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19:02:0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关于“由第三方履行”、“第三方代为履行”、“第三方债务转移”“债务加入”的区分,民法典对此有完全不同的规定,从立法角度看界限十分清晰。但在实务中,大家的认识存在模糊,合同约定中的用词也不是很精准,从而导致难以准确甄别当事人的本意。笔者借本文案例对比展开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助益。
协议约定“第三人代为支付,原债务人仍然承担合同责任”,系法律规定的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责任。如无特别约定,第三人并无合同责任。
1、2014年1月19日,甲方投资公司(建设方)与乙方中业公司(施工方)、丙方生态公司(投资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由投资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中业公司施工;本工程的工程价款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
2)丙方向乙方付款须经甲方同意不得超付;
3)丙方代甲方支付的工程价款,甲方按照BT模式分期回购,支付给丙方,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资金占用率进行了约定。
2. 后项目施工完成,工程款项未付清,中业公司将投资公司和生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
3. 一审法院判决仅生态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中业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投资公司不服提起再审,其再审请求被法院驳回。
投资公司与生态公司,哪一方应当是项目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人?
原审判决认为应当由投资公司向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BT模式下,投资建设方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理由在于投资建设方在整个建设工程项目中,承担投融资、项目管理、工程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承担业主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BT项目,是由投资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资金占用费等投资利益。
此外,案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本工程价款应当由丙方(生态公司)代甲方(投资公司)支付给乙方(中业公司)”的约定,生态公司只是代为支付,投资公司仍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投资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1175号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关于第三人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民法典》的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转移(民法典的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加入(民法典的第五百五十二条)。笔者在近期和客户交流中发现,大家对上述区分并不十分清晰。特别是由第三人履行与债务转移,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两者都涉及债的履行问题,如第三人的履行符合债的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均消灭,因此难以区分,甚至有人认为无需区分。但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瑕疵,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相关约定中到底是第三人协助履行债务还是第三人加入债务接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这一点关系第三人的核心义务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容易引发争议。
笔者提供本判例予以分析的目的有二:1、借本案例帮读者厘清上述四种情形准确的文字表述和权利义务范畴;2、根据权威判例分析,梳理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即当事人因约定用词模糊导致对法律关系认定困难时,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核心权利义务,以此挖掘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准确的作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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