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04:26:24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0日L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日L某与万某、范某、张某四人共同出资100万元,实施某废弃矿山治理项目,并借用A公司名义参与招标,2012年11月6日,A公司被确定为某废弃矿井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三标段中标单位,与某市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中心订立合同。2012年11月15日,万某、范某、张某、L某商议由L某负责项目现场工作,并明确表示不得擅自开采残煤。
2013年2月18日,某市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中心向A公司项目部发文,禁止以项目施工为由私自开挖残煤。
2013年8月30日L某在万某等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书,以A公司项目部全权负责人的名义,私自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合同,合作实施某市废弃矿井综合治理项目三标段工程,并谎称能够办理残煤开采手续,由王某对残煤进行开采,后王某以各种方式向L某交纳451万保证金,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施工。
2014年1月,在王某施工过程中,万某等人和某市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中心将施工叫停,2014年10月29日,某市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中心以推迟工期、非法勘探、意欲开采残煤为由解除施工合同,致使王某遭受重大损失。
在王某施工被叫停后,L某先后向王某退还121万,其余保证金已被L某个人使用,双方遂于2014年5月约定剩余330万元三年内分期还清,但2014年12月后L某逃匿无踪。
公诉机关认为,L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伪造文件,骗取与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并逃匿,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2月6日提起公诉,建议量刑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L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未虚构事实,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l某未对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王某因非常开采被管理部门叫停,L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L某以不真实的项目全权负责人身份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实施合作协议过程中,隐瞒相关部门发文明令禁止开采残煤的事实,欺骗王某开采残煤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使被害人王某错误相信可以开采残煤,才将451万元交给L某,L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L某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仍然以L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L某不服,继续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L某坚持认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徐晓云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某不构成诈骗罪,为L某作了无罪辩护。
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L某无罪。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晓云律师担任L某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L某,认为原判认定L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改判L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对据以定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本案中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关于废弃矿井综合治理过程中残煤处理态度的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L某隐瞒相关部门明文禁止开采残煤的事实,欺骗王某开采残煤手续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使被害人王某错误相信可以开采残煤才将451万元交给L某。据此国家(省国土资源厅、市政府和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等政府及职能部门)对废弃矿井综合治理施工过程中的残煤如何处理对案件定性非常关键。
涉案的某市废弃矿井综合治理项目是政府主导下的项目,经过申报、立项、批复程序。实施部门根据辖区内废弃矿山治理规划,制定拟要治理的项目实施方案,向上级部门申请立项,同时委托地质勘查部门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有的项目批复后还要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实施部门根据批复文件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因此,批复文件中必然涉及废弃矿井综合治理过程中遇到残煤如何处理问题。如某县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规定,为节省财政压力,鼓励民间资本投入治理,明确规定残煤可以回收,但回收残煤的资金优先用于环境治理,节余作为收益。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本案涉及的项目是某市资源枯竭型城市2011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重点工程,施工区域涉及三区一县,共50个废弃煤矿,项目治理区域主要是已关闭废弃煤矿矿井所在区域。项目于2012年12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2016年11月3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竣工终验。但是本案从立案至今已经多年,始终未收集相关政府文件,辩护人曾经提出调查申请,也未受到重视。因此,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以及原审法院懈怠的态度来看,造成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相关部门“明文禁止开采残煤”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过于主观臆断。
本案对废弃矿井治理过程中遇到残煤如何处理仅有2013年2月18日某市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中心的文件,该文件规定“不准私自开挖残煤”,没有明令“禁止开采残煤”,只是强调不得“私自开采”,说明原则上允许开采残煤,只是要附条件。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对L某进行评价,作出的评判结果一定错误。事实上,L某等四人“联合体”多次会议纪要提到残煤开采,对负责办理残煤开采手续作出明确分工,“联合体”与某村的合作协议也涉及到残煤提成。如果政府明令禁止开采残煤,不可能有办理残煤开采手续的分工,范某、万某等人也不可能承包废弃矿井治理的项目。
(三)、政府有无明确禁止开挖残煤的政策规定对本案定性(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正确与否)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政府有明确禁止开挖残煤的政策规定,意味着客观上不可能办理采煤手续,王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就不是“因误导而为之”,L某有无承诺已经毫无意义。正如甲对乙说你从十楼跳下,保证不会摔伤一样,甲对乙作出这样的承诺对乙并不能形成误导是一个道理。如果政府允许附条件残煤开采,就不存在L某明知禁止开采残煤而向王某隐瞒该事实的问题。既然是附条件,必然存在条件成就或者条件不成就两种可能,王某在决定承包的时候明知条件尚未成就仍然决议承包,自然属于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存在L某误导的问题。
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政府对残谋的态度直接影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与否,但关键证据的缺失造成本案仍然事实不清,不足以对L某定罪,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L某改判无罪。
二、原审判决认定L某欺骗王某开采残煤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使被害人错误相信可以开采残煤,这是典型的主观臆断、有罪推定。
(一)、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基础事实的前提下所作出错误推定。
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政府部门明令禁止采挖残煤,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允许附条件采挖残煤,故原审判决分析论证的前提错误,不可能得出正确的评判,在此不再赘述。
(二)、从本案证据证明王某明知有“不得私自开挖残煤”的文件规定,不存在错误相信可以开采残煤的问题。
王某对采挖残煤的认识对本案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以此确定王某是否陷入错误认识。首先从会议纪要、合作协议等书面证据来看,由“联合体”(相对于王某而言,属于甲方)负责办理残煤开采手续,对此无争议,客观上L某、万某向区政府、区国土局等主管部门递交了内容涉及采煤开采的申请手续,正在办理残煤审批手续是客观事实,对此王某是明知的。其次,王某2014年5月20日报案时称“文件上只许恢复,没有提到残煤的事情”;证人王某某称“王某在网上查了这个灾害治理项目,知道不能采煤”;联合体的会议纪要载明手续未办理下来之前,遇到残煤应立即向政府报告。由此可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王某在承包工程时明知残煤手续正在办理,明知不能私自开挖残煤,但仍然予以承包,显然并不是陷入错误认识造成,而是王某的投资决定。
(三)、申请残煤开挖手续,必然存在获得和不能获得两种可能,王某选择未获手续之前承包工程是投资风险,非因错误认识。
承包废弃矿井治理项目,仅押金就高达451万元,可见对于该工程而言对王某意义重大,对如此重大的项目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要求L某保证能够办到残煤开挖手续,意味着L某不能保证,也意味着王某认识到办理残煤开挖手续的不确定性,所以L某绝不可能承诺一定能办到残煤开挖手续。
王某在残煤开挖手续尚未办下来的时候选择承包工程,采取一边办理一边施工的常规操作,甚至王某也提到其他三个标段已经开始挖煤了,证实王某在没有残煤开挖手续的情况下施工并不是陷入错误认识的问题,是正常的投资风险。原审判决把王某预先交纳押金、预先施工的行为臆断为王某的错误认识,属有罪推定,没有事实依据。
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L某对王某隐瞒事实和虚假承诺,原审判决对L某进行有罪推定。
(一)、废弃矿井治理项目客观真实,是公开的事实,L某没有虚构合同标的,对此无需赘述。
(二)、L某没有给王某承诺一定能办到残煤开采手续。
王某对是否明知政府不允许开挖残煤虽然有过不同的供述,但对国土局的文件规定不能私自挖残煤,对L某正在办理残煤开采手续很明确。虽然发回重审后陈述他根本不知道不能开采残煤,他只是干包工赚钱,不是想从残煤中获利,这种陈述不符合逻辑,经不起推敲。证人刘某某从来没有提到L某说过保证能办到手续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中也没有提到L某说过保证能办下采煤手续。事实上,L某在王某承包之前,万某、L某已经将开采残煤的申报手续递交给区政府、区国土局、市国土局,承包之后也递交过申请,证明了开采手续正在办理中的事实,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原审判决认定L某“隐瞒事实和虚假承诺”,不惜采用矛盾的逻辑分析论证。
原审判决为达到否定L某为项目负责人的目的,可谓不惜任何手段。比如一边认为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是伪造,一边还认定L某伪造委托书,显然这种矛盾的逻辑是为有罪推定而服务。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证明L某为项目全权负责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联合体”的多次会议纪要授权L某全权负责人,负责协调镇、村的关系,同时授权L某寻找有能力的勘探对进行地质勘探,寻找有能力、有实力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事实上L某以项目全权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与勘探队签订勘探协议、与村签订合作协议,得到了“联合体”范某、万某、张某的认可。还有如高某、王某等村委会的证人;刘某、乔某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L某为项目的全权负责人。难道因为与王某合作失败就要否定L某为项目全权负责人的身份?
四、“联合体”的范某、万某、张某知L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451万元的事实。
首先,从L某的角度来看,L某相对于范某、万某、张某而言,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人脉关系,都远不及于三人。正因如此,范某、万某、张某、L某协商让光脚的L某把责任揽下来,导致L某有了范某、万某、张某不知情的说法,防止王某找范某、万某、张某等人牵扯面太广,让L某替他们背锅,L某的这种解释完全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
其次,从王某的角度来看,王某自己多次陈述,L某说过项目是范某、万某、张某、L某四个人的项目。本案证人也证实项目是四个人项目的事实,客观上确实是四个人的项目,所以L某对王某并没有隐瞒项目情况的必要。
第三、从客观证据来看,联合体2012年11月15日关于废弃矿井综合治理项目三标段工作安排会议纪要。第三条要求对残煤要与政府作好衔接,作好残煤的开采和处置工作;第六条授权L某代表联合体与镇、村洽谈施工队伍进驻事宜;第七条授权万某、范某申请边角露头残煤的开采和处置;第九条授权L某组织地勘队伍进行地质勘探;第八条授权刘某某、L某选拔经营丰富的施工队,以抵押责任制和工作量取费的方式进行管理,并与其签署施工协议,施工协议征得联合体成员同意后方可签署。第十二条授权L某负责施工现场的工作。2012年12月1日联合体以项目部名义对L某出具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要求依托L某的施工能力、马上动员其设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展工作,工作量的计量由“老牛”负责并向董事会负责;对露头残煤进行少量治理,残煤总量控制在3000吨以内,共同努力申请政府相关部门对边角露头残煤的处置。从客观证据来看,联合体授权L某为项目负责人是毫无争议的事实,由L某选拔施工队伍并签署施工协议,事实上L某与某村签订了协议,组织勘探队进行地质勘探,与王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特别注意,施工协议也是按照联合体会议纪要要求的“抵押责任制”收取王某451万押金和工作量取费按照残煤每吨给王某提取50元,完全符合会议纪要精神。显然,如果没有联合体的同意,L某怎么能与王某、某村、勘探队签订协议呢?更何况从2013年9月1日【L某与王某签订协议的第二天】会议纪要对施工队伍进驻施工现场进行部署证明联合体同意王某施工,并指派牛某负责工量计量,否则会议纪要不可能对施工事项作出安排。范某、万某等各自委托信任的人参与施工,也亲自到施工现场视察,轰轰烈烈的施工长达四五个月,说不知道王某承包说的过去吗?况且客观证据足以证明他们明知且同意。故原审判决认为L某隐瞒王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范某、万某、张某三股东对L某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收取451万元押金知情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
原审判决认为L某未经范某、万某、张某三名股东同意私自与王某签订合作协议,构成对王某的欺骗,这是逻辑上的根本错误。是不是如果王某知道范某、万某、张某是项目的股东就不会承包该项目?显然不是。根据表见代理原理,联合体成员的不知情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就算范某、万某、张某不知道,也不影响L某与王某签订合同的效力,知情与否是联合体内部结构方面的问题,充其量L某对范某、万某、张某隐瞒了事实而已,对王某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始终强调用范某、万某、张某等人的不知情来阐述L某诈骗了王某,是逻辑上的错误。
六、王某主动上门承包灾害治理项目,应当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王某经过认真考察,决定承包时对“无开采手续”和“未经批准不得开采残煤”之事明知。如前所述,王某知道范某、万某在搞春林村灾害治理项目,这是王某决定承包该项目的真正原因。尽管如此,王某也经过了慎重考虑,正如王某某的证言“我们在闲撇中提起废弃矿井治理项目,我们三个就去长安找到L某,L某就拿出项目竞标文件等一些手续让王某看,王某当时在网上查了有此项目,为此王某在某煤矿、某市、某区、某县等地来回跑,商量好多次,王某考察了很多次才决定”。王某决定承包项目的时候,明知“尚未办理残煤开挖手续”、明知“不得私自开挖残煤”的政策;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所需相关文件、政策及以上部门协调工作,该条意思就是甲方负责办理残煤回收的审批手续。不论从文字表达还是对文意的理解,均不能证明L某有能够办理到残煤开采手续的保证。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仍然决定承包,有“赌一把”的心态,属于典型的商业投资风险的范畴。但原省国土资源厅厅长王某被抓,导致残煤回收审批手续无法办理,这就是商业投资的风险。实际上对于范某、万某、L某等联合体也是风险。
七、本案属于典型的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部长通道”上的讲话精神,人民法院对“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部长通道”再次释放强烈信号,提出“紧盯包括合同诈骗等三类案件,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决不能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出具,决不能把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决不能因为经营活动中一些小的瑕疵和不规范行为而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本案中废弃矿井综合治理项目被叫停之后,L某替万某、范某、张某背了黑锅,个人全部承担了退款责任。2014年5月23日L某的妻子白某替L某同王某达成了还款协议,先还121万元,剩余330万元分批次于三年内还清。据此,451万元由工程保证金转化为L某的债务,双方属于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
综上所述,王某承包的废弃矿井治理项目客观真实,王某经过多方考察,明知“尚无残煤开挖手续”、明知政府“不得私自开挖残煤”的政策规定,仍然决定承包,属于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当项目因故失败后,王某与L某就保证金的退还重新达成协议,并且L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某报案,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显然属于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案件。希望二审法院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会期间释放出的强烈信号,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改判L某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晓云
201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