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20:14:27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编号:(2020)川33民终197号
近日,一则《重庆女子为偿还万元债务登报寻债主,民警助她了却17年心愿》的新闻不胫而走。消息称——
17 年前因为厂子垮了,重庆铜梁的王女士欠下了供货商王先生1万元货款,然而两人失去联系,这笔欠款成了王女士的心病。几次寻人无果,王女士公开在报纸上寻人。重庆警方了解到情况后,主动帮助王女士。
12 月 7 日,王女士终于将这一万元钱归还。
不过,我这里提到的案件,却与新闻里的王女士恰恰相反。王女士是千方百计地主动寻人还钱,而案件中的陈某是想方设法地希望逃避债务。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我们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2000年至2001年期间,刘某与陈某合伙经营石材厂,刘某投入资金9000元。
在合伙期间,陈某向刘某借款多次——
2000年4月7日,陈某通过刘某向案外人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陆仟元正”,陈某进行签字确认,《借条》尾部由刘某备注“我邦(帮)陈某向私人代借的”;
2000年9月26日,陈某又通过刘某向案外人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刘某现金肆仟元正”,陈某进行签字确认,《借条》尾部由刘某备注“代借现金到位时间是9月18日”;
2001年1月21日,陈某又通过刘某向案外人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捌仟元正,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陈某进行签字确认,《借条》尾部由刘某备注“我邦(帮)陈某向私人代借的”,由陈某注明“2002年六月底前付清按月息10‰计付”;
2001年9月18日,陈某再次向刘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刘某现金捌仟元,按千分之六(6‰)的计息,定于2002年12月底前还清”,陈某进行签字确认。
庭审中,刘某自认2001年9月18日的这笔借款陈某已偿还3000元,余5000元未偿还。上述《借条》陈某均认可其真实性。刘某的代理人当庭询问陈某是否主张诉讼时效,陈某明确表示“我不提诉讼时效,我认为该还的要还。”
【审理结果】
判决:一、陈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借款本金23000元;二、陈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起按月息1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起按月息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例说法】
合同具有相对性,陈某和刘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签订的《借条》真实有效,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
1.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的记录,刘某的代理人当庭询问陈某是否主张诉讼时效,陈某明确表示“我不提诉讼时效,我认为该还的要还”,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审阅后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否则违背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法院不予采信。另,因为陈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还的要还”,即愿意还款,只是对应还的金额有异议。
2.借款金额的认定。
2000年4月7日的6000元,2000年9月26日的4000元,2001年1月21日的8000元陈某均认可其真实性,但抗辩称上述借款均已偿还。陈某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刘某要求陈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8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2001年9月18日的8000元,刘某自认陈某已偿还3000元,余5000元至今未归还,陈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陈某抗辩称该《借条》为其与刘某之间所有借款结算汇总后出具,系双方所有借款的总和,但其未就该抗辩理由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认可。对刘某要求陈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陈某向刘某借款的本金确定为23000元。
3.利息的计算方式。
陈某和刘某之间的借贷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的约定应以《借条》为准。
2001年1月21日的8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0‰计付,2002年6月底付清。刘某诉请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6月起按月息10‰向刘某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刘某要求陈某支付其借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的约定未超过起诉时即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刘某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01年9月18日的8000元借款(陈某已偿还3000元,尚余借款金额为5000元),刘某诉请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起按月息1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和刘某约定利息按月息6‰计付,2002年12月底付清。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的约定未超过起诉时即2020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陈某应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起按月息6‰向刘某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某诉请超出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事实上,本案中的陈某完全属于老赖,我作为出借人刘某的代理律师,打赢这场官司实属不易。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出借人刘某一直向借款人陈某催还借款,但每次催告,借款人陈某均以“一定归还”的拖延之术而无疾而终。
试想,2000年左右的23000元,当初要做多少事情?而作为30后的出借人刘某,并不是一个缺钱的人,可以说他是成都最早一批购买别墅居住的人。至少,他不缺这23000元钱。只是,出借人刘某实在咽不下这口气,借款人陈某又不是没有偿还能力,凭什么让其逍遥法外?于是,他托付自己的孙子辈找到了我。
为防止借款人反水,我特意给刘某的儿子刘某军出了一个主意,重新给借款人陈某打电话确认借款事宜,并录音为证。果不其然,刘某的儿子刘某军于2020年6月12日给借款人陈某打电话要求还款,陈某电话中承认借款并承诺一定归还(录音已在一审中提交)。至此,刘某的诉讼请求才没有过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因为借条上写了还款期限,所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仅为三年。但有了这份录音(2020年6月12日),那么,诉讼时效即以录音之日起计算。否则,将近二十年的借款,又有还款期限,何以胜诉?
不仅如此,借款人还犯了一个错,那就是庭审中,我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当庭询问过陈某是否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某明确表示“我不提诉讼时效,我认为该还的要还。”事实上,这个案子也被陈某以过诉讼时效为由(事由之一)提起上诉,进入二审。但凭着其(一审)庭审的“我不提诉讼时效,我认为该还的要还”及录音证据,其狡辩不能得以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的记录,刘某的代理人当庭询问陈某是否主张诉讼时效,陈某明确表示“我不提诉讼时效,我认为该还的要还”,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审阅后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陈某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违背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法院不予采信。另,因为陈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还的要还”,即愿意还款,只是对应还的金额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现《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有相关内容)。其实,2020年6月12日的电话录音,就是为了防止借款人陈某庭上反水。
2.关于诚实守信的问题。
这个借款人陈某,可以说是一个十足的老赖。
起诉之前不还钱,我们作为旁边人,也许还可以理解,万一确实已经还款,或者还有其他纠纷,在没有新的证据之前,不敢妄下断言。
但是,起诉之后,借款人陈某并没有拿过什么证据,换句话说,借款事实成立。将近二十年的借款,居然不还。不仅如此,借款人陈某一审败诉,并没有想到还款,而是想着继续拖延时间;于是,借款人陈某对自己一审笔录“反水”,以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进行二审,再次拖延时间。二审败诉,借款人陈某还不还钱,使得出借人刘某不得不使出“绝杀”,申请强制执行。最终,这个案子还是以强制执行款项的方式收回借款。
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即便是利息为47950-23000=24950(元),那又能怎么呢?比起前面提到的重庆铜梁的王女士,那诚信问题简直是天壤之别。是不是印证了那么一句古话,“还钱的是大爷,借钱的是孙子”?
3.关于聘请律师的问题。
出借人刘某胜诉,一方面有律师出的主意,起诉前获得录音作为保障,另一方面有律师当庭的询问,陈某是否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作为支撑。
反过来说,借款人陈某败诉,也就败在这两个地方。陈某如果当初(2020年6月12日的电话)矢口否认借款事宜,同时在庭审中一口咬定过了诉讼时效,恐怕也不至于还钱。
简单的借贷纠纷,却同样体现出律师的价值之一。
当初借款2.3万元,将近20年后却还要以打官司的方式要回!尽管有24950元的利息,但论其购买力,又算什么?对此,你怎么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