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15:16:5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平,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20年10月XX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12月XX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平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XX日,被告人吴某平因其子杨某1住院办理出院相关事宜,与护士陈某1发生争吵至打架,后被民警制止,同年9月XX日,派出所民警通知双方进行调解,陈某1要吴某平赔偿4000元的住院费,吴某平不同意未果。
吴某平认为区中医院在治疗其儿子杨某1病时有责任,且护士态度不好,自己本身是被害者,不应支付赔偿款,便产生了到中医院持刀吓唬下医务人员的念头。
2020年9月XX日上午8时许,吴某平携带一把美工刀从家中出发到梁平区中医院,其妻张某1见丈夫表现异常便拨打110报警。
梁平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指挥梁山第一派出所和特警前往区中医院处置,并电话联系吴某平进行劝解。
被告人吴某平不顾民警及家人的劝解,来到梁平区中医院住院部六楼骨伤科,待特警到六楼转台处时,遂将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握在右手上,上前将正在走廊62床给病人输液的被害人潘某1的头发抓住,持美工刀于潘某1后脖子处,本区公安局特警及吴某平妻子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和劝解,吴某平与特警僵持过程中,被害人潘某1左手环指被划伤。
后在特警和吴某平妻子的劝解下,吴某平主动将刀放下,被特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扣押的美工刀一把;2.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张某1、曾某、徐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平的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平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平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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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