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4:09:02来源:法律常识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通讯员 何文婕 吕佼
6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年青岛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发布2021年青岛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中与金融业和金融审判密切相关的重要新规及审判实践,提示投融资双方防范风险,进一步优化金融法治环境。
据了解,2021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审结金融案件38890 件,较2020年增长15.7%,诉讼标的总额349.18亿元,较2020年增长27.5%。其中,青岛中院审结1840件,诉讼标的总额138.4亿元。案件数量和标的总额均呈增长态势。从案件类型看,仍以金融借款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为主,两类案件占全年金融案件结案数量的68.64%和标的总额的89.78%。此外,信用卡纠纷和保险纠纷案件数量较多,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结案数创近五年新高。受票据违约风险加大影响,票据纠纷案件大幅上升。融资租赁纠纷等其他案件数量及标的额较平稳。
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金融借贷类案件和保险类案件保持高位运行。资本市场运行日趋规范,证券类案件复杂多样。供应链金融与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新型疑难法律问题频现,表现为新兴金融机构案件增多、互联网金融案件增多、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的线上融资贷款等新型借款案件给审判工作带来新挑战。
白皮书根据民法典施行以来青岛法院金融审判实践,围绕“民法典时间效力的适用规则”“保理合同”“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标准认定”“共同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的认定”“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七方面,对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金融业和金融审判的重要新规进行汇总和提示。
就如何防范金融担保风险,白皮书提出四个建议:一是金融机构及时学习掌握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新规、完善风控体系;二是中小企业诚信经营、切勿虚构应收账款;三是债权人严格审查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四是债权人明确保证合同内容、积极主张权利。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金融担保法律风险防控建议,为相关行业和广大市场主体经营决策提供参考,对投融资主体风险防控发出预警,促进青岛地区金融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青岛中院围绕“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重要新规的理解与适用”这一主题,从青岛法院2021年审结的金融案件中选取八个典型案例发布。包括金融借款、保理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纠纷等,争议焦点涵盖民法典与旧法的衔接适用,保理合同法律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抵押的重要新规和重大修改。因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长,且与人民群众权益密切相关,青岛中院还专门选取了两个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代表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保险纠纷案例。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促进民商事主体学习贯彻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增强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推动金融业高质量发展。
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6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10月16日始至2021年10月16日止;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以首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限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37基点确定;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10月16日,某银行分别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丙公司自愿为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截止到2021年10月16日,甲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22100元。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偿还欠款本息,乙、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某银行按约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甲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丙公司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甲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乙公司、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一般情况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是借款期限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法官提示
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有追索权的保理商不能按时足额收回受让的应收账款时,保理融资人应向保理商偿还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某银行于2019年2月11日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在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为某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1.5亿元的保理预付款业务;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保理预付款的利息以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计算,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并约定逾期罚息按照约定的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某物流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某物流公司愿意为某贸易公司基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而形成的对某银行的一系列债务在不超过1.5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发票处理费、资信调查费、信用风险担保费等以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保理预付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2月6日,某贸易公司向某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附上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发票,申请将其对某锰业公司的应收账款1.6亿元债权转让给某银行,账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3日。2019年2月7日,某贸易公司向某锰业公司发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锰业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1.6亿元的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并通知某锰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锰业公司收到通知书并出具回执,表示知悉、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某银行于2019年2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就涉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2019年2月13日,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应收账款债权80%的比例,向某贸易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1.28元。按照合同约定,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3日。截止到2020年5月7日某贸易公司共欠某保理预付款本金1.28亿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贸易公司向某锰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锰业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1.6亿元的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并通知某锰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锰业公司对应收账款数额及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因此,某银行受让了某贸易公司对某锰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某银行有权要求某锰业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1.6亿元及逾期利息。某银行依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向某贸易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某银行后,某银行对某贸易公司享有追索权,当某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某贸易公司无条件足额偿还某银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保理资信调查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由于某锰业公司未能向某银行偿还应收账款,因此某银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有权向某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对某银行主张某贸易公司应依约偿还保理预付款1.28亿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锰业公司、某物流公司分别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对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某锰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某银行支付应收账款1.6亿元;二、如果某锰业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某贸易公司应在本金1.28亿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向原告偿付某锰业公司未履行部分款项;三、某锰业公司、某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28亿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本案某贸易公司向某锰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某锰业公司其已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给某银行,并通知某锰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锰业公司即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义务人。某银行接受某锰业公司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某银行依约向某锰业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应予支持。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某银行对某贸易公司享有追索权,当某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某贸易公司无条件足额偿还某银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
法官提示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3.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某食品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整,贷款期限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贷款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费用条款: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3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某食品公司转账200万元。
2019年2月2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为某食品公司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及吴某某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协议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吴某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吴某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判决:驳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吴某某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吴某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某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某某主张权利,吴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法官提示
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而且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保证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但起诉状副本没有送达保证人的,不能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0日,王某甲向王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乙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超期归还,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某甲为王某乙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乙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现金支付,收到,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同日,曲某为王某乙出具如下声明:“我同意对此款项进行担保”。
2018年5月21日,王某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甲以POS交易的方式支付10万元。王某甲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王某甲收到的款项为99396元。同日,王某甲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翟某某10万元。
2020年6月15日,王某乙就该案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曲某、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因无法向曲某及翟某某送达,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按王某乙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王某乙于2020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该案按王某乙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没有送达保证人曲某。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而起诉状副本没有送达保证人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第2款有具体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故,王某乙于2020年6月15日的起诉不产生向保证人曲某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因王某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曲某主张过权利,故曲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判决:驳回王某乙对曲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第2款有具体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王某乙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曲某提起过诉讼,但是没有向曲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王某乙的该次诉讼不能产生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王某乙也没有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其他方式向保证人曲某主张权利,故曲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法官提示
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所以,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通过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又撤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则起诉状副本应当送达保证人才能达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
5.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届满不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8日,某典当公司(抵押权人、放贷人)、李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共3个月;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2%(月),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人履行合同的担保;实际抵押额150000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同放贷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3个月;抵押人、借款人应当向放款人提供详细确凿的身份情况、住所地以及联系方式,以便于放款人(或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或送达,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放款人(或人民法院),否则邮寄的书面材料即使被退回或者拒收均视为已送达。抵押人名称及地址:李某,青岛市即墨区。借款人名称及地址:李某,青岛市即墨区。杨某某(放款人)、某典当公司(典当行)、李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典当公司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杨某某转让债权,杨某某同意按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典当公司受让债权;李某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杨某某偿还债务,该笔债务包括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李某向杨某某偿债的期限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各方同意,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典当公司(甲方、典当行)、李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杨某某(丙方、放款人)签订了《三方服务协议》,约定典当公司办理房产权利人:李某(房屋坐落青岛市即墨区)房屋抵押一事,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已达成债权转让。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甲方只负责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借款人如果到期未能偿还丙方的借款,一切诉讼手续和追讨债务,由丙方向借款人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甲方有义务进行协助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
2019年5月29日,杨某某通过银行分2笔向李某转款150000元。
2019年5月29日,李某办理抵押权证,抵押权人为典当公司,抵押期限3个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能否对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逾期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在借贷抵押担保合同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中约定抵押期间为3个月,但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不能产生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效力。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8月27日,杨某某于2021年8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杨某某对李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判决:杨某某对李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作出一致的规定。抵押担保不同于保证担保,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只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应当支持。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对抵押权是否消灭不产生影响。
法官提示
虽然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届满不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效力,但是抵押权人却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否则其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6.预抵押登记房产在符合建筑物已经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等法定情形下,债权人依法对登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谭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与结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谭某某将其购买的按揭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现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已被法院预查封。某房地产公司为谭某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银行已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14日,谭某某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31922.4元及利息2159.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银行对谭某某提供抵押的按揭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系因谭某某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银行主张其对案涉房屋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判决:银行对谭某某提供的预抵押房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银行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52条第1款规定,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适用,认可了抵押预告登记具有顺位效力。抵押预告登记的目的是当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时,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够获得较之其他担保物权人或者债权人更加优先的顺位。即,只要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即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主张其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设立。本案中,建筑物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也没有抵押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应当认定银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设立。在认定银行对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某房地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经审查已经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主张已经取得抵押权。在债权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就按揭贷款的房屋已经取得抵押权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7.私家车注册滴滴运营车辆系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损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汽车从事滴滴网约车业务,2020年11月14日创建订单时间为20时02分,20时04分乘客抢单后取消;同日20时31分至20时51分,订单完成;同日21时50分创建订单,21时50分乘客抢单取消。2020年11月15日,第一笔订单创建时间为1时10分,订单结束时间为1时28分,第二笔订单创建时间为2时10分,订单结束时间为2时23分,第三笔订单创建时间为3时38分,订单结束时间为3时54分。刘某在2020年11月15日的收车时间为:0时14分27秒、0时57分07秒、1时28分25秒、1时53分36秒、2时24分56秒、2时58分34秒、3时21分45秒、4时00分50秒。同日4时15分刘某驾驶汽车与案外人徐某的汽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给刘某车辆定损为24200元。事故导致案外人徐某车损7985元,刘某已垫付,徐某将索赔权利转给刘某,其不再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尚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某赔付。
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九条第五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属于机动车损伤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在刘某投保时以短信链接的方式发送到刘某移动电话上,且刘某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电子签名,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刘某从事滴滴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刘某投保车辆为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而实际上刘某将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从事滴滴服务,进行营运,超越车辆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已经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某赔付2000元;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滴滴平台是为解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的需求而产生的,在其平台注册的滴滴运营车辆既有营运的性质亦具有家庭自用的性质,该车辆只有在从事滴滴业务时才具有营运的性质。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刘某在2020年11月15日1时到4时均在营运状态,其于4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如刘某所述其接单完成后回家路途中,亦应视为其从事滴滴车业务的延续。刘某与保险公司约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故在刘某从事滴滴车营运服务未履行提前告知保险公司义务的情况下,其从事滴滴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业务,是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行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8.投保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发动机因进水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8日,吴某某就其名下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20年7月13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2日24时止,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4751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该保险单的下半部设置有“重要提示”内容,其中第1条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同时提供了一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段文字做了加黑处理,投保人签名。
2020年7月23日,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青岛市李沧区行驶时,由于当天降雨,致使该路段积水,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时被淹熄火,造成车辆受损。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发动机损坏原因是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气缸进水,进水气缸的连杆承受的压力急剧增大,导致连杆发生弯曲变形,有三根连杆断裂,导致发动机缸体及油底壳破损,造成发动机损坏。2.发动机缸体、油底壳、活塞连杆组等配件损坏,需更换发动机;空气滤清器芯、驾驶员座椅控制电脑损坏,需更换;发电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应去除。3.因暴雨造成的损坏的部件,材料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件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数额为98200元。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参照提供的案涉车辆拆解前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水位线位于门槛以上,车门下沿处,此高度水位,在车辆静止状态下,雨水不会进入发动机造成发动机损坏,只有在发动机工作,车辆运动状态下,才会造成水面较大波动,水面高于发动机进气口时,发动机会将水吸入气缸,造成发动机损坏、空气滤清器芯、机油、机滤进水。所以,暴雨并不能直接导致发动机及相关配件损失,而是暴雨造成地面积水,车辆在积水的路面上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及相关配件损失。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鉴定报告结论,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车辆涉水导致的,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只有在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义务”。根据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的约定正是第六条约定除外不予赔偿的情形。因此鉴定结论中因车辆涉水导致的发动机及其相关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所制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当依法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的约定包含暴雨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但在用黑体字标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包含有投保人已知晓责任免除等内容,且该段文字做加黑处理,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已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另外,案涉保险条款同时设立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被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投保该项保险。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发动机损失的理赔款,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险合同既约定因暴雨等不可抗力导致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又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并不矛盾,因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是附加险的一种,需要单独投保,如果投保人只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而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则因暴雨等不可抗力导致发动机进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投保人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因涉水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官提示
投保人在投保商业险的时候,应当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同时,根据需要投保相应的附加险,比如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否则发生相应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