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03:56:19来源:法律常识
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每一对步入婚姻殿堂的夫妇的珍贵资料,其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将不具有可逆性,故当事人因其毁损而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8日,马先生(甲方、委托方)与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一份《婚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提供婚庆服务;第三条服务事项的总价款:本合同约定事项的合同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900元(大写壹萬伍仟玖佰元)。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应严格遵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二)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婚礼当天的影像资料全部或部分灭失的,乙方应退还摄影摄像服务费用,并按摄影摄像服务费用的壹倍支付赔偿金。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它相关合理费用。第十五条婚庆服务事项清单:司仪1人,标准及费用1800元;摄像2人,标准及费用1800元+1800元(后期制作+剪辑);摄影1人,标准及费用1800元;跟妆1人,标准及费用1500元(带妈妈妆)。合同甲方处有马先生签名确认,乙方处有公司名称字样及案外人AI婚礼工作室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婚礼如期举行,马先生依约向公司支付了15900元,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交付婚礼摄像摄影资料时,公司因摄像资料丢失未向马先生交付。
双方协商未果,马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摄影费用、支付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
另查明,AI婚礼工作室与公司相互毗邻经营。公司为马先生提供服务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同时宣传两公司的婚庆业务。2021年12月,AI婚礼工作室办理注销登记。
再查明,马先生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马先生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先生依约支付了摄影摄像服务等费用,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关于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从合同的签订、工作人员对外的宣传、统一的办公地点等基本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等混同情形,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相当,故参照该规定,公司对AI婚礼工作室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马先生要求公司退还摄影费用5400元、支付赔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因公司原因导致马先生婚礼当天的影像资料全部或部分灭失的,公司应退还摄影摄像服务费用,并按摄影摄像服务费用的一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公司因存储载体损坏导致婚礼视频影像资料丢失,无法依约交付马先生,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马先生该两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先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新人的婚礼影像资料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记载了新人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承载了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及甜蜜时刻的记忆,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毁损灭失无法补救,是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公司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婚礼视频永久丢失,给马先生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结合公司在婚庆服务中存在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已承担退还摄影费用5400元及支付赔偿金5400元等因素,酌定由公司赔偿马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马先生主张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马先生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实交通费的发生及发生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马先生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先生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参照马先生胜诉比例,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司法观点】
1.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不仅再局限于人身权益,而是被拓展到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权益。但这种拓展也不能毫无边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侵权人的主观形态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故意,即明知行为会产生不好的结果,但仍然执意特意存心行为,主观上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主观上不希望其行为导致损害的行为人,事实上意识到或能够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权益带来极端危险,仍然执意要从事该种作为或不作为,在极不合理的程度上违反了人际交往中应有的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以至于事实上给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的风险。民法上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可以从行为人对行为及风险的认识程度,行为人的注意程度、是否超出了行为人在特定身份下所应当注意到的范围、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等方面予以考虑。
(2)侵害的对象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这种财产权益的保护是因为其中蕴含了人格利益,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寄予了特殊情感价值,权利人因其毁损灭失而遭受的痛苦是无法通过同类财产的替代和金钱补偿来抵销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首先应当具有人身意义。这些物无一例外应当与人格紧密相关,投射了当事人巨大的情感,有十分重要的纪念意义,具有附属在财产上的无形的精神利益。如父母的遗照、骨灰、冷冻胚胎、仅有一次的结婚录像、无法补办的毕业证书、饲养多年的宠物等等。其次还应当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实践中,衡量是否属于特定物以及不可替代,可以具体考察物的来源是否特殊、物的功能是不是主要作为追思的物质载体、物的留存时间以及权利人的珍惜程度等来综合考量,并非一切寄予权利人情感、意志的物品均符合救济的准入要求。
(3)必须是“严重精神损害”方可主张赔偿。对于人身意义特定物的侵权,因侵犯的是“物”而不是人,不可能再以伤残作为标准。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可以结合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特定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内容、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综合判定。
(4)此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损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注意其赔偿标准应当与人身权益侵害救济存在一定的区别,其功能侧重于慰藉权利人的精神,使其情感损失得到弥补,而不侧重于物的本身价值。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价值的定位在于所承载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利益。如果对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它可能分文不值,故市场价值因素并不能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结合特定物的时间因素、特定物的来源、权利人的珍惜程度、价值内涵等来综合确定。比如某些家族历代相传的传家宝,见证了家族的更迭过程,具备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其毁损灭失不仅给家族情感带来伤害,也是国家集体的损失,其赔偿金额也应相对多一些。
(摘自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44~1245页。)
2.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特殊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下同)的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依据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民法基本原理来看,该规则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某一行为既构成侵权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也构成违约并造成了他人的重大精神损害,则基于侵权赔偿精神损害和基于违约赔偿精神损害,都是违约人应承担的责任,非违约方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虽然合同原则上主要保护财产利益,而不保护精神利益,但是违约救济的根本目的还是要使受害人处于合同如同没有被违反时的状态。在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通过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以达到合同如同已经被履行的状态,也具有合理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本条规定实际上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从另一角度来说,违约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合同行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本条属于对其适用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2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