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18:28:12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的规定,大连市司法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选任市级人民监督员。现将大连市人民监督员选任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选任条件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正常履职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检察机关选任的听证员等人员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
二、选任名额、方式、分布和任期
我市2022年选任人民监督员59名,由大连市司法局接受个人报名和有关单位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其中旅顺口区4人、普兰店区7人、瓦房店市3人、庄河市1人、长海县2人,市内五区及金普新区42人。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人民监督员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要求,人民监督员可以通过参加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案件质量评查等形式,对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选任程序
组织报名。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报名:
(一) 个人申报;
(二) 单位和组织推荐。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资格审查。司法行政机关到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进行实地走访了解、听取意见。
面试考核。因疫情防控要求,采取线上面试考核的方式进行。请报名人员务必保持电话畅通,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拟任公示。对通过资格审查和面试人选将在大连市司法局门户网站首页和大连司法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对拟任人选存在异议的,将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社会公告。拟选任人员名单公示期满,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司法局正式作出选任决定,颁发人民监督员任职证书,向社会公布。
五、推荐要求
(一)报名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202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逾期报名不予受理。
(二)报名方式。报名采取网上报名,报名者请下载附件中的表格,并将填写好的报名表电子版发至指定邮箱dlsfjjcc@163.com。(个人申报者填写表1,单位和组织推荐者填写表2),联系电话:83766509
(三)报名材料。通过邮箱,提交电子版《大连市人民监督员申请表》(见附件)、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各1份。未被选用人员不退还相关材料。
(四)特别说明。拟报名人员和推荐人员应当能够保证正常履行职责的时间,报名前务必提前了解有关人民监督员的具体职责。
本公告由大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
(二)通报检察工作情况;
(三)受理、审查、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要求和相关材料;
(四)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办理监督事项;
(五)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六)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活动实行监督,应当遵守有关人民监督员回避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
(一)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
(二)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三)巡回检察;
(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
(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
(六)案件质量评查;
(七)司法规范化检查;
(八)检察工作情况通报;
(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进行公开审查,或者对有重大影响的审查逮捕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等进行公开听证的,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出席法庭的公开审理案件,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对检察官的出庭活动进行监督,庭审结束后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官出庭行为规范、文书质量、讯问询问、举证答辩等指控证明犯罪情况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进行巡回检察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巡回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研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检察建议等相关工作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建议必要性、可行性、说理性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方案、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法律文书宣告送达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担任评查员,听取人民监督员对评查工作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司法规范化检查活动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检查方式、内容、效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或者对检察办案活动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工作通报机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重大工作部署、司法办案总体情况以及开展检察建议、案件质量评查、巡回检察等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通过其他方式对检察办案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审查,及时转交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者独任检察官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列入检察案卷。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依法作出处理。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
人民检察院经研究未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解释说明。人民监督员对于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人数。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本院协调联络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并组织开展监督;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协调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抽选人民监督员,具体联络、组织开展监督等工作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负责。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拟安排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在工作中予以配合。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也可以视具体工作,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并提前告知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做好联络安排工作。
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或者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提供与监督有关的材料并及时送交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将邀请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人数、监督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和联络确定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信息化建设,为人民监督员实时了解相关司法办案信息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的经费,除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补助外,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大连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