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5:24:41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纪要》),首次以司法文件形式对债券违约案件作出统一部署,明晰人民法院裁判思路,为债券投资者提供系统性的司法救济途径,可谓我国债券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道路上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结合《纪要》和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对债券违约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一、管辖法院
《纪要》第十条规定“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已就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中信公司作为16申信01债的主承销商之一,是华信集团与债券持有人的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其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因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债券管理人作为适格原告的条件
《纪要》第五条规定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债券管理人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后,可以作为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否作为适格原告,需依据《募集说明书》中对此是否有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如在本案中,受托管理人是适格原告,原因如下:
(1)《募集说明书》规定:若发行人违约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发行人进行追索。
(2)《募集说明书》规定:本期债券持有人均视作同意发行人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以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偿还债券本息,并且规定了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事由、程序,事由包括“发行人未能按期支付本期债券利息和/或本金、担保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生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本案中,发行人发布公告,承认无法按时、足额兑付债券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发行人被证监会调查等各种事项均证明发行人无法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前述情形符合《募集说明书》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规定的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事由,故依据上述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并且,受托管理人依据规定的程序召开了债券持有人会议,期间,虽然受托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募集说明书》及《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关于“发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不得晚于会议召开日期之前15日”的规定不符,但已经由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并通过的《关于豁免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前15日发出会议通知的议案》同意豁免该规定,故债券持有人会议在通知、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在债券持有人会议中,通过了《关于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采取法律措施以保护债权的议案》,本议案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在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结束后,立即代表本期债券全体持有人向法院起诉并同时提请法院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冻结发行人银行账户及其子公司股权,查封和扣押相关财产。故,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据《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并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募集说明书》《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
三、导致债券加速到期的常见情形
(一)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下调、担保人财产被司法冻结,构成实质性违约,债券加速到期。
(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规定:如担保人发生分立、破产等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担保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现况中,发行人发布公告确认无法按期兑付债券本金及利息、评估公司下调本期债券信用等级、并且发行人因涉诉导致股权资产等被冻结,以上事项均证明发行人发生了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且未按时提供新担保。据此,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中通过了《关于要求11凯迪债加速到期的议案》,本议案决定本期债券加速到期并进行了公告,因此对受托管理人主张债券加速到期予以支持。
(二)发行人出现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实、已严重缺乏实际履约能力等情形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构成预期违约,债券加速到期。
《纪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
最高法民终7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函》第九条和《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二项第九条均约定,在债券到期前,担保人发生分立、破产等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债务人应在两个月内提供新的担保,债务人不提供新的担保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提前兑付债券本息。而发行人财产已被多次轮候冻结、股票价格已跌破平仓线、因票据违约和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以上情形的发生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实现,虽然《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规定发行人两个月内未追加任何担保时,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定债券加速到期,但是本案中,发行人及其担保公司的前述情形均已构成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实、已严重缺乏实际履约能力等预期违约情形,故,债券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债券受托管理人无需等到两个月后才宣布债券加速到期,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当即决定债券加速到期。
(三)加速到期的合理期限没有约定的,可比照交叉违约的宽限期。
(2018)沪74民初1056号案中上海市金融法院认为:鉴于《募集说明书》对在触发加速到期时,债券发行人重新提供保证的期限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比照交叉违约条款的宽限期约定,即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商业惯例,客观合理。后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民终250号本案二审中对该观点予以支持。
四、交叉违约的认定
在实践案例中,发行人是否构成交叉违约,人民法院是以《募集说明书》为依据认定的。
(2019)沪民终250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交叉违约是大连金玛公司或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债务(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境外债券/金融机构贷款/其他融资)出现违约(本金、利息逾期)或宽限期(如有)到期后应付未付,或上述债务或累计的总金额达到大连金玛公司最近一年或最近一个季度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的150%,视同发生违约事件。现王延和为“17金玛03”、“17金玛04”及“17金玛05”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三只债券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15日发生实质违约,王延和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王延和未提供担保行为的发生应认定为足以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那么相对于本案涉案债券而言,已构成了《募集说明书》交叉违约。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
(一)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债券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
(2019)沪民终426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被告向北京银行产生逾期贷款1.9亿元以及“15中安消”债券9,135万元违约,触发了《募集说明书》项下第四节第四条第(一)款第7条的交叉违约情形。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四条第(二)款第2条的约定,“16中安消”于2018年7月31日提前到期,且关于豁免被告提前偿付本次债券本息的议案未获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故原告关于“16中安消”提前到期日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对原告债券本息的提前偿付,即本金6,619.1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债券利息。现原告主张该利息为1,872,207.90元,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按原兑付日对涉案债券利息进行兑付,且未兑付债券本金,构成逾期,应按约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其起止日期及分别按年利率4.45%、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违约金的裁判规则
1.发行人构成债券违约,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2.违约金的计算利率不高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的逾期利率,发行人主张下调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3.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参考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终70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第五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系永泰公司作为发行人对涉案债券募集所作的承诺及说明,上述公开发布的募集说明书中所载明的内容,系永泰能源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向购买债券的投资者作出的单方承诺,是永泰能源的真实意思表示;鑫元基金管理的涉案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涉案债券并支付对价,亦系鑫元基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永泰能源虽主张募集说明书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2.1%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但该违约金计算在募集说明书的违约责任部分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永泰能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2019)沪民终157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就未按时兑付本息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券发行成功后,发行人永泰公司即应当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履行。发生本息兑付违约后,永泰公司亦应当根据《募集说明书》记载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承担逾期兑付的赔偿责任。《募集说明书》记载的日利率0.21‰虽比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要高,但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贷款通常采用的逾期利率相比,并无明显过高,故上诉人要求本院调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所涉《募集说明书》并未约定中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参照《募集说明书》中投资者违约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以日利率0.21‰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针对西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各项违约费用综合年利率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24%标准:
(2021)陕01民初122号案中西安中院认定:违约金应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西投控股主张金花集团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则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同时计算年综合利率为30.7%,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情形,故在此期间的违约金利率本院确认为法定利率24%-利息及管理费利率之和12.7%=年利率11.3%。故金花集团应承担25920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1.3%标准计算之违约金。
六、律师费、财产保全承担费用的承担
(一)募集说明书或者双方特别约定的,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应予支持。
最高法民终70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及《担保函》中均确定了发行人的本期债券债务范围及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均包括本期债券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故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由发行人、担保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募集说明书或者双方无特别约定的,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可能无法得到支持。
最高法民终139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由发行人承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现《民法典》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损失”应是指违约方履行违约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守约方还存在的因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的不可避免损失。首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守约方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要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而违约金金额中已经包含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现原告不能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第三,根据案件的实际,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据此,不予支持原告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发行人承担。
七、资金占用损失的赔偿
因发行人债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投资人可参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若双方约定了延期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足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的,可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
参考案例一:(2017)京民初54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平安银行与中城建公司就15中城建MTN002达成的债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平安银行要求中城建公司返还15中城建MTN002本金5亿元及截至2017年8月15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在庭审中已经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合同解除后,中城建公司应当参照《募集说明书》的利息标准向平安银行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参考案例二:(2020)川民初20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山东信托因国购投资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即年利率21.9%计算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九被告辩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应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罚息计算应以4亿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八、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债券持有人诉讼的处理办法。
因发行人被裁定破产的,债券持有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主张债权,而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权益,故其主张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
京民初160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发行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将债券持有人中山公司的给付之诉主动依职权变更为确认之诉并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本金755000000元、计至2017年11月10日止的债券利息37821305.56元以及债券逾期利息(债券逾期利息以79282130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5%,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确认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803306.33元、律师费300000元。
本文作者:
丁睿洁, 德恒西安办公室实习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常年公司法律顾问业务等。
指导合伙人:
潘宁, 德恒西安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公司治理、公司证券、并购重组、融资、建筑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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