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00:19:5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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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申报、推荐以及承办单位收集,产生如下备选案例。
其中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
请您选出心目中的“十大”。
【参考标准】
典型性:带有普遍价值、反映普遍问题
专业性:完整清晰反映各方主体专业水准
知名性:有一定社会传播度和影响性
创新性:具有制度创新、方法创新价值
“2017年度十大生态环境案例评选”
候选案例
案例一
重庆市人民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合力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内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经检测,废水总铬浓度、总锌浓度、总铜浓度、总镍浓度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2016年5月4日,再次检查,发现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入长江,废水六价铬浓度、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9.5倍、9.9倍,废水总排放量达到145624吨,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2017年6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对污水处理站法人单位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日常运行维护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17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万元、鉴定费5万元、律师费27.8万元,在省级或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推荐理由:
官民合力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让违法排污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案例二
校园毒跑道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2016年3月26日至4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铺设塑胶跑道(操场)。同年4月,该塑胶跑道(操场)投入使用,塑胶跑道(操场)使用后向外散发刺激性气味。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在获知该情况后,向刘诗昆幼儿园发函,要求其采取措施,拆除塑胶跑道(操场),消除对大气和土壤环境的污染,同时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2016年6月23日,刘诗昆幼儿园开始动工拆除塑胶跑道(操场),现已全部拆除,并铺上草坪。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刘诗昆幼儿园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共同积极推动刘诗昆幼儿园集团公司下属其他幼儿园拆除塑胶跑道(操场),并已实际执行。
2017年4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1、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拆除在该园内铺设的塑胶跑道(操场),并铺上草坪(已执行);
2、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刘诗昆万象新天幼儿园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向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捐助10万元(已执行)。
推荐理由:跑道虽然不是环境污染大案,但却关系到祖国花朵的生命和健康,更应该优先得到保护。
案例三
保护绿孔雀诉请停建戛洒江水电站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2017年5月,自然之友法律团队工作人员在云南省玉溪市兴平县调研绿孔雀及其栖息地保护案中,发现正在建设戛洒江水电站工程。戛洒江电站总装机容量27万千瓦,计划2017年11月大江截流,2020年底全部机组投产。
该电站蓄水运行后,玉溪市新平县和楚雄州双柏县绿孔雀重要栖息地中的低海拔河滩、河谷以及缓坡林地将被淹没。而且,该水电站建设还配套有清库即砍伐河道两边树木、道路修(改)建工程。上述开发建设活动的叠加效应,将使中国面积最大、连续完整的绿孔雀栖息地遭到严重破坏,极有可能造成绿孔雀种群区域性灭绝。
随后,自然之友向楚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诉请被告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停建戛洒江水电站。
2017年8月14日,自然之友收到云南省楚雄中院的立案通知书。这是自然之友首例获得受理的预防性公益诉讼案,其诉讼目标是避免绿孔雀种群关键性栖息地毁于水电站工程。
2017年9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推荐理由:绿孔雀和水电站都关系到生态环境保护,如何能够得到有效协调,实现共赢,关键看人民法院、环保组织和被告的智慧。
案例四
云南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案
案例简介:
2016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发布《中央第七环境保护督察组向云南省反馈督察情况》,指出抚仙湖3处违规建设问题。其中之一是2013年5月玉溪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的仙湖锦绣项目,在抚仙湖一级保护区违规建成售楼部、景观水池、人工沙滩等,涉案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而且项目选址属于“四退三还”(退塘、退田、退人、退房,还湖、还林、还湿地)范围。
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对仙湖锦绣项目建设单位云南江川仙湖锦绣旅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被告对原来人工沙滩改成草地。但所建草地不具备湿地功能,且在对草地进行养护时,又污染了附近水质。
2017年5月18日,玉溪中院及原被告双方到项目地点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后,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提供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新的证据。
2017年9月28日上午,该案在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推荐理由:围湖建房是国内目前普遍现象,本案审判无疑会成为标杆。
案例五
腾格里8企业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2016年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系列案。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称,宁夏明盛染化有限公司、宁夏蓝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为中卫地区所属的化工企业,为了节约处理废水的费用,将生产过程中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其行为严重违法,并造成周边地区环境严重污染。
2014年9月,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曝光后,中卫市环保局责令其整改,但八家公司整改进度缓慢,被环保部、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挂牌督办,截至起诉之日,治理整改工作仍未完毕。原告向法院诉请八家公司停止非法污染环境的行为、消除造成的环境污染的危险、恢复生态环境或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等。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卫中院先后于2017年3月3日、6月23日、8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八家企业积极投入治理整改,几经努力环境污染治理工作通过验收。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八家企业共承担5.69亿元用于环境服务功能修复,并就其环境污染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推荐理由:沙漠虽然是荒芜之地,但却是生态链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向沙漠排放污水污染地下水,对当代和子孙后代都是罪人。
案例六
常州环境公益诉讼天价公益诉讼费案
案例简介:
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常州中院对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起诉书称,三被告原厂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通江中路与辽河路交叉口西北角,占地面积约26万平方米(“常隆地块”)。三被告在生产经营及对危险废物管理过程中,严重污染了“常隆地块”及周边环境后撤离,却未进行修复处理。
常州外国语学校搬入与“常隆地块”一路之隔的新校区。从2015年12月开始,多名学生出现皮肤过敏、咳嗽、流鼻血、呕吐、口腔溃疡等不良反应,可能与学校附近正在进行土壤修复施工的“毒地”有关——该地块的前身是2010年整体搬迁的常隆化工有限公司。
2016年8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专项督导组、环保部和江苏省政府调查组、国家卫计委和江苏省卫计委医疗卫生专家组经过3个多月的调查,指出“常隆地块”前期修复过程中存在问题,如:未建设密闭大棚及配套废气收集设备,日常监管不到位,学校未经竣工环保验收违规投入使用等。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败诉,并承担189.18万元的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地块的环境污染修复工作已经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因此,“对两原告提出的判令三被告消除危险或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法院判令民间组织承担高额诉讼费,引起广泛社会关注。
案例七
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案
【案例简介】
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高家坝村大鹰田,位于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下称开磷公司)生产厂区西北侧约1.6公里处,西侧约170米为息烽河,水体功能为保留区,执行地表水Ⅲ类标准;周边为树林和灌木林,该区域为息烽河地下水补给区域。
2012年6月,开磷公司与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劳务协议,由诚诚公司将开磷公司的污泥渣运往配套建设的交椅山渣场。2012年底,诚诚公司开始将污泥渣运往大鹰田非法倾倒,直到2015年底被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下称环保厅)将本案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试点,报贵州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环保厅在征询开磷公司与诚诚公司同意磋商的意见后,共同委托贵州省律师协会作为中立第三方磋商机构。贵州省律师协会指派郑世红、陈小平、赵雪、汤津律师组成工作组主持磋商。
2017年1月4日,磋商会议召开。环保厅工作人员及代理律师、开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诚诚公司代理人到会,省政府法制办、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息烽县人民政府派人出席磋商会议。会议邀请了贵州大学环境法专家、贵阳市生态文明基金会代表参加。会议就损害事实、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损害评估报告中建议的两种修复治理方案的选择存在分歧。会后经进一步磋商,环保厅、开磷公司、诚诚公司达成最终一致意见,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共同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效力。
2017年1月22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23日至2月6日期间,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门户网站对协议主要内容进行公示。2017年2月27日,清镇市人民法院以(2017)黔018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推荐理由】
这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发布后全国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为2018年1月1日在全国全面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积累了经验。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程序等进行了有益探索,贵州省在总结该案基础上,于2017年12月15日颁发了《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案例八
保护长江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案例简介:
2015年9月29日,经湖北省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核实,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生产废水通过罐车转移出厂,非法倾倒于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磷石膏渣场,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宜昌市环保局向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及停产整治决定书。
2016年3月17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称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对周边居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对水库和长江带来极大安全隐患,提出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诉求。
5月29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被告湖北宜化肥业公司在磷石膏渣场使用期限内逐步对磷石膏渣场进行覆土,在使用期满后2年内完成全面覆土工作,达到适宜于植物、农作物生长的条件,符合监管单位宜昌市猇亭区林业局关于渣土覆盖的相关要求;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加大对环境保护、环境事业的支持力度,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铁信托明德1号宜化环保慈善信托合同》,设立以社会公众为受益人的700万元环境保护慈善信托,用于支持环境保护工作。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土壤污染、危及长江水安全,被媒体称为“保卫长江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
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据最新颁布施行的《慈善法》,设立了环境保护慈善信托,可持续地用于支持环境保护、环境修复,具有一定创新性。
案例九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美团、
百度、饿了么外卖平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例简介:
美团、百度、饿了么三家外卖平台在订外卖时,随商品送来多余的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丢弃变成了垃圾。由于现在外卖的快速发展,每日产生的外卖垃圾不计其数,这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现已经成为社会普遍问题。
2017年8月,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对美团、百度、饿了么三家外卖平台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法院于2017年9月受理。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推荐理由:该案引发了社会对外卖垃圾的关注,有利于公众环保观念的提升。
案例十
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
赔偿环境修复费用案
案例简介:
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德司达公司行政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王某、废水公用工程主管黄某明知王占某经营的南京顺久化工有限公司无废硫酸处置资质,仍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以每吨580元的价格交给王占某处置。王占某也明知丁卫某无废硫酸处置资质,仍以每吨150元的价格交给丁卫某处置,先后将2828.02吨废硫酸在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的河水中倾倒。至查获,共排放了2698.1吨废硫酸,还有129.92吨未排放完。扬州市江都区环境监测站对未排放的129.92吨废硫酸进行采样监测,结果PH值为1.19。
2016年7月,法院判决被告德司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涉案的其他被告人王某、黄某等均被判处刑罚。
2016年12月,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428.29万元。江苏省人民政府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2017年8月8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德司达公司的低价处置行为以及对危险废物放弃监督的不作为与该危险废物被非法排放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德司达公司应该为此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推荐理由:
省人民政府作为原告加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判决确认污染企业虽交纳罚金但不能免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责任,是本案亮点。。
案例十一
首例保护古树名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4年1月16日,新郑市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和花庄村支书带着四五十人和7台小挖掘机,让花庄村的1876棵树龄百年以上的古枣树一夜之间“搬家”,无一存活。
2016年4月28日,中国绿发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5名被告分别是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教育体育局、新郑市林业局以及新郑市旅游和文物局。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损害环境;恢复被毁林地的林木、植被;赔偿造成的环境损失;建立古枣树展示园,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警示基地;追回非法采伐而死亡的古树及制品;对毁坏古树名木、文物的行为,破坏生态、损害环境事件,向公众赔礼道歉;被告承担一切必要的费用。
2016年5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2016年12月9日,由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河南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7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宣判。判决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及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民委员会停止继续实施违法移栽或者采伐枣树的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根据气候状况,按照《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部门造林技术要求补种因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5倍的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管护时间从补种的林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本院将依法指定由第三方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及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民委员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616818.9元(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古枣树,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该枣树移入地现场设立警示标识,作为今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提交赔礼道歉文稿,对其未经法定程序移栽枣树致死,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经本院审核后应于3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推荐理由:
本案是我国首例古树名木保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国绿发会的起诉及郑州市中院的判决,开创了我国古树名木保护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先例,在环境保护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争议的古树名木是否属于环境保护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问题得到解决,确定了古树名木属于环境保护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对我国古树名木存在的毁损严重、保护不力问题,通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遏制这类违法,保护公益开创了先河。这一新的、而且是有效的诉讼举措在今后古树名木保护上将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案例十二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2016年8月8日夜,中国海监广东省南沙大队和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直属二支队执法人员在珠江口主航道27号标以东海域巡查时,发现“粤清远货6243”轮正在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该轮为王某租赁的船舶,王某安排该轮进行倾倒废弃物作业。经登轮检查,“粤清远货6243”轮已通过停在该轮上的钩机将船上装载的生活垃圾约200吨倾倒入海,尚有200吨生活垃圾堆放在船舱内。
随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船主被告王某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倾废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577,539元;2.被告将实施倾倒垃圾作业的涉案海域恢复原状。2017年9月1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王某赔偿环境污染损失577,539元,以上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海洋生态的环境公益诉讼,且获得胜诉,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十三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呈迪实业有限公司、
徐国强、徐彪、崔明荣、须金法等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例简介:
自2013年起,被告一直把江苏省无锡市直湖港沿河地段当做垃圾填埋场所,进行非法垃圾填埋,后经举报而案发。2016年12月2日,锡山法院对徐国强、徐彪、崔明荣、须金法作出(2016)锡法环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随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多次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环境修复工程工作报告》进行专家论证。专家组结合绿洲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涉案环境修复工作达到修复方案预定目标。
本案审理期间,徐国强自愿向法院缴纳根据检察院前期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环境应急处置和修复费用2055499.16元,要求将之前支付的环境修复费18万元纳入本案一并用于支付后续环境修复实际发生费用、监测费用和专家论证费用,并表示因环境修复的整体性,不再区分其参与倾倒垃圾所占比例,一并支付所有修复费用,同时请求本院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涉案环境修复费用支出的单位或个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已经得到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已得到充分保护,而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公益诉讼人无锡检察院以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而申请撤诉,于是,2017年5月27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公益诉讼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推荐理由:该案折射出我国垃圾处理的困境和成本问题,同时也透视出非法填埋垃圾的违法成本过低问题。
案例十四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诉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双嘉公司系一家负责焚烧生活垃圾并进行发电的企业,其焚烧生活垃圾产生的飞灰螯合物,由洪郡公司负责承运。洪郡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无危险废物运输资质。2015年1月~2016年7月,洪郡公司并没有将飞灰螯合物运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而是将总计45913.46吨全部填埋在双嘉公司的东北角,并私刻吉林市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所的公章,盖在《危险废物转移单》上,伪造转移飞灰螯合物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假象。
吉林市环保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关于责令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限期依法处置违法填埋的飞灰螯合固化物的通知》后,双嘉公司共计转移飞灰螯合物9772.2吨至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现填埋区域内土壤淤泥中锌和砷含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级标准值,污染面积为3718平方米,区域内飞灰及其搅拌混合物的重量约22785.5吨,炉渣重量为7912.2吨。
在市环保局下达整改通知后,双嘉公司仅转移部分飞灰螯合物,目前仍有飞灰及其搅拌混合物的约22785.5吨,炉渣7912.2吨填埋在双嘉公司东北角。本案中,即便是由洪郡公司伪造的18份《危险废物转移单》总计也只有19956.7吨,双嘉公司对其余4851.96吨飞灰螯合物不能说明去向。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2017年6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东北角炉渣场内现存的全部飞灰螯合物及炉渣(飞灰螯合物约为22785.5吨,炉渣约为7912.2吨)进行清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送往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其他具有填埋条件的填埋场填埋处置。此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倾倒飞灰螯合物影响区域内的淤泥(污染面积约为3718平方米,方量约为3865立方米,重量约5840吨)进行清理和脱水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送往吉林市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其他具有填埋条件的填埋场填埋处置。相关费用由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项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对倾倒飞灰螯合物影响区域内的淤泥清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影响区域的土壤环境进行检测,保证相关重金属含量不超过《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三级标准值。相关费用由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项义务应在淤泥清理后三十日内完成。
四、如果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应当立即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给付飞灰螯合物及炉渣清理费用合计921390元;如果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洪郡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给付淤泥清理及样品检测费用合计505180元。
推荐理由:垃圾焚烧近年来广受诟病,焚烧产生的飞灰螯合物属于危险废物,然而却却长期违法处置,对生态环境存在巨大潜在风险,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所诉讼的同时还应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
案例十五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中华环保联合会对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珊田投资集团汇金有色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不服新余市级人民法院(2017)赣05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8月1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且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新余市博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在江西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和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常宁市沿江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推荐理由:胜诉案例,值得推广。
案例十六
绵阳“锦旗哥”冯某因水库污染问题向相关部门送“不作为锦旗”被行政处罚案
案件简介:
冯某等村民为促进黄龙水库污染问题的解决,经过与水库承包人沟通、百顷镇政府沟通、多次走访县环保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给省委巡视组反映情况等多途径多方式努力均失败后,迫于无奈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送不作为锦旗方式向县主要领导反映县环保局及百顷镇人民政府处置黄龙水库污染的客观情况。
当日,冯某被三台县公安局抓捕。8月11日,冯某被以涉嫌游行示威罪刑事拘留,12月21日,案件撤销。12月22日,三台县公安局对冯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冯某认为,三台县公安局一系列行政行为,包括通过新华网及其官方微博发表不实言论,如定性“原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严重误导公众,影响了冯某的形象。冯某向三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三台县公安局事件中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三台县人民政府先是不予受理,后绵阳市人民政府受理,中途又称情况复杂,延期办理,2017年7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三台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
2017年7月16日,冯某对三台县公安局、三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困扰黄龙村民多年的污染问题得到解决)。
2017年12月22日,绵阳市培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随后冯某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推荐理由: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送不作为的锦旗虽然被处罚,但问题却得到了解决。
案例十七
天津5渔民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件简介:
2012年6月,康菲溢油事故发生一年后,由国家海洋局、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能源局组成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发布《联合调查报告》认定:涉案溢油是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康菲公司应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农业部与康菲公司和中海油公司签订《渔业损失赔偿补偿协议》,康菲公司支付10亿元对河北省、辽宁省部分区县养殖生物和渤海天然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赔偿、补偿。但这一协议并未包括天津渔民。
2013年7月,认为受到渤海溢油污染事件损害的部分天津渔民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索赔。2015年7月22日,天津海事法院立案。获得立案的5名原告渔民为赵某、刘某顺、刘某全、刘某宽、李某强。
历经两年多审理,2017年11月7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渔业捕捞权和索赔权,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最终驳回了渔民的起诉,理由是:原告渔民提供的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与《中国渔业统计年鉴》和《中国渔业年鉴》所载数据不符,且该两份书面证明没有表明收入减少的数据来源及造成收入减少的原因,出具证明的人员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审核认定该两份书面证明所载内容的可靠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2017年11月20日,5渔民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补充了新证据,已提起上诉。
推荐理由:康菲溢油事故人人皆知,河北和辽宁获得了补偿,但天津的渔民依法提起诉讼,多年来却举步维艰。
案例十八
因证据不足“镉米第一案”重审败诉案
案件简介:
汤某是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大浦镇石桥村村民,据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民事判决书,汤某诉称2010年到2012年他所种植的稻谷受大浦镇工业园废水、废气排放的影响导致绝收,2013年到2014年,他的稻谷被检测出镉含量超标而无法上市。
被告湖南创大钒钨有限公司位于该工业园区内,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有色金属回收、冶炼、加工、销售等,距离原告的耕地不到两公里。汤某要求该公司承担他的经济损失92508.4元,对他耕种的重金属超标土地修复至原状。
2015年9月,衡东法院一审驳回汤某诉讼请求,汤某提起上诉。2016年12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7年5月,衡东法院开庭重审该案。10月9日,汤某收到衡东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审再次败诉。
重审判决书称,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中镉超标。原告提交的2014年、2016年被告违规排放的处理意见和公示,均表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中没有镉超标的情况。特别是2016年6月的监测报告中,县环保局采用了五种监测方法,均未发现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有镉的含量及超标的情形。
推荐理由:由于信息不对称,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维权难上加难。
案例十九
黄某等90名村民诉茂名市华达橡塑制品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华达橡塑制品厂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南塘村委会公庙岭,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橡塑制品。2017年2月8日,小良镇南塘村黄某等90名村民向电白县人民法院对华达制品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放废水、工业废料、空气污染物等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判令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称,自2014年中旬,被告在原告所在村边100米左右建厂房从事橡塑制品生产。被告在生产橡塑制品的过程中产生大量有害废气和粉尘等污染物,不经过任何处理就直接排放顺风吹向原告所居住处所,气味恶臭难闻,令人窒息,坐立不安,睡不能眠,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生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大部分村民患上呼吸道疾病;并且被告长期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园地,工业废料露天堆放在厂房内,造成原告土地及饮用水被严重污染,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害。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反映及投诉,但被告置之不理。
电白县法院认为,被告华达制品厂合理选址并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广东省林业局发布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生产项目经过行政部门立项备案。故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经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华达制品厂的脱硫罐已停止生产,现场无明显臭味,原告也自认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该诉请的前提应为被告华达制品厂的生产造成环境污染且污染处于持续之中,原告未能证明出这一点并且自认该事实,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也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而原告对于所受损害无证据证明,至于原告提供的病历,由于病历记录的病人属案外人,不是本案原告,不在审理范围,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6月26日,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等90个原告的诉讼请求。
推荐理由:1、90名村民提起诉讼,涉及众多民众生命健康的环境案件,法院应该谨慎作出审理和判决。2、2017年11月24日环保部《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原则与方法(征求意见稿)》取消卫生防护距离的相关计算方法,企业和居民区可以零距离接触,民众的生命健康如何得到保护?
案例二十
武乡县石北乡东河村民委员会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4年7月29日,李金某驾驶半挂车与石红某、李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31.5吨烧碱泄露,造成山西省武乡县石北乡东河村等地河水污染,农作物、树木受损,家禽、牲畜死亡。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金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壤修复费用为22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80000元。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武价认字(2014)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随后东河村民委员会对车辆所属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诉讼。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东河村部分土地土壤污染、道路损坏等损害后果,该损坏财产系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非公益诉讼所侵害的为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不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失的主张,因本案中的土壤污染、道路损坏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的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害事实,判决二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3月17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264号判决。
2、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乡县石北乡东河村民委员会232540元。
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乡县石北乡东河村民委员会99660元。
推荐理由:
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有利的补充。
因交通运输事故所致生态环境污染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该怎样赔偿,应该如何采取预防措施,相关部门必须尽快拿出具体方案。
案例二十一
跨省倾倒生活垃圾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件简介:
2015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将部分生活垃圾交由徐国强处置,徐国某再通过徐某等将2000余吨生活垃圾倾倒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一河岸边,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徐国某、徐某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此后,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七被告承担涉案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费用、环境修复费用等2094649.16元。
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积极敦促相关责任人尽快履行其法律义务,并配合无锡相关部门完成环境修复工作,主动交纳环境修复费用2094649.16元,并采取一系列整改措施。基于此种情形,无锡检察院以全部诉讼请求均已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无锡中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
推荐理由:受污染地区检察院对于跨省倾倒垃圾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并最终在全部诉讼请求得到实现而撤诉,但被告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又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案例二十二
上海环保志愿者张某举报环境污染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罪被武陟县警方刑事拘留案
案件简介:
环保志愿者张某自2014年7月起持续举报河南造纸企业环境污染问题。因其2015年的举报,张文奇被当地公安局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立案侦查,正面临最高刑罚为2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本案于2018年1月23日在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4年7月24日,张某在武陟县政府网站上发出了第一封匿名举报信。信中,张某自称企业员工,反映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存放大量危险化学品,”光地埋罐就有5、6个,都是苯类危险品,并且这个小化工厂还用氢气反应,很容易爆炸。”
当年9月3日,武陟县政府回复,广源纸业确实储存有氢气、甲醇等危险化学品。在检查中发现,武陟县安监局已于7月29日,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办理安全评价手续。8月19日,又进行了复查,发现其安全评价手续仍未办理,随即责令企业立即停止建设,补办相关手续。
与广源纸业一同被张某举报的还有武陟县智辉科技有限公司。武陟县环保局同样对其处以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三个月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和三十万的行政处罚。
检方起诉书显示,张某自2014年7月份以来,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采取给中央、省、市、县环保、纪检、信访等部门打电话、写举报信等方式,捏造、歪曲事实,污蔑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智辉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在各级环保部门明确回复未发现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智辉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8日夜,伙同郑某驾车到武陟县人民政府、武陟县税务局门口等地,张贴十余份“致全体武陟县人民的公开信”,捏造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智辉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污染环境,其行为给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智辉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河南江河纸业有限公司损失额为70余万元。
推荐理由:公民举报生态环境污染,地方政府是依法保护举报人还是充当污染企业的保护伞,法律最终会给出答案,也必将载入史册。
案例二十三
辽宁“斑海豹卫士田某”敲诈案再审宣判刑期大幅减短
案例简介:
2017年6月27日,“保护斑海豹第一人”田某敲诈勒索、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再审宣判,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法院认定田继光犯敲诈勒索、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田某未提起上诉。
2007年,田某创办盘锦市保护斑海豹志愿者协会。因致力于斑海豹保护,曾多次获得环保大奖。2013年,由于一台价值5.28万元佳能相机,田某被控敲诈勒索罪。同时,他还被指控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斑海豹协会资产。2014年4月29日田某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和职务侵占罪起诉。其后,经过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田继光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推荐理由:环保人士涉案、受罚,值得关注。
案例二十四
浙江特大贩卖穿山甲等野生动物案宣判30人获刑
案例简介:
2015年7月17日,浙江诸暨森林公安截获一辆运送野生保护动物制品的车辆,发现了一具冷冻的野生动物骨骼和一些肉制品。经过审讯,警方了解到,这具野生动物骨骼,是陈某几年前从广西某地买来的,这次运送到诸暨,是打算以每斤8000元的价格,卖给当地一名经营农家乐的老板周某。随后,警方连夜组织警力赶往浙江磐安县,搜查陈某的住所。
警方调查发现,陈某的野味店挂着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表面上陈列和销售甲鱼、蛇等野生动物,但一墙之隔,却隐藏着大量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除了6只冷冻的穿山甲和1只熊掌,警方还在这个储藏窝点,搜出一大批活的国家一级、二级保护动物。
诸暨市森林公安警察调查发现,陈某自2008年10月开始违法经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时间跨度长,交易量特别巨大,光穿山甲就有几千只。
通过进一步审讯和侦查,警方逐步掌握了一个涉及国内7个省份、20多县市的野生动物销售贩卖团伙。经过1年多的侦查,截至2016年11月,浙江公安部门共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88名。
2017年2月23日,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主犯陈某在内的 30名被告人,进行了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一审宣判的30人中,14名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名被告人被判处五年到十年有期徒刑、11名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案件中两家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餐馆负责人罗某和周某,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一审判决:罗某因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万元;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
推荐理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生效施行,野生动物不得随意捕杀买卖。
案例二十五
用棉纱堵空气采样口进行数据造假西安7名环保工作人员被诉案
案件简介:
2016年3月,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西安市长安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当日PM10数据明显降低。运维单位在对该站进行颗粒物流量检查时,发现仪器采样口进气孔被棉纱堵塞,同时发现有人员在未经许可情况下进入站房。环保部有关专家组检查取证后,案件被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组织7名权威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认为,采用棉花、纱布堵塞采样器,必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监测数据失真。警方查明,2016年2月,时任环保长安分局监测站站长的李某利用协助长安区子站搬迁之机,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此后至2016年3月6日间,在时任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分局局长何某的授意下,李某及环保长安分局监测站副站长张某多次潜入子站内,用棉纱堵塞采样器,干扰子站内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李某还多次指使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对子站自动监测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该站自动监测数据多次出现异常,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2016年3月,李某还指使他人两次潜入长安区子站内将监控视频删除。
2017年6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何某、张某、唐某等7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两案一审公开宣判,7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
推荐理由:本来应该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但却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干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正常运行,不仅可恨,而且可耻。
案例二十六
公安县检察院诉县环保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件简介:
2016年3月3日,公安县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佳乐佳豆制品加工厂向长江直排废水。县检察院向县环保局下发检察建议。县环保局回复称,已对企业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1万元处理。县检察院回访发现,企业没有整改,仍在继续生产和排污。检察建议提出后,县环保局再次责令该厂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1.9万元,企业仍然生产不停、排污不断、罚款不交。
公安县检察院成立办案专班调查。办案人员到长江江面发现豆渣污渍,顺藤摸瓜找到排污口,将现场拍摄下来固定证据。2017年3月9日,公安县检察院诉县环保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在县法院开庭审理。县检察院检察长李涛、副检察长汪辉作为公益诉讼人出庭参加诉讼。环保局全体班子成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计200余人旁听观摩。
检察院诉讼请求:确认环保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判令环保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判令环保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在法庭辩论首轮交锋中,被告环保局代理律师全盘否定起诉书陈述事实,提出驳回所有诉讼请求的辩护观点。公益诉讼人进行充分有力答辩。最后,被告对所有事实全部认同。
2017年4月20日,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公安县环境保护局表示不上诉,认真履行法院判决,并向社会作出诚恳道歉,今后吸取教训,积极作为,依法履职。
推荐理由: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之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必将有力地监督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案例二十七
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龙里县政府、双龙管委会
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7日,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以龙里县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环境污染源千家卡工业园所在地谷脚镇由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受托管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追加双龙管委会为共同被告。
龙里县政府接到诉状后,邀请专家对污染状况及水纹地质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对环境进行了整治;双龙管委会开展了污水处理厂建设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其效力。调解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对该案执行全程介入监督,并形成政府河长加民间河长的“双河长”水环境监督模式,至今有效运行。
【推荐理由】
1、本案对NGO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了有益探索。
2、本案创新人民调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应用。被告龙里县政府和双龙管委会均具有生态环境治理和调解意愿,但囿于行政诉讼案件不能调解的法律规定,无法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为此,双方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保证强制执行力,切实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本案处理结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解决方式探索了新的途径,减轻了行政机关担心败诉的心理压力。
3、本案以《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等规定,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作为诉讼对象进行了有益探索。
4、本案以案例为起点,是司法案件与“双河长”制相结合的典范。
案例二十八
李某诉东莞市林业局、广东省林业厅
以防盗窃、防抢劫为由拒绝穿山甲信息公开案
案件简介:
李某通过媒体报道得知广东、云南等地贩卖、养殖、食用穿山甲受到网络热议,而关于穿山甲保护的相关信息却难以在林业机关网站上获得,于是在2017年3月23日向东莞市林业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穿山甲”生存、保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东莞市林业局于2017年4月12日以“基于防盗、防抢劫考虑,为确保企业财产及员工人身安全,该所详细地址及养殖数量不便向社会公众公开”为理由拒绝信息公开。
李某对答复结果不服,于2017年5月16日向广东省林业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林业厅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莞市林业局未在书面中予以准确援引,答复内容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构成违法或需要被撤销”。
之后,李某以东莞市林业局和广东省林业厅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东莞市庆丰园药用动物研究所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缺席庭审)。
2017年12月28日,东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市林业局、广东省林业厅败诉,责令东莞市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推荐理由:
林业和农业部门应该切实落实最新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全社会倡导、推进大生态、大环保的理念之下,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亦应更新观念、改进做法。
(提示:每人限选10个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