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00:10:15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代书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遗嘱人合法行使了自由处分权且遗愿真实,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原告:原告崔某 1、崔某 2、崔某 3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 令坐落于滨海新区房屋由三原告每人各继承十八分之五的份额,二被 告每人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判令二被告到房产管理局拆 迁部门办理房产签约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崔某 5 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 4 辩称, 同意被告崔某 5 的答辩意见。
被继承人崔某 6 与被继承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于 2001 年去世,崔某 6 于 2016 年 9 月 8 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育有本案原、 被告子女五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房权证汉沽字第××号) 系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崔某 6。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未留有遗嘱。
原告提交了崔某 6 于 2013 年 3 月 16 日所立的代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名下有私有房产一处,坐落于现住址,房权证号 08××68 号,地号汉字第 200XXX-1 号,产别私产。该房系本人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于 2001 年 4 月 17 日去世,该房产的 50%属于刘某的遗产,应由本人和五个子女每人各自继承刘某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该房产另外 50%的份额属于本人的个人财产,加上本人继承的刘某的遗产的份额,将作为本人身后的遗产。属于本人个人的遗产部分,由长女XX、次子XX、三子XX三人平均继承分割, 长子XX、次女XX不继承。本人没有存款积蓄,只有退休金存折,用于生前的日常生活费和医疗费用,如有盈余可用于填补发送费用。其余不足部分XX、XX、XX三人均摊。次女XX、长子XX不负担发送费用。
李某、郭某在场见证,代书人李某在代书人处签章,郭某在见证人处签名,被继承人崔某 6 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二被告对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崔某 6 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遗嘱中只有代书人李某签章没有签名,且二被告承担了被继承人崔某 6 生前及后事的相关费 用,并未按遗嘱中的约定履行。故此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
崔某 6 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系崔某 6 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崔某 6 与刘某各享有诉争房屋 50%的产权份额。在刘某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 50%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崔某 6、崔某 1、崔某 2、崔某 3、崔某 4、崔某 5 每人继承的份额占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综上,崔某 6 对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增至十二分之七。
关于崔某 6 所留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依照我国《民法典》 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 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其内容是由李某、郭某两位见证人在场见 证,并由李某作为代书人书写了遗嘱,郭某作为遗嘱见证人在见证人处签名,且有立遗嘱人崔某 6 的签名确认,故此份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在见证人见证下由代书人完成的,该遗嘱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立遗嘱人崔某 6 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作为遗嘱代书人的李某在代书人处是签章而非本人签名,该代书遗嘱形式上有一定的瑕疵,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遗嘱人合法行使 了自由处分权且遗愿真实,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据此,针对诉争房屋原告崔某 1、崔某 2、崔某 3 各自继承十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崔某 4、崔某 5 各自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被告关于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名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遗嘱人崔某 6 对于其生前费用、后事费用由谁负担的意思表示并非遗嘱的生效条件,被告以费用的负担并未遵照履行主张遗嘱无效的抗辩本 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二被告到拆迁部门办理拆迁相关手续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1、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 6 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房屋 产权证号:房权证汉沽字第××号)由原告崔某 1、崔某 2、崔某 3 各自继承十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崔某 4、崔某 5 各自继承十 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驳回原告崔某 1、崔某 2、崔某 3 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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