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9:19:02来源:法律常识
2013年8月27日,某地政府发布《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xx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与补偿的主体为某区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刘某1(刘某的父亲)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29日,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服从棚户区改造,同意将房屋交给甲方拆除…。二、甲方将1008号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协议面积为:89.43平方米…五、被征收人搬迁及安置用房交付时间...2.甲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乙方,逾期交付的,按建设周期租房补助由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某1的房屋被拆除。安置房屋即xx小区项目至今未建设。只好将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某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刘某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自家房屋予以拆除,而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此,对刘某要求解除《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的价值,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当年同等地段楼房的市场价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2014年周边楼房的市场价,原告主张参照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怡佳五期蓝天花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回迁安置房屋价格,十层238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损失212.843.40元(2380元/㎡×89.43㎡)的诉请有理有据,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2.843.40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某与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二、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房屋价值损失212.8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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