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2:09:12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
2020年9月1日,老王经介绍入职A工程公司,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半到下午5点半,工资为5000元每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老王在无锡市梁溪区金城路芦庄街道办事处地段工作期间,被电动车撞倒,导致身体多处受伤、骨折,后被送往无锡市××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案经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驳回老王的仲裁申请,老王认为严重侵犯了其利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老王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承认与其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对其治疗费用按照工伤进行报销及补偿。
法院说法
本案中,原告述称起经人介绍,自2020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金城路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提供了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其员工,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称其与原告非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在被告承揽的金城路路路段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的述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道路清扫工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相关亦显示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原告在入职时已年满67周岁,超过了60岁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可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本案中,原告于1952年7月16日出生,2020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8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原告老王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会予以支持。原告因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而导致受伤,不能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但可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权利,也可向其加害方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注意,如果老王在入职时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未选择退休或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单位工作,之后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单位就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