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6:16:25来源:法律常识
绍兴嵊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商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168号)
1.3.简要案情:商某甲为其经营的嵊州市A转轴有限公司从杭州四家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45021.7元,税额人民币297139.8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商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103号)
2.3.简要案情:陈某某作为浙江A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人员,为浙江A电器有限公司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989.63元,税额人民币50998.4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嵊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3.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其经营的嵊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从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3528元,税额人民币57179.28元,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A工具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二部刑不诉〔2021〕16号)
4.3.简要案情:彭某某为向销货单位浙江A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结款,经他人介绍,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杭州C钢材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3572.65元,税额人民币58638.7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5.3.简要案情:郑某甲作为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杭州B物资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6328.8元,税额人民币57586.23元;从杭州C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6328.8元,税额人民币57586.2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滞纳金、罚款,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6.3.简要案情:胡某某经他人介绍,为其实际经营的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从杭州三家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77500元,税额人民币156559.83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011号)
7.3.简要案情:孔某某介绍商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等方式,为绍兴市A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从杭州B钢铁有限公司、杭州C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0119元,抵扣税额人民币152581.39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041号)
8.3.简要案情:唐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41199.6元,税额人民币122039.1元,其中已抵扣税额人民币68318.6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刑不诉〔2021〕20085号)
9.3.简要案情:王某某为其经营的嵊州市A机械有限公司从杭州C钢铁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3541.40元,税额人民币73164.14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嵊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10.3.简要案情:陈某某介绍彭某某从杭州A钢铁有限公司、杭州B钢材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3572.65元,抵扣税额人民币58638.77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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