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09:12:45来源:法律常识
一、原告陈述
被告认为原告在调查询问期间未提供霍尼韦尔N95口罩进货票据,后又在申辩中提供不真实票据,造成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对原告处罚罚款五十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为原告实际销售的口罩就是一款一种,即为霍尼韦尔N95口罩,原告销售的霍尼韦尔N95口罩属于合格的商品,该商品不属于医疗器械;
且原告提交的票据系真实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以及销售记录完全可以计算原告违法所得。原告销售的口罩进货价为30元,销售35元部分不应当属于哄抬物价。且原告企业位于x区,被告没有处罚权。
二、原告证据
1、申辩期间提交的唐山鼎城公司随货同行销售单,原告认为该销售单是真实的,原告申请法庭对原告提交的唐山鼎城出具的随货同行销售单的公章进行鉴定,用鉴定结果表明到底谁说的是真的;
2、申辩期间原告提交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能够表明进货价为每个30元,在2020年1月23日、24日销售的价格分别是35元和45元。
三、被告观点
被告对原告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x市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及管辖权。
原告虽总店设在x市x区x镇大三岔口,但是x区也设有其他分店,且其哄抬物价的违法行为发生在x市x区。原告提交的票据系伪造,无法证明其真实票据计算其的违法所得。
四、被告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2020年1月27日,被告接到投诉称原告有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2、立案审批表,证明2020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一案立案调查;3、现场笔录,证明2020年1月28日、1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告承认销售口罩行为;4、投诉人举报材料,证明原告销售霍尼韦尔口罩35-45元每个,存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
5、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销售的霍尼韦尔口罩每个价格35-45元,存在疫情期间哄抬口罩物价的行为;6、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限期提交证据2020年1月份所有口罩的进销货票据、台账、明细;7、2020年2月17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疫情期间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违法行为事实;
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原告销售霍尼韦尔口罩35-45元每个,存在疫情期间哄抬物价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9、案件审核表,证明2020年2月18日经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告知当事人拟处罚事项及权利;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11、协查函、唐山x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随货同行单,证明原告提供证据唐山x公司随货同行单经核实为虚假证据,原告存在隐匿、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12、审委会会议记录,证明经审委会审议同意对原告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随货通行)一份,该证据为本案的关键证据,该证据的真伪将影响本案的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为不真实的票据,依据为唐山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随货同行单样本;
但无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申请对其印章予以鉴定明确其真伪,被告亦不同意。所以,被告处罚依据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原告x市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x市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