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7:51:30来源:法律常识
导语
房屋所有者去世,留下了一份内容含糊的遗嘱,多名继承人对继承权、继承份额都有自己的理解,因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今天,我们就来探讨一下,遗赠可不可以附条件,如何看待遗赠中附条件的行为,对方拒绝履行所附的条件该怎么办?
01.
案情简介
张男与王女是夫妻关系,双方育有3名子女,分别是张1、张2、张3。张男生前留有遗嘱,遗嘱中载明如其先于配偶死亡,则所有房产、存款交由其配偶王女继承。后张男于2006年,先于王女去世。2010年王女去世。后被继承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我本人代理张2开庭参与诉讼。
王女留有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我本人名下位于海淀区的房产一套,在我去世后留给张1继承。位于西城区的房产在我去世后,售房款一部分给张2、一部分给张3。张3之女张4,需要做DNA鉴定,如果她是张3之女,则西城区的房产给其三分之一,如其不是,不要冷落她。”后王女去世,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张1、张2、张3、张4均认可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及遗嘱书写的文字本身。但是张3、张4坚决不同意做DNA鉴定。
庭审过程中,法院认为遗嘱书写含糊,内容有歧义,无法还原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双方释明可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02.
各方观点
张3、张4观点:
遗嘱真实,我们认可遗嘱的意思是如果鉴定并非亲生子,则张3、张2各继承二分之一,但是遗嘱不能强迫我们进行血缘鉴定,户口本就可证明双方关系,故遗嘱中要求鉴定的内容无效,我们要求各自继承三分之一。
张1观点:
遗嘱内容明确、真实,根据户口本可以显示张3、张4的身份关系,无需鉴定,如果张2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并非亲生关系,则张2、张3各继承二分之一,如张2没有证据,他们各继承三分之一。
我方观点: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张4作为张3的女儿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因此,本遗嘱其实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遗嘱,另外一个关于张4的部分应该属于遗赠。所以,我们认可遗嘱真实、有效,但是立遗嘱人明确要求张3、张4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如其二人拒绝履行遗嘱附加的义务,则我方应与张3各继承二分之一。如其二人愿意履行义务,则根据鉴定的结果,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涉案房屋。
法院观点:
遗嘱书写字迹含糊,内容不明确,遗嘱内容是说继承售房款,并未指明双方继承房屋,但立遗嘱人无权强迫被继承人将房屋出售。同时遗嘱未指明张2、张3具体的继承份额。最后身份关系可以依靠户口本、出生证明确定,无需鉴定。
综上,虽然原被告均认可遗嘱内的文字本身,但是原被告的意思并不能代表立遗嘱人的意思,仅根据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还原立遗嘱人的意愿,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03.
案件焦点
1.遗嘱内容是否具体确定,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愿?
2.亲属关系是否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立遗嘱人是否有权要求张4进行鉴定?
3.如果遗嘱无效,如何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屋?
我方观点:
现原被告各方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且对遗嘱文字及理解均没有歧义,在法院前几次开庭时,双方均认可,遗嘱的实际含义是:西城的房产由张2、张3各继承50%份额。如果张4是张3之女,则张2、张3、张4各三分之一,如果不是亲生子女,则张2、张3仍按各二分之一继承房产。
故针对上述情况,我方认为:
一、现原被告对遗嘱内容本身并无争议,由此可见对社会普通群众而言,遗嘱不存在文字歧义。故考虑到立遗嘱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即便法院认为遗嘱表述不具体,也不能轻易认定遗嘱无效。应尽力还原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应超范围认定案件事实。
即便最后一次开庭中,张3突然改口认为遗嘱内容模糊,但其在上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了遗嘱的含义,属于自认,如其要推翻自认,必须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否则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一)从《遗嘱》的文义来看,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明确具体的。
从文意上看,立遗嘱人将西城房屋产遗留给张2、张3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分割售房款只是对继承人处分权、所有权的限制(虽处限制无效),但不是对其二人继承权的否定。
故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显然与立遗嘱人的内心真意不符。同时涉案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因而西城房屋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二)从遗嘱上下文字内容理解,实际遗嘱指定的继承份额是明确的,可以还原的事实。
遗嘱中虽载明“西城房屋售房款一部分给张2,一部分给张3”,但结合下文“张4必须做DNA,是张3的女儿,要给他三分之一”可以看出,即便遗嘱未指明具体份额,但按照表述习惯、逻辑,遗嘱未指明具体份额,必然是想将房屋由张2、张3各继承50%,否则一定会另行明确份额,避免双方纷争。
同时遗嘱在后文中,指明增加张4一人后,张4的份额是三分之一,由此也可印证,立遗嘱人的意愿是根据人数平分房屋份额。
综上,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应以探求遗嘱人内心真意为遗嘱解释的首要原则,并在此前提下适用如下具体规则: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错误不害真意规则、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因为,没有人订立遗嘱是希望让该遗嘱归于无效的。
二、遗赠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遗赠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现被告拒绝履行遗赠所附义务,应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
身份关系本身不适用自认,且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要求以鉴定结果作为继承依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张4拒绝履行义务,导致鉴定结果不确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应按照DNA结果并非亲生子女的情况予以处理。
三、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法定继承,张2履行了赡养义务,并得到了立遗嘱人的认可,不应予以少分。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将遗产部分留给张2继承,恰恰可以表面,其认可张2尽到了赡养义务。同时赡养并非必须有经济上支出,由于立遗嘱人有退休金、有2套房产,因此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证自己的生活。故从精神上、体力上对被继承人进行付出,实际也是一种赡养的表现。
04.
本案难点
法院在开庭后曾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张3、张4拒绝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询问我方意见,我方当时明确表示, 如其二人拒绝鉴定,则要求继承西城房屋的二分之一,但法院明确表示,即便判决也不可能给我方二分之一,故结合法院明示双方法定继承这一情况,很明显法院倾向于按法定继承分割西城房屋,即给我方三分之一。且其他继承人分别答辩称,如按照法定继承,认为我方当事人不孝顺,要求我方少分,他们多分。
在此情况下,我方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并在开庭的过程中据理力争,从法律、情理多种角度展开陈述,最终两位陪审员也比较赞同我方观点。后法院在辩论终结后与我方联系,做通了张3、张4的工作,让其二人通过法院进行亲子关系鉴定。
05.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06.
律师总结
实际本案遗嘱的内容,从严格角度上来看,确实并非具体明确,但是遗嘱的内容也基本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应轻易认定无效。更何况,实际本案全部的继承人对遗嘱内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
当然实际在研究本案时,也有其他律师提出过不一样的观点,案件本身其实很多时候,都存在多种思路、多种理解,这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但本案的重点是,如何在法官倾向性明确的情况下,顺利说服法官,改变法官的思路与想法,争取获得法官的支持。即在判决尚未作出时,律师不应轻言放弃,不论判决结果的,去努力与付出,确保每个案件不留遗憾。
最后欢迎各位法律共同体与我一同讨论,分享自己的看法与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