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3:23:08来源:法律常识
美容变毁容,消费者是否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一赔三?
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能够证明美容院或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有法院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主张,也有法院不支持。
但是,浙江省明文规定支持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美容医疗机构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实施医疗美容,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
案例1:法院支持退一赔三
在(2019)豫01民终14391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最初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后自行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系原告自主选择。本案按照原告最终确定的案由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系国家针对特殊消费合同类型,为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而制定的一部特别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原告王丽丽到星都公司接受美容整形手术,属于接受美容服务,显然属于为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接受服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被告星都公司在为王丽丽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与欺诈行为,本案中王丽丽到被告处接受整形美容服务,向被告交纳了费用,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美容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整形美容服务。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治医师必须同时具备:1、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2、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者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不具备十一条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原告病历中问诊记录、会诊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知情书、手术记录中医师签名处均有李军签名,手术记录中显示李军为手术医师,刘永生为助手,但根据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出具的关于王丽丽投诉被告的回复显示,李军在被告处没有参加过任何美容手术,王丽丽手术项目为刘永生独立实施,刘永生不符合美容主诊医师条件,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隆鼻整形医疗费80000元,并赔偿三倍医疗费24万元的诉请,原告在被告处隆鼻整形花费的医疗费为474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隆鼻整形医疗费47400元,并赔偿隆鼻整形医疗费的三倍即1422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赔偿金2万元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既已选择以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丽丽在接受星都医院提供的医疗美容诊疗行为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现王丽丽提交证据证明星都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有权要求星都医院退还其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星都医院增加其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
案例2:法院支持退一赔三
在(2017)鄂03民终1839号案中,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端斌,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美甲服务。任耀秀作为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经理负责经营。该中心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2016年6月10日,经任耀秀推荐,吴琦玮在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进行了隆鼻等(包括鼻翼、取耳骨、假体、鼻翼软骨等)手术,手术由外地医生王柏松操作。吴琦玮交纳了14800元的手术费用。由于术后伤口发炎,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联系了武汉一家美容医院,医生摘除了植入的假体。
2016年7月22日,吴琦玮的父亲吴泽顺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该美容院退还14800元。2016年9月9日,十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罚款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琦玮与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吴琦玮选择依合同法要求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吴琦玮请求适用该法符合法律规定;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告知吴琦玮该中心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以及不清楚手术医生是否取得了《医师职业证书》等卫生专业技术证书或职称的事实,应认定该中心隐瞒了上述事实,构成对吴琦玮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吴琦玮要求增加赔偿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应赔偿吴琦玮44400元(即14800元×3)。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五堰佳丽人美容中心赔偿吴琦玮损失44400元并无不当。
案例3:法院不支持退一赔三
在(2017)粤01民终8488号案中,2015年11月17日,苗某前往家庭医生整容医院要求将5年前注射填充面部的奥美定材料取出。家庭医生整容医院经检查,当日为苗某施行“下颏、眉弓、上下唇、耳垂注射材料取出术”。之后,再施行“1.鼻部注射材料取出、2.鼻中隔延长(人工骨、鼻中隔)+耳软骨垫鼻尖、3.假体隆鼻术、4.眉间垫高、5.口角上扬”。苗某为上述手术支付整形费用共227658元。苗某认为家庭医生整容医院存在编织虚假信息,欺骗、误导苗某陷入错误认识而接受整形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家庭医生整容医院在其网站中宣称:“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便是官方指定清奥中心其中之一”、“目前,国内最顶尖的奥美定取出技术为——内窥镜清奥术。手术中通过内窥镜的辅助,清奥专家能在可视状态下,准方位、准层次、准剂量、准角度地精确取出隐藏在体内各个角落的奥美定等有害注射物。与此同时,通过最微创的手术,将体内各层次的坏死病变组织、硬块和包膜组织全部取出。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学整形美容医院可成熟地将注射物联合包膜整体取出,奥美定残留物取出率达99%以上”。
上述宣传语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家庭医生整容医院的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现苗某要求家庭医生整容医院返还整形费用227658元及三倍赔偿6829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明确的前提是医疗美容服务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其适用范围应限于“生活消费”的目的。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本质上属于医疗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样,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负的给付义务同属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存在不完全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情形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造成患者固有利益损害的,患者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现行法律、法规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保证疗效或者治愈率。比如《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医疗美容服务的具体风险,固然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告知说明的义务,但患者对医疗美容服务的风险性难谓不知。
正如家庭医生整容医院关于奥美定取出术效果上存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情形,但实施奥美定取出术前,仍然要求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可以证实家庭医生整容医院在实施取出术前告知了患者注射材料不能绝对取出的风险。家庭医生整容医院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存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误导患者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其行为深值谴责。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注意到,我国民法理论对医疗美容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不同观点,尚无定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修订时对此虽不无争论,但以分歧较大,未达成共识为由未予以明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医疗美容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上也有不同见解。
如前所述,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其适用范围的限定性及经许可的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行为的本质,本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释明,患者表示坚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据此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