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7:05:4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聂成涛律师
公司高管职务侵占犯罪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笔者在实践中了帮助多位公司高管以及多个公司处理职务侵占方面的问题,结合司法判例,现将公司高管职务侵占的方法进行汇总,希望对公司有用。笔者建议,公司应当对入职的公司员工或高管进行这方面的法律培训,防止公司高管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职务侵占方法一:将多申报、多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刑初201号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文任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玉林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施工队伍管理等。2017年7月5日,中晨宏远与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中燃”)签订来宾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三类工程包干价),中晨宏远负责工程的施工、主材及辅材。2017年8月30日,中晨宏远与广西南宁伟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伟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来宾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分包给南宁伟衡。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中晨宏远先后与博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中燃”)签订博白县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三类工程包干价),中晨宏远负责工程的施工、主材及辅材。之后,中晨宏远先后与吉某晟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晟成”)、南宁伟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博白县天然气利用工程分包给吉某晟成、南宁伟衡。
被告人李文在项目部申报来宾中燃、博白中燃“三类包干”工程支付进度款过程中,明知材料由中晨宏远提供,申报进度款时应扣除材料款的情况下,指使项目部工作人员连同材料款一起申报,在审批流程中隐瞒进度款中包含材料款应扣除的事实,致使中晨宏远将包含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转入合同施工方南宁伟衡、吉某晟成账户。来宾中燃、博白中燃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施工方为南宁伟衡和吉某晟成,但实际施工方是被告人李文自已找的施工队伍,并将部分施工队伍通过广西一通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到南宁伟衡。在合同施工方为南宁伟衡的工程中,中晨宏远收到工程款自留5%的工程管理费后将包含材料款在内的剩余款项转账给南宁伟衡,南宁伟衡自留3%的工程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广西一通劳务有限公司,广西一通劳务有限公司自留2%的工程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李文个人银行账户。在合同施工方为吉某晟成的工程中,中晨宏远收到工程款自留12%的工程管理费后将包含材料款在内的剩余款项转账给吉某晟成,吉某晟成收取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进度款转入李文个人银行账户。经深圳广深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计,来宾中燃三类包干工程项目支付进度款中多支付给南宁伟衡材料款1119337元;博白中燃三类包干工程多支付给南宁伟衡材料款747583元;博白中燃三类包干工程多支付给吉某晟成材料款461066元;博白中燃三类包干工程多支付给吉某晟成进度款124425元,其中已领用未记入“应扣除材料款”的材料款金额为56404.49元。综上,被告人李文职务侵占材料款共计2384390.49元。
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李文多次给南宁伟衡总经理邓某打电话,变相索要事先谈好的工程款返点费(好处费),南宁伟衡同意给付,但要求李文提供玉林市天然气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便内部走账。之后,被告人李文分5次共收受南宁伟衡给付的返点费19万元,被告人李文向南宁伟衡提供价税合计为2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职务侵占方法二:将公司资金出借给他人后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刑终69号
2012年6月被告人侯朋与张某乙他人手中购买三原牧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4月22日,张某甲投资入股,侯朋、张某乙、张某甲三人成为该公司股东,由侯朋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在张某甲投资入股时,三人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并且三人在清算单上签字。公司资产有:养殖户借款228.13万,固定资产146.27万,合计374.4万元;经张某甲、侯朋、张某乙商议,三人各投资124.8万元。当时公司账户余额310010.67元未包括在公司清算资产中。张某甲当日向公司账户转入12.4万元,32.4万元转入到侯朋个人账户。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侯朋从三原牧源公司账户中将36万元借给朋友谭某甲用于竞标工程,后让张某乙以牧源公司给王某某转账36万元为名制作对账单交与公司会计做账。2013年6月5日谭某甲将36万元还给侯朋。侯朋收到该笔款后,同年6月25日付给奶农栾生忠10.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剩余25.5万元并未入账,被其个人侵占。
职务侵占方法三:将公司资产以虚假名义转出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刑终478号
2007年8月17日,刘云鹏和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出资375万元收购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股权;乙方刘云鹏出资125万元收购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股权。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沧州市运河区南环西路师专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沧运国用2007第00499/00500》土地仍属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股东卞勇鸿负责协助该项目办理至开工证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和刘云鹏付给乙方卞勇鸿和穆某转让资产总金额1920万元,乙方指定卞勇鸿履行债权人职责;乙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原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均归甲方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和刘云鹏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刘云鹏和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卞勇鸿和穆某支付了250万元和700万元。2007年9月,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卞勇鸿变更为了白延彪,公司股东也由卞勇鸿、穆某变更为刘云鹏和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延彪委任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夏珂庭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事后,因沧州市人民政府重新规划土地用途,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对土地进行开发,刘云鹏和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卞勇鸿和穆某转让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剩余970万元。
2010年10月,沧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名下的12亩土地出让给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12月1日,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延彪授权夏珂庭全权办理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2亩土地出让的相关事宜,授权包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土地出让价格及收款条款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
2010年12月11日,夏珂庭代表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960万元出让公司的12亩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给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同时约定,由于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沧州市970万元,沧州市尚未搬出转让房产,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协议转让金额中由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直接拨付970万元给被告人卞勇鸿的沧州市,并由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全部收款收据;同日,被告人卞勇鸿代表沧州市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捐资助教协议,约定向沧州市提供捐资助教款180万元。随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州市分别支付了上述两份协议金额的50%。其中,支付给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80万元,转给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5万元,夏珂庭以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沧州市970万元为由,将剩余的485万元转给了沧州市。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卞勇鸿与夏珂庭签订协议,约定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不对外公开,卞勇鸿以回购项目的形式告知公司股东刘云鹏,本协议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协议无关,继续执行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协议及新签协议;并于当日,被告人卞勇鸿和夏珂庭、刘云鹏签订卞勇鸿以原值950万元回购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协议。
2011年9月9日,夏珂庭代表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重新签订协议,将12亩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出让价格更改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人卞勇鸿代表沧州市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将捐资助教款更改为1140万元。当年12月份,被告人卞勇鸿代表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上述1000万元的土地出让协议共同到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名称变更。
2014年9月20日,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协议,约定将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以1140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
2015年3月4日,夏珂庭代表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卞勇鸿代表沧州市和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三方协议:“说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费共计2140万元,已拨付给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州市共计1917万元,余额223万元,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沧州市对拨款情况无异议;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剩余的223万元全部拨付给沧州市;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之间的债权债务自行协商解决,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无关”。2015年3月6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将223万元打款给了沧州市。
综上,被告人卞勇鸿利用夏珂庭担任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便,伙同夏珂庭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多份土地出让协议和捐资助教协议,将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4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以捐资助教名义转款给沧州市后进行支配,其中2012年1月11日通过沧州市会计张某个人向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12年12月4日给夏珂庭转款49万元;2015年1月2日给夏珂庭妻子邵红星转款33万元;2015年3月11日给夏珂庭转款13万元。除此之外,2011年3月10日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卞勇鸿出具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其50万元劳务费承诺;2011年6月21日刘云鹏与卞勇鸿签订已收到160万元协议,以及扣除刘云鹏和天津延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卞勇鸿转让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款970万元后,剩余的270万元,被告人卞勇鸿不能说明钱款去向,且拒不归还。
被告人卞勇鸿利用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台,在撮合和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过程中,利用夏珂庭职务之便,以及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漏洞,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捐资助教协议,将本应归属于沧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转至自己所控制的沧州市予以支配,并将27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职务侵占方法四:虚假报账侵占公司资金
司法判例: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刑终148号
2014年12月,被告人杨家财注册成立的四川和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杨五一注册成立的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各出资百分之五十,收购中华水电四川华邦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由杨五一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杨家财担任总经理,陈某担任公司监事兼会计。2015年初,华邦水电开发公司实施苍溪县梨苑电站水毁恢复改造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杨家财担任梨苑电站建设负责人兼会计,张某1任出纳,至2016年8月正式完工。
在梨苑电站水毁项目施工期间,需要使用钢模板,被告人杨家财向杨五一提出自己以前在亭子口水电枢纽大坝承包劳务,与武警水电八支队关系熟,可以租借到钢模板,只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杨五一同意。后杨家财到武警水电八支队免费租借到大、小钢模板若干,并安排公司材料员杨某3陆续拉运至梨苑电站工地使用。工程完工后,因施工期间涨洪水造成部分钢模板损坏及冲毁,被告人杨家财安排杨某3等人修复,并用自己的部分小钢模板凑足数量后,由杨某3向武警水电八支队归还了全部钢模板。武警水电八支队未收取杨家财及华邦水电开发公司模板使用租金、模板损失费等任何费用。
2016年6月,被告人杨家财使用武警水电八支队的“材料调拨单”伪造了租借钢模板支付租金等费用1195968元(含调拨橡胶止水带7800元),谎称已向武警水电八支队支付了全部租金,骗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五一的签字同意后,到公司出纳张某1处报账,张某1以“报账凭证不齐,需核实后重新签字认可”为由不予报账,并在“材料调拨单”标注“作废”字样,划掉杨五一的签注意见。后杨家财再次找到杨五一称武警水电八支队已将该笔租金抵扣了自己以四川能达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修建亭子口项目上的工程款,要求报账。杨五一同意后,被告人杨家财到出纳处报销,张某1在备注栏内标注“以能达的名义抵的杨家财工程款”。同年8月,杨家财以同样的方式,以支付租借模板赔偿款为由,在华邦水电开发公司报销28万元。
2017年1月4日至5日,华邦水电开发公司分三次支付了杨家财报销金额4607677.10元。同年4月18日,杨家财与杨五一就梨苑电站水毁修复改造项目基建部分进行结算,杨家财经手支出的款项为38602304.84元,杨五一怀疑其中账务有假,要求杨家财出示原始凭证,杨家财提出可以减少部分资金,经双方协商同意杨家财将报账零头602304.84元减扣。
经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被告人杨家财报销的模板市场租金554924.13元,遗失损坏钢模板损失费203280元,合计758204.13元。
2019年8月22日,华邦水电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五一报案,11月4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家财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杨家财的亲属已将所报销的模板租金和模板损失费中的146万元退还至华邦水电开发公司账户。
职务侵占方法五:伪造股权转让协议非法占有其他股东的股权
司法判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刑终391号
1993年开始,被告人王海英和冯某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海英在台州市黄岩区负责生产、调转货品,冯某在沈阳市等地负责销售产品。1996年4、5月份,王海英和冯某受让了黄卫东位于黄岩区××街道十里××小区××庄服装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厂的全部股份,由王海英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王海英与冯某因纠纷不再合作,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约定震庄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王海英和冯某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海英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8年3月,王海英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王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所有的震庄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海英及王某名下,其中王海英占股55.56%,王某占股44.44%,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4年2月,王海英将震庄服装厂更名为海瑞塑料厂。
2004年3月,王海英到将震庄服装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海瑞塑料厂所有。
2004年5月,王海英将海瑞塑料厂注册资本由18万元变更为258万元,变更后股权出资比例为王海英占股89.92%,王某占股10.08%。
2015年3月,王海英增加其妻子陈某为股东,将其名下10%股份转到陈某名下。
2015年6月,王海英将王某名下股份全部转到其名下,王海英占股90%,陈某占股10%。
2016年3月,海瑞塑料厂以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由王海英及陈某担保,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
2017年8月4日,海瑞塑料厂厂房、土地被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海英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5日,经评估,海瑞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1998年3月评估价值为113.4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海英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冯某。
职务侵占方法六:隐瞒收入、销售货物不回款、虚列支出等方法侵占公司财产
司法判例: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刑终663号
2013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枭受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科技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迪拜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人刘枭利用担任旭阳科技公司驻迪拜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销售货物不回款、虚列支出等方法侵占公司财产金额合计折合人民币2,629,667.19元。
(一)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迪拜办事处(刘枭)报国内邮件汇回国内款项中,有10笔回款旭阳科技公司没有收到,合计金额777,357迪拉姆,折合人民币1,400,797.31元。
(二)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迪拜办事处(刘枭)报旭阳科技公司国内邮件中备注记录未付款、支票未付等字样的有37笔,销售收款金额显示为0,经计算收款合计金额折合人民币146,652.17元。
(三)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迪拜办事处(刘枭)向旭阳科技公司报账邮件少报90,000迪拉姆租金收入,折合人民币162,180元。
(四)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迪拜办事处(刘枭)开具的20张销售发票合261,960迪拉姆在迪拜办事处向旭阳科技公司报账邮件中没找到,折合人民币472,051.92元。
(五)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刘枭笔记本上14笔支出金额合计83,957迪拉姆,对应报旭阳科技公司邮件支出106,379迪拉姆,实际报公司邮件支出金额比笔记本上支出金额多22,422迪拉姆,折合人民币40,404.44元。
(六)迪拜办事处(刘枭)报国内邮件比刘枭自己账“店面销售”栏目销售数量少100条,销售金额少112,432.77迪拉姆,折合人民币202,603.85元。
(七)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刘枭电脑中“未收款”表显示,合计销售金额45,982迪拉姆,报旭阳科技公司邮件数合计64,152迪拉姆,报公司邮件数比刘枭电脑中的未收款数多18,17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32,742.34元。
(八)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枭未将旭阳科技公司销售给阿富汗客户的货物销售款项入账,该笔货款价值95,58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172,235.16元。
职务侵占方法七:虚构项目将公司财产变卖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刑终262号
职务侵占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小丽担任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电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负责执行宝安电缆公司与国家电网南京市供电公司电缆供货合同。期间杨小丽利用联系发货、送货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丁武卫经事先合谋后采用虚构项目单位要求供货的事实,并冒充项目单位人员签收的方法,多次骗取宝安电缆公司ZC-YJV220.6/1KV4×240型号电缆共计7千米,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1211元,后销赃得款2203500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杨小丽、丁武卫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刑终1162号
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磊在担任被害单位天田(上海)机床有限公司钣金制造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采购辅料的职务便利,要求长期合作的供应商被告人王某某配合,通过虚报辅料采购品种、数量的方式,套取被害单位货款。截止案发,周磊个人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784,81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磊、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磊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上述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刑终570号
被告人吴振宇于2018年6月至11月间,利用在被害单位北京*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维护工程师的便利,以为客户更换设备备件为由,向公司申请基础设施备件557件(采购价格为人民币972483元)并私自销售,赃款据为己有。2019年1月,吴振宇向被害单位退还价值1万元的备件。同年5月19日,吴振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名下银行账户已冻结并移送在案。
职务侵占方法八:以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借款
司法判例:
(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刑终240号
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丽格公司”)系2014年1月2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注册成立。被告人钟爱姗系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并被任命为该公司的“院长”,全权负责所有事务。
2014年7月12日,钟爱姗通过润嘉丽格公司与天津市研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翔公司”)签订购买“Smoothcool、TRI-BEAM、Edgefraction、热玛吉”四台美容设备购销合同的方式,于同年7月17日从润嘉丽格公司的账户内向研翔公司对公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2万,用于偿还钟爱姗向研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俊的个人借款。
2014年8月,钟爱姗经他人介绍与韩国Jeisye公司理事李明勋(Leemyunghoon)取得联系并商议采购设备,后通过哈尔滨嘉能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多公司”)与韩国Jeisye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嘉能多公司以人民币79万元(含运费)的价格向韩国Jeisye公司采购润嘉丽格公司与研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Smoothcool、TRI-BEAM、Edgefraction”三台设备,钟爱姗使用从润嘉丽格公司对公账户转入曹焕敏账户内的钱款中支付了部分货款。
(二)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刑终183号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朱小雷经和县飞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某委派担任该公司(和县佳宝影城)经理一职,负责管理公司内部大小事务。期间朱小雷一直以“朱磊”的名义在公司就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朱小雷保管,“法定代表人章”由公司员工郑茂海保管。2017年春节前,郑茂海因私请假后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交由朱小雷保管,郑茂海上班后未将“法定代表人章”要回。
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朱小雷因赌博欠款几十万元,迫于他人追债压力,于2017年3月6日,携带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前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县支行,从公司账户内转账12万元至常云奎账户,备注“房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现公司欠款被其转走后,朱小雷编造小孩生病的理由予以搪塞,经被害人多次索要,朱小雷仍未归还侵占公司的钱款,并于同年3月23日离开和县。
职务侵占方法九:虚构人头领取补偿款后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8刑终181号
2011年春天至2013年末,被告人李忠文利用其担任兴隆山镇交尔格庙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协助通榆县能源局实施龙源风电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交尔格庙村集体田间道路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将交尔格庙村集体田间道路征地面积登记在村监委会委员金某、副书记张正武、原村警伦广昌、治安员王齐双、原村文书范玉峰、原团结社社主任张连军、前新发屯屯主任李忠双、村民孟某、董某、董丽华、孟宪志、王景志、安所军13人名下。后李忠文在村集体田间道路征地补偿款发放时,以上述13人名义领取补偿款(分别为3.4725万、0.7732万、3.4221万、5.8093万、1.8656万、2.2418万、6.3106万、0.3263万、0.8895万、3.4827万、1.1198万、0.6783万、1.4398万)共计31.8315万元后私自使用。案发后李忠文主动投案,并将赃款上交至调查机关。
职务侵占方法十:私自将公司财产转到自己个人账户
司法判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刑终776号
2011年9月,曾某、张某1、耿某、彭某决定注册成立投资基金公司,主要由曾某负责公司注册和后期业务、彭某出资100万元、张、耿二人予以协助,因注册公司需要三名股东、一名监事,彭、张、耿三人因故未出任股东,协商后由张、耿二人推荐的被告人牛宾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代持股85%、曾某担任总经理及股东代持股10%、曾某推荐的张某2作为股东代持股5%。2011年10月,按照上述方案北京某某1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实际经营地先后在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友谊苑、高新区创业路嘉汇国际。北京某某1公司成立后,曾某即着手发起设立湖滨果汁一号基金,由于曾某、牛宾产生分歧,该基金未募集成功,牛宾又找来一位深圳的老总,张、耿向彭某汇报后决定让牛宾负责公司业务,2012年1月底曾某、张某2离开公司。之后,北京某某1公司由牛宾负责和该老总合作,先后发起设立募集了四只基金(合伙制基金),简称分别是深圳汇金1、深圳汇金2、深圳弘富汇金3、深圳弘富4五号,北京某某1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管理人),由牛宾作为该公司代表执行合伙事务。北京某某1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收取四只基金的管理费以及后期投资的收益。2013年4月张、耿二人因工作原因离开北京某某1公司后,向牛宾了解公司运营及管理费收取情况时因感觉出问题随即向彭某汇报,随后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4月牛宾不再作为北京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被告人牛宾作为北京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已实际收到的上述基金管理费共计229万元转入到其个人账户或者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并私自将本应转入北京某某1公司账户的基金管理费直接截留转入到由其实际控制的洛阳秉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共计9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24万元,其中有246237元用于北京某某1公司开支。
被告人牛宾还利用作为北京某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其实际控制的深圳某5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取代北京某某1公司而变更为基金合伙管理人。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北京某某1公司收到深圳弘富汇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转账100万元,牛宾私自将该款转入个人账户98万元。
2018年7月北京某某1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牛宾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
职务侵占方法十一:收取客户货款不入账
司法判例: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刑终398号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于强在湖南长青润慷宝农化有限公司担任云南片区客户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收取的客户货款共计227030元不入账,不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挥霍,至今未归还。
职务侵占方法十二:虚报中介介绍客户的方式骗取返佣
司法判例: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刑终308号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陈兆京担任朝阳市双塔区改造有限公司销售部渠道经理职务,负责销售金域澜庭小区楼盘,负责合作伙伴返佣核算及提报等工作。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兆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中介介绍客户的方式,骗取朝阳市双塔区改造有限公司其中68套住宅的返佣金额共计555000元。
职务侵占方法十三:将偿还公司的贷款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刑终495号
被告人苏延丹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在担任量众征信服务(唐某)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让贷款人员变更归还贷款途径,让其女友王某3(同公司员工)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让贷款人员将应归还给量众征信服务(唐某)有限公司的贷款转入王某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再由王某3将收到的钱款转到苏延丹名下银行卡或微信中,用于偿还苏延丹个人债务及平时吃喝花销。其中包括蒋某归还的人民币115000元,王某4归还的人民币64000元。另外,被告人苏延丹分别直接收取了贷款人侯建新、蒋某(同上面提到的蒋某)应偿还给唐某总公司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用于其个人花销。在此期间,被告人苏延丹伪造贷款合同以贷款人刘某2名义向唐某总公司借款70000元,随后交给刘某240000元,另30000元用于苏延丹个人开销。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苏延丹在没有唐某总公司及李某2本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李某2质押在唐某总公司用于贷款的32.01亩土地,对买方李某1说他有权进行处分,将该地块低价卖给李某1,收取30000元购买土地款,用于其个人开销。被告人苏延丹于2019年5月27日在新民市富康雅苑北门的量众征信服务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被新民市的民警抓获。公诉人当庭撤回了原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即苏延丹从刘某2、王某4、张某3、富强、金某等人贷款中扣留保证金70300元,该款被其个人使用这部分。
职务侵占方法十四:采用多做支出、报销单造假的方式
司法判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刑终706号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熊敏应聘到成都华野绿都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合同固定期限至2018年2月24日止。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熊敏采用多做支出、报销单造假的方式,分18次将公司资金人民币238537.69元占为己有;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熊敏采用银行卡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分12次将公司资金人民币214000元挪归个人使用,一直未归还。
职务侵占方法十五:用公司资金为个人购买保险
司法判例: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刑终663号
职务侵占事实:
被告人翁书新在担任新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用本单位资金为其购买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的永明丰盛满堂两全保险(分红险)保险产品,于2013年5月13日向该公司交纳保费300000元,2014年5月16日缴纳保费300000元,2015年7月10日交纳保费300000元,三期共计900000元;另为自己购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于2013年11月30日向该公司交纳保费400000元,2014年12月1日缴纳保费400000元,两期共计8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费合计1700000元。
职务侵占方法十六:多签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侵占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司法判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刑终713号
上诉人朱守月,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福建天之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2014年底,因黄玉森、黄某家族及其经营的福建天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农业公司”)、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林艺公司”)欠下众多债务而无力偿还,被告人朱守月及周某、薛某、陈祖穗、叶俊等人作为主要债权人自行发起成立了天生民间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权人委员会”),由被告人朱守月及薛某、周某等人担任债权人委员会理事,代表债权人委员会与黄氏家族关于债务偿还问题进行了多次商谈,后达成了“债转股”方案,即将天生农业公司持有的天生林艺公司98.4%的股份转至债权人委员会指定的公司名下代为持有,再寻找第三方收购或注资天生林艺公司,以实现债权。为此,债权人委员会向他人受让了福建省天之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力公司”)用于代持天生林艺公司股份。2014年12月11日,天生农业公司、黄某与债权人委员会、天之力公司签订了《福清天生林艺花卉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生农业公司持有的天生林艺公司98.4%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6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转让给债权人委员会用于抵偿债务,并由天之力公司代持,多还少补。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各方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天之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朱守月的堂弟朱某、薛某的司机曾孝松、张某以及周某,四人系为债权人委员会代持股份,分别占股25%,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朱守月担任总经理;天生林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天之力公司(占股98.4%)、罗家礼(占股1.6%),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朱守月担任总经理兼董事,曾孝松、周某担任董事。之后,债权人委员会在收回天生林艺公司经营权的过程中与原经营权承包者郭某发生纠纷,郭某拒不退出福清天生农庄的经营。同时,朱守月作为债权人委员会理事、天之力公司总经理及天生林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开始寻找愿意收购或重组天生林艺公司的第三方,但未果。2016年10月,朱守月结识了专门做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林某,后又经林某介绍认识时任福建卓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朱守月将上述股份转让情况及与郭某的经营权纠纷等相关事项告知林某、吴某等人,林某、吴某等人决定以卓泰公司名义来收购天生林艺公司股权进行牟利。2016年底2017年初的时候,朱守月将已找到第三方公司收购天生林艺公司并有能力收回福清天生农庄经营权的消息告知薛某、周某、张某、朱某等人,张某、朱某、周某、曾孝松等人先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朱守月办理各自名下代持的天之力公司股份转让事宜。2017年1月20日,朱守月利用其作为天之力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持天之力公司公章,以天之力公司名义与吴某、林某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简称《协议一》)和《补充协议》,其中:《协议一》的甲方为天之力公司,乙方为卓泰公司,约定乙方向甲方收购天生林艺公司98.6%的股份(注:实际应为98.4%),双方确认股权转让款为7000万元,由乙方承担甲方已披露的天生林艺公司的债务(包括银行贷款7000万元、工程欠款2000万元以及郭某债务700万元),乙方以天生林艺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在季度起每季度公司经营净利润支付上述7000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恢复对福清天生农庄景区的经营管理,将天生林艺公司的股权质押在甲方指定的朱某名下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保证。《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天之力公司,乙方为卓泰公司,丙方为朱守月,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追加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当日先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70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0万元,乙方需按约定恢复天生林艺公司正常经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又约定天生林艺公司与郭某、中国工商银行合同纠纷案,甲方及丙方保证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天生林艺公司与郭某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否则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丙方在应返还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当日,林某、吴某、卓泰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向朱守月指定的林晓菁银行账户汇付股权转让款共计700万元,其中由吴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由卓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之后,在天生林艺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过程中,因该公司涉及其他股权纠纷诉讼而导致无法按照上述协议进行股权变更,朱守月遂与林某、吴某商议,通过转让天之力公司的股份间接转让天生林艺公司的股份。于是,朱守月又以天之力公司股东周某、曾孝松、朱某、张某的名义与吴某、林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简称《协议二》),甲方为周某、曾孝松、朱某、张某,乙方为吴某、卓泰公司,约定乙方以7100万元收购甲方持有的天之力公司100%的股份,以取得天生林艺公司98.4%的股权,由乙方承担甲方已披露的天生林艺公司的负债,负责恢复对福清天生农庄的经营管理,首期款100万元在工商变更受理之日起3日内支付,以天生林艺公司净利润支付,优先支付天生林艺公司的除上述由甲方承担的其他债务,落款时间倒签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14日,天之力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吴某(占股1%)、卓泰公司(占股99%),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上述期间,朱守月隐瞒了其签订先前两份协议(即《协议一》、《补充协议》)及已收取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的事实,仅将最后一份协议(即《协议二》)告知薛某、周某、朱某、张某等人,且谎称仅签订该份协议,并在其提供给薛某的该份协议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其“只签这一份合同,无第二份”,同时将本应交付给天之力公司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占为己有。朱守月将该700万元从林晓菁的银行账户转移至其控制使用的多个银行账户内,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汇给典当公司及其他人员等。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朱守月在福清市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朱守月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人民币7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守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守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福建省天之力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00万元。
职务侵占方法十七:虚构劳务费的名义侵占公司资产
司法判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7刑初446号
经审理查明,上海普陀区华荻幼儿园(以下简称华荻幼儿园)系经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审批设立的非营利民办幼儿园,该幼儿园章程规定,所有资产由华荻幼儿园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取的费用不得用于分配、转让等。被告人周2自华荻幼儿园筹备起先后担任副园长、园长职务。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周2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上海邦昶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昶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提供外教人员的情况下,帮助华荻幼儿园出资人周某1的女儿周昀仟,以劳务派遣并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将该幼儿园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财务人员汇款至上述二家公司。上述二家公司收到该款后在扣除税费后于当日通过上述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俊将212366元转账至周昀仟银行账户。
2019年8月,被告人周2以“代垫员工房租资金”、“购卡”名义,从华荻幼儿园领取6.22万元,后仅提供2.75万元发票用作账目报销,实际侵吞华荻幼儿园钱款34700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周2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实。
职务侵占方法十八:将收取的单位资金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刑终484号
2010年1月18日,王庆辉在建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建水县昌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2017年10月10日,王庆辉又注册了建水印象翠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管理翠屏农贸市场物业。2017年11月底,被告人李彪找到王庆辉表示自己想到王庆辉的公司上班。2017年12月10日,建水县昌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命李彪为物业服务管理处主任,负责公司建水印象小区所管辖物业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2017年12月20日,建水印象翠屏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任命李彪为翠屏农贸市场管理处主任,负责公司所管辖翠屏农贸市场的日期常管理。李彪到公司领取专用的三联收据后,向公司所管辖的建水印象小区、翠屏农贸市场业主代收物业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等,李彪收相应的费用后再把所收的费用交回公司。
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彪向公司管辖服务的翠屏农贸市场、建水印象小区业主收取水电费、垃圾处理费、摊位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3787元非法占为己有。
职务侵占方法十九:以虚假方式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刑终247号
被告人柳武轩于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任朝阳市龙城区西涝村民委员会主任,2016年4月当选为西涝村党支部委员,2017年11月任西涝村党支部书记,2018年12月被免去西涝村党支部书记职务。2014年12月11日,中共朝阳市委办公室、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朝委办发【2014】39号文件,朝阳市龙城区西涝村被列为朝阳市第二轮综合扶贫示范村,帮扶单位为朝阳市旅游局。朝阳市龙城区农业综合扶贫开发局根据文件要求,为支持扶贫示范村发展,进行“整村推进”,拟投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西涝村葡萄种植项目。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西涝村民委员会可通过民主议事程序自行决定将扶贫资金用于某扶贫项目。西涝村民委员会获悉能得到专项扶贫资金后,未经“四议一审两公开”程序便决定赊购化肥及营养液向农户发放,待专项扶贫资金到位后再给付赊购的化肥及营养液款。经孙某推荐,朝阳市龙城区西涝村民委员会从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赊购了256000元的化肥及营养液发放到农户。后专项扶贫款及帮扶单位的帮扶款拨付到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由农经站代管,该资金归西涝村民委员会所有。西涝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2月2日向西大营子镇人民政府申请支取扶贫资金用于发放农资款,西大营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2月3日将现金支票交付给柳武轩,柳武轩于2016年2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西大营子支行分别支取现金216800元、248500元。后柳武轩要求孙某提供发票,谎称向上级争取资金后给付化肥及营养液款,2016年2月23日,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总额度为256000元的发票四张,孙某将该四张发票交付给柳武轩。2016年10月,西涝村民委员会将该四张发票入账。被告人柳武轩以偿还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为名侵吞本单位资金25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提供发票后,孙某及辽宁中台千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柳武轩及西涝村民委员会索要化肥及营养液款,柳武轩以上级未拨款为由拒不给付货款。后经群众举报案发。
职务侵占方法二十:将公司资产变卖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刑终115号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建华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浙0591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和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敖建华进入浙江拓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担任催收专员。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敖建华利用负责处置客户逾期车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存放于本市及杭州市、长沙市公司仓库内的23辆汽车以人民币219.795万元处置后,侵占公司车辆处置款人民币195.995万元用于个人归还债务及消费。
二、诈骗的事实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敖建华以用承兑汇票赚钱为名,从郎某(已判刑)处骗得承兑汇票(面额人民币25.27万元)1张,贴现得款人民币24.663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敖建华家属代为支付郎某人民币2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郎某对被告人敖建华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敖建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敖建华又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关于各方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敖建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系浙江拓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处置客户逾期车辆,该供述能够与入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工资表、证人杨某、叶某1、沈某1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敖建华作为该公司负责处置客户逾期车辆的工作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车辆处置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浙江拓道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上诉人敖建华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职务侵占方法二十:以高价售出低价报账、低价购入高价报账等手段将公司资产变卖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与陆新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新22刑终11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新军利用其担任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工作的便利,以高价售出合作社农产品低价报账、低价购入食葵种子高价报账等手段,侵占合作社资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陆新军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三人合伙的订单业务和合作社业务,并发生于2016年和2017年的种植的成本核算,支出与利润分配问题产生分歧,因此被害人借助刑事手段打击经济纠纷,本案应当归属民事调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陆新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陆新军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务侵占方法二十一:以好处费的名义侵占公司资产
司法判例: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刑终305号
2019年上半年,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实施食品包装自动化技术改造,由时任公司设备经理宋骏具体负责。被告人宋骏遂与浙江省君耀机械公司业务员方仁义联系,拟委托对方公司帮其生产食品包装机械。被告人宋骏、方仁义私下商定,在设备实际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每台增加2万元,作为给宋骏个人的好处。2019年6月19日,溜溜果园公司与君耀机械公司签订第一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100500元,由于首台设备研发费用较高,方仁义未明确表示要付给宋骏2万元。2019年11月,溜溜果园公司决定再订购14台食品包装机,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溜溜果园公司将价格压至9.8万元一台,被告人宋骏、方仁义再次商定,按每台1.7万元的标准支付宋骏好处费,合计23.8万元。
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溜溜果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款,货款尚未付清(第一台设备支付了90%,另14台设备支付了60%),案发时被告人宋骏因故未实际取得上述23.8万元。期间宋骏曾以买房为由向方仁义借款,被方仁义拒绝。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宋骏、方仁义在溜溜果园公司办公室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溜溜果园公司在发现被告人宋骏、方仁义合谋抬高交易价格从而侵占公司利益之后报案。被告人宋骏、方仁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骏、方仁义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溜溜果园公司的刑事立案申请书,证人李某、洪某、缪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宋骏、方仁义的供述和辩解,溜溜果园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设备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两份医学出生证明、房屋贷款按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方仁义通过虚增设备采购价款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方仁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职务侵占方法二十二:以虚假手段将公司工程款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刑终155号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3月份,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政府同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后者负责商河县贾庄镇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巨鼎置业公司委托淄博天兴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李曰滨在担任巨鼎置业公司、天兴都市农业发展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被告人陈述楼的帮助下,安排王某1将贾庄镇政府拨付给巨鼎置业公司的192万元绿化工程款予以侵占。其中转入被告人李曰滨银行账户(62×××19)共计120.0992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等。转入被告人陈述楼银行账户(62×××69)共计72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李曰滨和陈述楼同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2、2012年9月份,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政府同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后者负责商河县贾庄镇政府供冷、供热系统等工程的施工,后巨鼎置业公司委托德州亚泰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曰滨在担任巨鼎置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被告人陈述楼的帮助下,安排王某1将贾庄镇政府拨付给巨鼎置业公司的80万元工程款予以侵占,用于支付了被告人陈述楼、李曰滨承担的工程款、员工工资等费用。
3、2012年4月9日,被告人陈述楼在担任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业务支出的名义将30万元公司资金非法占有并个人使用。
另查明,本案系解某于2018年11月23日向淄博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发,同年11月27日该局立案侦查。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李曰滨、陈述楼被书面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以淄公经移(2019)1号案件移交函将该案移交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曰滨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陈述楼被依法逮捕。
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解某持股比例60%,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98%,陈述楼占股2%(此股为虚股),2012年5月24日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免去陈述楼总经理职务,任命解某为总经理,聘用李曰滨为公司监事。2012年12月18日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免去解某总经理职务,任命李曰滨为总经理,公司股东为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98%,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股2%,2013年3月28日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1、李某1,占股各50%。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解某持股80%。淄博天兴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淄博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3日,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巨鼎建设公司负责一期住宅楼的建设及销售,销售款归巨鼎建设公司所有,将盛某庭二、三期土地转让给陈述楼、李曰滨继续开发,并将巨鼎置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述楼、李曰滨或其指定的人员。2012年11月11日巨鼎建设公司又和陈述楼、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后公司股权持有人是陈述楼、李曰滨。2013年3月22日巨鼎建设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陈述楼、李曰滨指定的王某1、李某1名下,分别占股50%,王某1和李某1是代持。2013年3月22日巨鼎建设公司将公司财务章、公章、贷款卡、资质证书等按照陈述楼、李曰滨要求交接给了王某1、李某1。2013年1月31日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曰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李曰滨承包经营淄博天兴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每年最低上交管理费50万元及投资回报率费用,承包期限二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又查明,2019年12月27日周村公安分局查扣李曰滨账户内资金102179.79元,查扣陈述楼账户内资金2997820.21元。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天兴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陈述楼或李曰滨发工资,其中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份至2012年8月份止为陈述楼发工资,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止为李曰滨发工资,淄博天兴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份为李曰滨发工资。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在领取80万元、200万元时使用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前)财务专用章不一致。2011年11月5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16日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四次向陈述楼借款共计50万元,2012年11月8日该50万元借款连同借款利息111726元,共计61.1726元抵顶陈述楼股权转让款。2012年4月24日、5月7日、5月8日淄博天兴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次向李曰滨借款共计30万元,2012年5月12日、5月15日偿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2月1日李曰滨因骗领名为“李某2”的居民身份证并使用,被商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再查明,2012年3月5日,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天兴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天兴都市公司作为商河县贾庄镇盛世街公园绿化工程施工方,对设计范围的所有景观绿化工程及绿化种植养护施工,施工期限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应商河县贾庄镇政府要求,2014年商河县贾庄镇政府与淄博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补签合同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约定天兴园林公司承包商河县贾庄镇二矿南路、西路,盛世街公园及其他零活项目,施工工期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承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死价692万元,李曰滨在乙方即淄博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字。2012年9月21日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亚泰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负责包括巨鼎盛某庭整个小区的水源热泵系统工程中的设计;取水井,回落井系统,室外管网系统,水源热泵机房系统;镇政府办公楼、礼堂的供冷、供热系统,其他工程的供热系统。2012年9月开始施工,2012年11月施工完毕,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德州亚泰集团公司付款90万元,李曰滨在德州亚泰集团公司收款收据上签字,2013年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一期1号楼2单元102室及20号配房抵顶工程款37.860274万元,共计付款127.860274万元。其中德州亚泰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份分两次给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税票金额90万元。贾庄镇绿化工程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共收到贾庄镇政府拨款500万元,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淄博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577.6万元,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未收到贾庄镇政府2013年2月1日拨付的200万元。2014年4、5月份陈述楼、王某1从个人账户出资以淄博天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贾庄镇政府开具的金额692万元的绿化工程统一发票。
王某1将80万元贾庄镇政府供冷供热系统工程款,转给商河广播电台5万元,发放孙西振工资4800元,殷仁和工资和报销22559.91元,支付贾友华20000元,宋某31000元,代春河30000元,另外转给陈述楼69684.50元。王某1将200万元贾庄镇绿化工程款,转给李曰滨100万元、18.0992万元、2万元,转给陈述楼8万元、64万元,陈述楼将其中8万元付给解某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64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付给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22日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巨鼎盛某庭一期项目期间,未与贾某、殷仁和、宋某、代春河、史某、梁某、王某2、王某3、豆丙彩发生过施工业务关系,未向上述人员支付过人工费。
2019年1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委托淄博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1、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天兴园林公司“商河县贾庄镇绿化工程项目”收到的政府拨付工程款情况;2、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天兴园林公司“商河县贾庄镇绿化工程项目”支付的工程款情况;3、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巨鼎置业公司收到“商河县贾庄镇工程项目”的政府拨款情况。经鉴定,关于1、经核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天兴园林公司“商河县贾庄镇绿化工程项目”共收到商河县贾庄镇政府拨款500万元;关于2、经核实,天兴园林公司“商河县贾庄镇绿化工程项目”包括商河县贾庄镇二矿南路、西路,盛世街公园及相关的零活项目,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支付工程款情况为:应付工程款632.50万元,已付工程款577.60万元,尚欠工程款54.90万元;关于3、经核实,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即2013年1月1日至巨鼎置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财务印章、财务手续交接之日),在巨鼎置业公司财务账面未发现280万元(分别为80万元和200万元)贾庄镇政府拨付工程款入账。
2019年10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就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诉陈述楼、王某1、李曰滨、李某1、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19年12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民终258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曰滨作为公司经理,在被告人陈述楼的帮助下,共同将单位财物即192万元绿化工程款、80万元贾庄镇政府供冷供热系统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述楼在担任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业务支出的名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被告人李曰滨、陈述楼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曰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述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曰滨、陈述楼支付贾庄镇绿化工程、贾庄镇政府供冷供热系统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部分工程款、施工费用等,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考虑。查扣被告人李曰滨、陈述楼银行账户内资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曰滨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陈述楼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曰滨、陈述楼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20000元及被告人陈述楼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前)实际控制人解某。
职务侵占方法二十三:以发放加班费和报销油票的名义侵占公司资产
司法判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刑终344号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新3131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发放贷款、承揽广告业务、工程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0次收受20人所送财物共计359.4979万元,其中索要9次共计156.4979万元。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贷款通则》等金融信贷有关规定,授意塔县农信社相关工作人员规避信贷审查审定程序,放弃风险核查,违规发放16笔贷款,共计1735万元,造成信贷经营风险。2013年12月,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利用担任塔县农信社党支部书记、理事长职务便利,授意时任塔县农信社主任阿某1以发放加班费和报销油票的名义从塔县农信社办公经费中套取47.2719万元现金,将其中的23.5万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在塔什库尔干县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已缴纳50.3819万元赃款,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违法发放贷款损失90万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常口信息、相关书证、贷款资料、各类凭证、票据、证人麦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身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利用其担任塔什库尔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支部书记、副理事长的职务便利,将信用社财物归个人使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缴纳违法所得50.3819万元,且挽回90万元的违法发放贷款损失,具有悔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达拜提·买买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受贿的359.4979万元予以追回上缴国库(已缴纳的50.3819万元包括在内);被告人侵占的23.5万元予以追缴塔什库尔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