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21:36:05来源:法律常识
2018年1月5日,“这钱大部分是我自己的钱,小部分是从别人处借的,那时候好心借给他们,现在当然要还了。”
2018年11月29日,“我承认这钱都不是我的,是叶某用我的名义借给他们的,到底有没有还清我也不清楚。”
这两段截然不同的话出自同一个人,分别是在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和第二次开庭时陈述的。
这个人就是陈某。法庭上,陈某拿出《民间借贷合同》和《债务确认书》,言之凿凿。而另一个案件原告是单某,单某的陈述和陈某如出一辙,前后两次庭审作了截然不同的陈述。这两个案件所涉的标的总额高达4000余万。
2014年6月20日,陈某与徐某、夏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陈某于6月20日、25日分别向夏某、徐某出借人民币13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2015年8月9日,双方签订《债务确认书》,写明“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除本人(夏某、徐某)自愿支付的利息外,尚欠陈某本金人民币总计壹仟玖佰万元整。利息已按双方约定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其后利息尚未支付。本人(夏某、徐某)承诺仍将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利息按原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所有债务清偿止。”
陈某凭着这些“白纸黑字”要求夏某、徐某还钱,请求判令夏某、徐某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900万元、利息722万元,并支付律师费35万元等。
单某也同样持有徐某、夏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债务确认书》起诉要求徐某、夏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
夏某、徐某却说他们借的这些钱不是陈某和单某的,而是案外人叶某的,并且他们已经偿还了所有的欠款和利息,现在不可能再还钱给陈某、单某。
在被法院问及《民间借贷合同》《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字、捺印是否其本人所为时,夏某、徐某均表示“记不清楚了”、“曾签过很多类似空白合同、借条”、“指印也按捺过很多次”、“空白的纸张也签过很多”等。
但是,陈某、单某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债务确认书》除签字部分之外内容均系打印,且签名后均按捺有指印,《民间借贷合同》骑缝处亦按捺有指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民间借贷合同》《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夏某、徐某与陈某、单某的借贷关系存在,遂作出判决:夏某、徐某分别归还陈某、单某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费损失10万元等。
后,夏某、徐某不服,就两案分别向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夏某向浙江衢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诈骗,2018年5月17日,法院将有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至浙江衢州市公安局,并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公安局于2018年5月23日决定对夏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18年11月6日侦查终结撤销该案,法院遂恢复本案审理。
2018年11月15日,夏某、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局在侦查夏某被诈骗一案中形成的笔录、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检验报告》显示,案涉两笔借款是夏某、徐某与案外人叶某多年资金拆借中的一笔,本案中陈某并非实际出借人。
2018年11月29日,陈某、单某在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承认案外人叶某借用其名义出借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叶某,且对案涉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偿不清楚。
虽然陈某、单某改口容易,法院却不能轻易放过他。
当天,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单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陈某、单某对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款项来源等事实在一、二审程序中作出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妨害民事诉讼程序,应予处罚,遂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单某的起诉,并作出各罚款10万元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