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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28 09:27:40来源:法律常识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8刑初81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案发前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2021年8月12日被某机关抓获,2021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衡阳市某局某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17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某局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敦煌,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屈敦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4日至8月12日间,汤霞峰(在逃)安排人员在衡阳市蒸湘区,以该酒店为窝点,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在酒店房间内卖淫。汤霞峰负责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及业务员,并聘请被告人丁某在酒店内负责接待嫖客、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和收取嫖资等工作。该卖淫组织卖淫女的身价从1380元至1780元不等,卖淫女每次性交易完成可以从中抽取400元至800元不等的提成。

2021年8月12日20时许,蒸湘分局治安大队在对缦吉酒店查房过程中,发现该酒店407、410房间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白某、郑某及嫖客顾某、刘某1,抓获正在接待嫖客的被告人丁某,抓获正在挑选卖淫女的嫖客周某,抓获等待卖淫的陈某1、康某、李某1、姜某、徐某、王某1、贺某、王某2等十六名卖淫女。

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组织他人卖淫一次,卖淫人员为十八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组织他人卖淫一次,卖淫人员为十八人”有异议,其只是负责接待嫖客、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代收嫖资,对其余的指控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1.被告人丁某不是涉案卖淫组织的决策者、招募人、嫖资制定者,犯罪非法所得利润分配和发放人,仅是一般受雇人员,没有参与组织内部制度制定、小姐招聘及嫖资价格决定等工作,其工作内容为介绍、接待客人,其涉案行为属于辅助性的履职行为;

2.被告人对卖淫活动没有管理权或控制权,没有负责小姐的招募、培训、管理或者卖淫场地承租、工资结算及人员考勤;

3.被告人丁某没有控制、约束卖淫人员,本案不存在强迫、暴力、威胁、引诱卖淫,未公开宣传卖淫活动,也不存在未成年涉案,社会危害性有限;

4.被告人丁某入职时间短、收入少,其本身是通过网络招聘进入,在犯罪组织中地位低、作用小;

5.被告人丁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深刻认识自己的过错,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法庭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至8月12日间,汤霞峰(在逃)安排人员在衡阳市蒸湘区,以该酒店为窝点,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汤霞峰负责招募、雇佣卖淫人员及业务员,并聘请被告人丁某在酒店内负责接待嫖客、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和收取嫖资等工作。该卖淫组织卖淫女的身价从1380元至1780元不等,卖淫女每次性交易完成可以从中抽取400元至800元不等的提成。

2021年8月12日20时许,衡阳市蒸湘分局治安大队在对缦吉酒店查房过程中,发现该酒店407、410房间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白某、郑某及嫖客顾某、刘某1,抓获正在接待嫖客的被告人丁某,抓获正在挑选卖淫女的嫖客周某,抓获等待卖淫的陈某1、康某、姜某、徐某、王某1、贺某等十六名卖淫女。

某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两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刑事立案经过、被告人丁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现场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丁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指认照片、卖淫女陈某1的微信截图。证明陈某1指认卖淫组织保姆张敏桃在酒店前台开房的监控截图、陈某1手机里提取的“张敏桃丽枫”、“宽哥”、“飞哥”的微信账户截图。

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嫖客刘某1于2021年8月12日通过微信向“盛世电商”转账1580元作为嫖资;嫖客顾某通过微信挑选卖淫女,并咨询嫖资的经过以及被告人丁某代收嫖资的情况等。

4.缦吉酒店前台排班表、入住登记表、开房旅客信息。证明本案卖淫组织在缦吉酒店开设多间房用于组织卖淫活动等事实。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8月11日,她经“飞哥”介绍加入了“宽哥”的卖淫组织,当晚在组织的安排下在缦吉酒店卖淫3次,获利2100元,8月12日卖淫1次。该卖淫组织大概25人左右,“宽哥”为老大,若干个“业务”、1个女财务、1个女保姆、18个左右的卖淫女,每次卖淫价格从1380元至1780元不等,由“业务”统一收取再进行分配。被告人丁某是该卖淫组织的“业务”。服务流程是等“业务”把嫖客带过来后,“业务”就会喊卖淫女去一个固定的房间“试房”,“宽哥”负责确定卖淫女的价格,然后在“试房”的时候“业务”就会告诉客人每个卖淫女的价格由客人挑选,客人挑选好之后,被选中的女孩就回去换衣服,接着由“业务”负责先收钱。等被选中的女孩换好衣服,“业务”就会过来告诉女孩去缦吉酒店的哪个房间进行卖淫服务,等卖淫结束后就返回到312或者313房间休息等待下一单卖淫服务,卖淫女的工资第二天下午由一个女财务逐个发放。

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缦吉酒店的保安。在缦吉酒店担任晚班保安期间,发现2021年8月11日晚有七、八名男子未经登记要直接乘电梯进酒店房间,但他表示对酒店内有卖淫嫖娼一事不知情,对于酒店楼层摄像头被遮蔽一事也不知情。

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经“宽哥”(经辨认为汤霞峰)介绍于2021年8月12日加入位于缦吉酒店的卖淫组织,当晚准备和一名嫖客(经辨认为刘某1)发生性交易时被民警查获。该卖淫组织共有十多名卖淫女,老板是“宽哥”,接单、收取嫖资都是由领班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丁某)负责。

8.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通过一微信号得知缦吉酒店有卖淫嫖娼活动,他于2021年8月12日晚来到缦吉酒店,接待他的是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丁某),谈好1580元的嫖资之后,他与卖淫女(经辨认为郑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9.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于2021年8月12日下午来到缦吉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当晚20时,她准备和嫖客顾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丁某就是在缦吉酒店将她介绍给嫖客提供卖淫服务的男子。

10.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8月12日晚,他在缦吉酒店房间内正和卖淫女(经辨认为白某)发生性交易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丁某就是在缦吉酒店接待他,并通过微信收取他嫖资的男子。

1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8月12日晚,他联系了一名姓丁的男子(经辨认为丁某)想要嫖娼,谈好后他来到缦吉酒店,但还在挑选卖淫女时就被民警查获。

12.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2021年8月4日由汤霞峰雇到缦吉酒店的卖淫组织专门负责打扫房间卫生、整理被褥的工作,汤霞峰是卖淫组织的老板,被告人丁某给她发工资,还负责管理卖淫女和接待嫖客,汤霞峰还让她用身份证帮忙在缦吉酒店开房。

1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的卖淫小姐是2021年8月4日、5日来酒店的,除了平时固定会开的312、313房间,每天还会不固定的开12、13间房,他们开房是和王副店长谈的协议价。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她不清楚缦吉酒店卖淫嫖娼人员具体情况,酒店前台吴某、香湘、罗晴可能知情。

15.证人刘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8月12日晚,刘某2和张某一起到缦吉酒店准备嫖娼,还在303房等待时就被某查获。

16.证人康某、李某1、姜某、徐某、王某1、贺某、易某、梁某、李某2、王某2、奉某、舒某、唐某、陈某3、王某3的证言。证明她们都是某机关在涉案的卖淫现场抓获的女性,汤霞峰是卖淫组织的老板,该卖淫组织有十多个卖淫女供客人挑选,客人挑好后和“业务”谈好价格,之后在酒店房间内发生性行为。

17.证人吴某的证言。她是缦吉酒店前台,证明缦吉酒店8月份入住率突然提高,大概提高10间房左右,8月4日至12日每天多开的10间房都是集中付房费。值夜班期间进进出出的人多了,时不时有男的直接坐电梯上楼,到了凌晨3、4点钟就有女的陆续离开酒店。

18.证人谢某的证言。她是缦吉酒店财务,证明缦吉酒店从2021年8月4日起入住率提高很多,当天大概比平时多10间左右,有一大笔支付房费的金额,大约是2000多元。但是谁付的房费只有前台知道,她只负责对账,不负责管理。

19.证人香湘、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她们是缦吉酒店前台,证明8月4日酒店入住率突然提高,增加的房间是一名中年妇女支付的房费,8月4日支付2000元现金,后续她有没有续房不清楚。办理入住都是实名登记,但之后是否还有其他人进入不清楚。伍某、张敏桃是卖淫团伙中负责开房的人

2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某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两台。

21.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辨认的过程。

22.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丁某微信群聊天记录等数据。

2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他是案发前在一周通过58同城招聘来到缦吉酒店的卖淫窝点工作,负责在303房间内接待嫖客,带嫖客挑选卖淫女、收取嫖资。这个卖淫组织有一个老板,是老板面试他的,还有一个叫“宽哥”管理人员,管理小姐是张敏桃,财务人员小名叫“丽莎”,还有一个保洁员伍某以及一个小名叫“马姐”的管理人员、一个保安,保安负责在酒店外面把风。这个卖淫组织卖淫女每天有十来个,卖淫女辞职的频率比较高,每天也有新的卖淫女来上班,也有卖淫女离职。2021年8月12日晚抓获的全部都是卖淫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他人以在酒店开设房间的方式组织卖淫活动,仍在卖淫组织从事通知卖淫女到指定酒店房间,再通过介绍嫖客来到房间,由被告人丁某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介绍卖淫女价位、收取嫖资再带至其他房间进行性交易等方式组织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比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人一般不参与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所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卖淫女与嫖客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结合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客观上直接参与实施了带领嫖客挑选卖淫女、介绍卖淫女价位、收取嫖资等行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由于本案部分同案犯汤霞峰尚未归案,现有证据尚不能清晰反映出被告人丁某与汤霞峰等人的内部分工、利益分配以及对卖淫女的管理和控制情况等事实,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应当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对罪名的异议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至203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某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作案使用的两台手机予以没收,由某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彬彬

人民陪审员  胡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桂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君芷


文章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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