垄断利润的意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了滴滴价格是变动的,滴滴没有维持垄断高价的状态。
滴滴还认为,行政法规和反垄断法保护的法益不同,违反其他行政法规和违反反垄断法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如果上诉人认为滴滴违反其他行政法规,应该就相关法规而非反垄断法寻求救济。
本次庭审尾声,法官征询了双方的调解意愿,但滴滴公司明确表示拒绝。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仍需向法庭提交证据质询意见,并根据法庭提问补充其他材料,本案尚未审结,南都记者将持续关注本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